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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4號
109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盈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聖諭
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7 、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屏東縣南州鄉鄉長第18屆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竟與林宏遠(綽號正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附表所列行賄行為。
另訴外人黃文超係屏東縣南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黃來旺為其宗親,亦為南州鄉溪洲村22鄰鄰長,林宏遠與上訴人為朋友,與黃來旺亦有友誼,黃來旺與黃盈裕亦屬同宗。
黃文超為圖自己鄉民代表選舉當選,林宏遠亦為求黃盈裕得連任鄉長,竟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林宏遠自不明來源取得資金,於107 年11月20日晚上7 、8 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黃來旺住處1 樓,以牛皮紙信封袋內裝千元鈔共新臺幣(下同)4 萬4,00 0元交付黃來旺,囑請黃來旺為上訴人之鄉長選舉買票,每票1,000 元。
黃文超於107 年11月21日7 時許,至黃來旺住處,以選情危急為由,請黃來旺為其鄉民代表選舉賄選,黃來旺告知林宏遠已交付鄉長選舉賄款4 萬4,000 元,黃文超即取同額賄款現款(千元鈔),言明每票1,000 元交付黃來旺4 萬4,000 元,以為賄選資金。
黃來旺與其配偶楊雪華遂與彼等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21日止,以同時交付選民鄉長及鄉民代表賄選款項方式,推由楊雪華交付訴外人王李秀娥等人(如附表所示)。
即黃來旺夫婦賄選已交付款項7 萬6,000 元,拒收退款8,000 元,尚未交付賄選款項4,000 元。
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等人均承認行賄之事實。
林宏遠雖稱是自發性為償還上訴人人情而替上訴人買票賄選並不實在,實係上訴人所授意。
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逢宜共同授意林逢宜母親林洪素淵交付不等金額予其樁腳張源清,張源清於107 年11月間交付2,000 元予選民羅金枝,要求其鄉長、鄉民代表分別投票給上訴人及林逢宜;
又與林逢宜授意顏清輝於107 年11月2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顏瑞龍住處外,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1,000 元、村長每票500 元對價,交付選民顏瑞龍2,500 元,要求其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分別票投上訴人、林逢宜、林雪紅,經顏瑞龍允諾收受,而顏清輝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認罪,顏清輝證述其賄款係由訴外人林麵所交付,而林麵及林洪素淵相識甚熟,均為南州米崙社區關懷據點之成員,林洪素淵與林麵亦為米崙社區媽媽教室前後任班長,該關懷據點臉書粉絲專頁管理人即為另一買票的對象林雪紅,顏清輝係替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共同買票,足認上訴人有上述共同賄選之行為。
上訴人既有如上所述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為檢察官或同一選區候選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林清輝、林正煌、林顏桃等人是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或是樁腳,也未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之有行賄之共同參與、意思聯絡、授意或是知情容認,故上述各人之賄選事實,不能令上訴人承擔結果。
上訴人並未為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所指無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南州鄉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選舉之屏東縣第18屆南州鄉鄉長第3 號候選人,經107 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以得票3,712票當選為南州鄉鄉長,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當選。
㈡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聖諭(另一候選人)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107 年12月7 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法定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期間。
㈢訴外人顏清輝對有投票權人之選民顏瑞龍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顏瑞龍住處外面,交付其2,500 元,約定投給上訴人之代價為每票1,000 元,經顏瑞龍(收受賄賂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選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收受並應允之。
該行賄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選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由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選訴字第43號判決。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有授意林宏遠利用黃來旺、楊雪華夫婦,向有鄉長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之事實,無非以林宏遠交付4 萬4000元予黃來旺、楊雪華向選民行賄,業據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承認,被上訴人並認為林宏遠所稱該4 萬4000元係其自發性助選,所拿出來的說法,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等情為據。
