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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4號
原 告 楊武凌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簡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由地方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略謂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人員違法執行職務,經其向橋頭地院請求賠償,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橋頭地院賠償原告新臺幣295,724,255,524元暨利息等語,足見本件訴訟屬於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之橋頭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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