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訴易,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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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楊惟凱
被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在「臉書(FACEBOOK)」之留言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萬用工具刀斧1 把及伸縮警棍1 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湯姆熊遊藝場」,見原告將座車停放在遊藝場門口,掀起後車箱門,坐在後車廂休息,即上前拍打原告肩膀,並於原告舉手欲撥開其手臂時,以前開萬用工具刀斧刺傷原告之左側手腕,繼而在雙方互相拉扯、攻防間,所持刀斧再刺及原告左胸壁處。

原告經刺傷後,旋即往對向車道快速奔跑,沿路逃跑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被告隨後亦追至超商內,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持伸縮警棍朝原告肩膀及上臂等處揮打數下。

嗣被告自行步出超商騎車離去,原告見狀亦快步跑出超商,經於同日12時59分許,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治療,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撕裂傷約2 公分、左側手腕撕裂傷約4 公分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經進行傷口縫合等手術治療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離院。

原告因遭受被告傷害而支出就醫費用,且一、二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勢,僅有皮肉輕傷,且未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斟酌本案事發過程、被告有意與原告進行和解,及被告目前已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刑事警詢時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為當鋪業員工,月薪約4 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係國小畢業,入監前為水泥工,日薪1300元,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

至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傷害而有一、二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前揭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經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治療、被告有意與原告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被告已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在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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