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訴易,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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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蘇升清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6,973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374,928 元,利息則減縮自本院109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另案原告陳子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7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搬運物品時,恰原告偕同陳子涵到場,且發生爭執。

詎被告見原告與陳子涵拿出手機錄影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左臂挫傷、左前臂挫裂傷、左手腕挫傷、右手裂傷、右手挫傷、右手第4 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2,640 元、就醫交通費18,320元、醫療保險費28,195元、住家全棟監視設備75,078元、107 年7 月13日起算1 年間之薪資損失562,359 元及精神慰撫金458,336 元,合計1,374,928 元等語。

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928 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至阮綜合醫院就醫之費用880 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其餘請求與本件無涉,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傷害原告及陳子涵,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㈢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業務經理人,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太陽能照明及監視系統之業務員。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2,640 元、就醫交通費18,320元、醫療保險費28,195元、全棟監視設備75,078元及107 年7月13日起算1 年間之薪資損失562,359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因傷害原告及陳子涵,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及附民卷第83頁至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232,640元及就醫交通費18,320元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880 元及熱河醫院醫療費231,760 元,合計232,640 元,及至熱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18,320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熱河醫院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附卷佐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43頁及本院卷第57頁證物袋),惟被告僅對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88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抗辯其餘醫療費與就醫交通費與本件無關等語。

查原告係因下背扭挫傷及雙頸部扭挫傷,於108 年8 月19日前往熱河醫院就診,並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熱河醫院接受治療等節,有熱河醫院108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不僅就診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即107 年7 月13日已超逾1 年,且其下背扭挫傷及雙頸部扭挫傷,依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11頁)客觀上亦與系爭傷害無涉。

嗣本院就原告所受下背扭挫傷及雙頸部扭挫傷,發生之原因、時間,及與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函詢熱河醫院,該院回覆病患即原告係自述在佛光山摔倒,原告並未提過系爭傷害,不清楚原告下背扭挫傷及雙頸部扭挫傷與系爭傷害是否同一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原告亦自承確係在佛光山摔倒,沒有證據證明摔倒與遭被告毆打有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係另於本件案發後1 年在佛光山摔倒,致下背扭挫傷及雙頸部扭挫傷,方前往熱河醫院就診,且無證據證明其在佛光山摔倒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原告前往熱河醫院就診所出支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與本件無關等語,自值採信。

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880 元,請求被告賠償,固有所據,惟其另前往熱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231,760 元及交通費18,320元,則與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並無所據。

⒉醫療保險費28,195元、住家全棟監視設備75,078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另受有支出醫療保險費28,195元及裝設住家全棟監視設備75,078元之損害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案發後,因覺得不舒服但檢查不出原因,故另外購買醫療保險,支出保險費28,195元,另覺得害怕,故在家裝設監視器支出75,078元,被告自應賠償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依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並非遭毆打受傷之人,在通常情形,均會另外購買保險與裝設住家監視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購買保險與裝設住家監視器所支出之費用,與其遭被告毆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支出之醫療保險費28,195元、住家全棟監視設備75,078元,自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562,359 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自107 年7 月13日起算1 年間,受有薪資損失562,359 元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被告毆打後,於當日13時5 分許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並接受縫合7 針治療,於當日15時18分離院,並未住院等情,有上開系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重大,加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要在家休養不宜或不能工作等語,原告亦自承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2頁),自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導致其自107 年7 月13日起算1 年間,有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致其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

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有薪資損失562,359 元,係以其106 、107 年度薪資所得平均後,與其108 年度薪資所得相減所得出(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8 年度薪資所得大幅下降,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自107 年7 月13日起算1 年間,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562,359 元等云云,自難認有憑。

⒋非財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58,336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業務經理人,108 年度各類所得約54萬元,名下另有財產多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太陽能照明及監視系統之業務員,108 年度無各類所得,名下僅有超逾10年之中古車3 輛等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暨本件傷害發生之緣由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重大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8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0,88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80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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