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㈡查,林宏遠在其所涉賄選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時,均堅稱是其基於想還黃盈裕人情,而自願幫黃盈裕而買票,其不曾對上訴人講過,上訴人對其所為亦不知情。
且稱其販賣蓮霧年收入100 多萬元,利潤8 、90萬元,賣蓮霧收現金回來,就會有5 、6 萬元,該4 萬4000元本即其自己所有等語,而林宏遠於偵查期間被羈押禁見,然其供述亦不移。
又黃來旺及楊雪華在相關刑事案件(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選偵字第82、156 號、108 年選偵字第10、27、52號及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選訴字第52號),黃來旺係供稱其是受林宏遠拜託,且用以交賄之4 萬4000元亦是林宏遠交付給伊,即黃來旺、楊雪華在刑事調查或偵審中,始終未曾表示渠等二人與上訴人有過任何接觸。
即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均陳述渠等未曾與上訴人接觸、聯絡,三人之陳述,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對林宏遠等三人之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共同參與之情,已乏依據。
㈢又,林宏遠在警訊中被問及何以幫上訴人買票?陳稱是因為要還上訴人人情,因為其之前曾拜託上訴人引薦兒子到農會上班,所以這次主動幫他買票還他人情。
就此,被上訴人雖指稱林宏遠所述之人情,難謂為人情,亦不可能為償還人情而令自己涉犯刑責,甚至拖累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云云。
惟查,林宏遠為使上訴人當選而為賄選行為,是否因其圖報上訴人之人情才而為之,乃其個人一己內心之動機,本非外人得以洞悉,有可能係林宏遠所虛構,但亦不能排除其所述情形之可能性,然而不論其動機究如何,林宏遠並非上訴人競選團隊輔導幹部或組織之人員,而該4 萬4000元賄款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來自於上訴人,林宏遠亦非無資力者,則除非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與林宏遠彼等間有同謀賄選,或因上訴人所授意,否則即不能將本應由被上訴人所應負的證明責任,在其提出能讓法院認其所指真實之情形下,臆測係受上訴人授意所為,令上訴人受不利之推定。
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林宏遠等人在選舉相關期間有接觸之情,林宏遠、黃來旺、楊雪華等人亦陳述:未曾與上訴人有所接觸,上訴人並不知情等情,自不能以林宏遠所稱為還人情乙事違反常理,臆指上訴人應有參與賄選之行為。
㈣黃來旺與其配偶向附表所示選民行賄要求票投上訴人,係林宏遠向黃來旺請託,上訴人不知情,業據林宏遠、黃來旺在刑案偵審中供陳明確。
黃來旺與上訴人乃同村之宗親,上訴人當時為鄉長,黃來旺亦長期擔任鄰長,渠等間本即認識,則基於行賄應越少人知道越好之原理,則上訴人若要託黃來旺買票,由其向黃來旺請託即可,何須將賄選情節告訴林宏遠,再由林宏遠出面向黃來旺請託,而增加知情者。
被上訴人雖又以黃來旺與林宏遠不太認識,則林宏遠知道黃來旺是可以協助買賣之人,應係上訴人提供訊息,林宏遠才會找上黃來旺云云。
查林宏遠在刑案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陳其與黃來旺自小認識原來就熟。
雖黃來旺供陳其與林宏遠不太認識云云,然微論黃來旺此應訊之言,僅係表達其個人主觀之感受,非謂彼等二人間互不相識,林宏遠與黃來旺係同村之人(皆住溪州村三民路),而就熟識之人知其綽號而未悉其姓名之情形,所在多有,黃來旺僅知林宏遠綽號「正義」,而不知其名,並無違雙方本即認識之情,且當時因事發接受調查,亦難期待黃來旺供述林宏遠姓名等資料。
而鄉村地區人與人間之互動及熟悉程度,本即高於都會區,本件選舉地處人口不多且大多數人互為認識之鄉村區,黃來旺長期擔任鄰長,林宏遠對其有所瞭解,故而找其請託買票,並無悖事理,此再徵諸黃文超為其一己之鄉民代為選舉,亦自行找上黃來旺請託益得印證,是而被上訴人執上情謂林宏遠找上黃來旺,應係受上訴人指示為之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周聖諭另主張訴外人顏清輝對有投票權人之選民顏瑞龍以每票1,000 元為代價,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顏瑞龍住處外,交付2,500 元,約定投給上訴人之代價為每票1000元,經顏瑞龍收受並應允之,顏清輝行賄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由法院判決,據而主張該情上訴人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事由乙節。
經查,被上訴人所指事件,顏瑞龍證陳:是顏清輝給伊錢,說鄉長、代表是一千,村長500 元,要伊鄉長投給上訴人,顏清輝則稱其金錢來源是林麵所交付,林麵是鄉長支持上訴人、鄉民代表林逢宜等人。
林麵曾與上訴人、林雪紅、林逢宜之母親林洪素淵107 年11月2 日曾有進行合照,上訴人周聖諭認林麵係受上訴人請託而為云云。
然此乃被上訴人周聖諭一己所為之推測,其並無提出可信真實之證據,是以周聖諭就此部分,推斷林麵是得上訴人受意而為,指上訴人有同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實,亦非足取。
㈥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
而該項行為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然若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之行為人彼此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要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
