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聲,9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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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進億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調整租金等事件民國109 年8 月1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核對筆錄所載證人吳統雄於該期日證述之內容是否完善,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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