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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凃銘軒
凃崇仁
黃鈺文
陳冠翰
許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因車禍事故尚積欠高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5元,又因該車禍事故無法工作,應已釋明聲請人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
聲請人亦無親友借貸,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已窘於生活,又聲請人債信不良,尚有193,000 元呆帳,名下雖登記有民國81年份汽車1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遭逾檢註銷,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已釋明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之抗告費用。
而本件訴訟證據確實,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未繳納一審裁判費,經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為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合稱財稅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下稱醫療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本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下稱聯徵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原審109 年度救字第97號卷〈下稱救字卷〉第17至31頁)。
惟聲請人提出之財稅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8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汽車之牌照遭逾檢註銷,且無其他經登記或申報之財產,而具有低收入戶資格;
又依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聯徵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勞保資料,亦僅得證明其於105 年6 月間接受醫療手術欠繳醫療費用12,725元,及於106 年4 月前因病就診,且因該病情治療,無法工作,並因此領有輕度障礙手冊,及108 年5 月時有積欠銀行193,000 元等情,尚不足以釋明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 元。
另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救字卷第23-24 頁),主張釋明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云云,惟查,該民事裁定固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裁定作成迄今已逾1 年,且訴訟救助之審查應就聲請人所提證據及現有資力及信用狀況為綜合判斷,故本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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