即當選人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默示同意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實施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明者始可。
本件被上訴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職司偵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並未舉證證明林宏遠用以賄選之金錢來自於上訴人,亦無查得上訴人與林宏遠彼等於選舉期間有密切往來之通訊等證據,並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即所偵查之結果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然就相同之事證,則指訴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賄選行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異認就當選無效訴訟其所當負之舉證責任,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應負之舉證度,自有誤解當選無效之訴所應負舉證,仍應提出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本質。
本件被上訴人僅因林宏遠及黃來旺、楊雪華承認有為上訴人買票乙情,此外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推定林宏遠不可能基於人情而自發性買票,黃來旺必會向上訴人確認云云,主張上訴人必定知情,進而論謂上訴人有授權,或與林宏遠、黃來旺等人同謀而為共同買票賄選之行為,核屬臆測。
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在證據法則之推理上,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利用或授意林宏遠、黃來旺等人為賄選行為之事實,自不能以其所為之臆測為根據,認上訴人有合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的行為。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宏遠、黃來旺等人賄選,係上訴人所授意或同謀等情,並未據其舉證證明為真實。
從而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屏東縣第18屆南州鄉鄉長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上該論斷及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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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林宏遠交付黃來旺、楊雪華行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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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選民 │時間 │地點 │ 賄金額│查扣│票數│交付人│終結│備註 │
│號│ │ │ │ │金額│ │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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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李秀│107.11.21 晚上7 │屏東縣○○鄉○│4,000元 │同左│4 │黃來旺│緩起│1.花完、│
│ │娥 │、8時許 │○村○○路OO巷│ │ │ │楊雪華│訴 │補繳回。│
│ │ │ │OO號 │ │ │ │ │ │2.黃來旺│
│ │ │ │ │ │ │ │ │ │轉交其家│
│ │ │ │ │ │ │ │ │ │賄款及鄰│
│ │ │ │ │ │ │ │ │ │居阮素珠│
│ │ │ │ │ │ │ │ │ │、林利琴│
│ │ │ │ │ │ │ │ │ │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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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阮素珠│107.11.21 晚上7 │屏東縣○○鄉○│2,000元 │同左│2 │黃來旺│緩起│未花用、│
│ │ │、8時許 │○村○○路OO巷│ │ │ │楊雪華│訴 │已繳回 │
│ │ │ │OO號前面空地 │ │ │ │(王李│ │ │
│ │ │ │ │ │ │ │秀娥代│ │ │
│ │ │ │ │ │ │ │轉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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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利琴│107.11.21 晚上7 │屏東縣○○鄉○│3,000元 │0 │3 │黃來旺│未簽│1.行求拒│
│ │ │、8時許 │○村○○路OO巷│ │ │ │楊雪華│分為│收。 │
│ │ │ │OO號 │ │ │ │(王李│被告│2.當晚交│
│ │ │ │ │ │ │ │秀娥代│ │還楊雪華│
│ │ │ │ │ │ │ │轉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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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茂昌│107.11.21 之7 時│屏東縣○○鄉○│4,000 元│同左│4 │楊雪華│緩起│未花用、│
│ │ │餘許 │○村○○路OO巷│ │ │ │ │訴 │已繳回 │
│ │ │ │OO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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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系珠│107.11.21 上午8 │屏東縣○○鄉○│2,000元 │同左│2 │同上 │緩起│未花用、│
│ │ │、9 時許 │○村○○路OO巷│ │ │ │ │訴 │已繳回 │
