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訴易,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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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王黃玉緞
被 告 吳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為故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因被告衝向原告並作勢揮舞手臂,原告乃隨手拿取系爭住處前擺放之棍狀物1 支在被告面前揮舞,然遭被告奪下後,被告遂持該棍狀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掌擦傷及左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年已80餘歲,受此傷害,身心俱創,因而焦慮失眠,精神上受有極大之驚嚇及痛苦,且被告迄今迄未向原告致歉,態度惡劣。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為:伊雖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但本件是兩造互毆,而且是原告先動手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於奪下原告所拿棍物狀1 支後,竟持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5214000 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又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判處傷害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確定判決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雖被告以本件係兩造互毆云云置辯。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前開抗辯縱認屬實仍無礙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

從而原告首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偵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26年1 月24日生(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於本件遭被告持棍毆打時,已逾80歲,因細故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竟被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核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受此傷害,其精神上即受有甚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不識字,並無職業,名下有不動產2 筆;

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名下並無資產等事實,除分據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訊及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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