│ │ │ │OO號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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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進興│107.11.21 中午 │屏東縣○○鄉○│2,000元 │0 │2 │同上 │緩起│已花用 │
│ │ │ │○村○○路OO巷│ │ │ │ │訴 │ │
│ │ │ │OO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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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美霞│107.11.21 近12時│屏東縣○○鄉○│1,000元 │0 │1 │同上 │未簽│1.行求被│
│ │ │許 │○村○○路OO巷│ │ │ │ │分為│拒。 │
│ │ │ │OO號騎樓 │ │ │ │ │被告│2.央求其│
│ │ │ │ │ │ │ │ │ │投票給被│
│ │ │ │ │ │ │ │ │ │告、黃文│
│ │ │ │ │ │ │ │ │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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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許雀│107.11.21 之15時│屏東縣○○鄉○│2,000元 │同左│2 │同上 │同上│1.行求、│
│ │ │許 │○村○○路OO巷│ │ │ │ │ │無受賄意│
│ │ │ │OO號郭許雀家中│ │ │ │ │ │。隔日即│
│ │ │ │機車前置物箱 │ │ │ │ │ │時返還被│
│ │ │ │ │ │ │ │ │ │告姑姑黃│
│ │ │ │ │ │ │ │ │ │婉萍(不│
│ │ │ │ │ │ │ │ │ │知情)。│
│ │ │ │ │ │ │ │ │ │2.還款後│
│ │ │ │ │ │ │ │ │ │隔2 、3 │
│ │ │ │ │ │ │ │ │ │日再詢問│
│ │ │ │ │ │ │ │ │ │黃婉萍有│
│ │ │ │ │ │ │ │ │ │無歸還,│
│ │ │ │ │ │ │ │ │ │其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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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余美靜│107.11.21 之15時│屏東縣○○鄉○│2,000元 │0 │2 │同上 │不起│行求、無│
│ │ │許 │○村○○路OO巷│ │ │ │ │訴 │受賄意。│
│ │ │ │OO號余美靜家中│ │ │ │ │ │即時返還│
│ │ │ │機車前置物箱 │ │ │ │ │ │黃文超之│
│ │ │ │ │ │ │ │ │ │妻胡月娥│
│ │ │ │ │ │ │ │ │ │(不知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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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潘枝福│107.11.20 晚上8 │屏東縣○○鄉○│2,000元 │0 │2 │黃來旺│緩起│已花用 │
│ │ │時許 │○村○○路OO巷│ │ │ │ │訴 │ │
│ │ │ │OO之O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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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堅弘│107.11.20 之9 時│屏東縣○○鄉○│2,000元 │同左│2 │黃來旺│緩起│交回3600│
│ │ │許 │○村○○路OO巷│ │ │ │(潘枝│訴 │元、花用│
│ │ │ │OO之O 號樓下 │ │ │ │福代轉│ │400 元。│
│ │ │ │ │ │ │ │) │ │已補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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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郭清加│107.11.21 之10時│屏東縣○○鄉○│2,000元 │同左│2 │黃來旺│緩起│未花用、│
│ │ │許 │○村郭清加蓮霧│ │ │ │ │訴 │已繳回 │
│ │ │ │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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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潘滿│107.11.21 之17時│屏東縣○○鄉○│2,000元 │同左│2 │黃來旺│緩起│未花用、│
│ │妹 │許 │○村○○路OO巷│ │ │ │(郭清│訴 │已繳回 │
│ │ │ │OO號 │ │ │ │加代轉│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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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顏光慧│107.11.21 之11時│屏東縣○○鄉○│3,000元 │同左│3 │黃來旺│緩起│1.用完、│
│ │ │許 │○村○○路O0巷│ │ │ │ │訴 │補繳回 │
│ │ │ │OO號 │ │ │ │ │ │2.當晚20│
│ │ │ │ │ │ │ │ │ │時許在住│
│ │ │ │ │ │ │ │ │ │處客廳轉│
│ │ │ │ │ │ │ │ │ │交給父親│
│ │ │ │ │ │ │ │ │ │顏義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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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張素│107.11.21 之11時│屏東縣○○鄉○│3,000元 │0 │3 │黃來旺│未簽│行求、無│
│ │珠 │許 │○村○○路OO巷│ │ │ │ │為被│受賄之意│
│ │ │ │OO號住處廚房 │ │ │ │ │告 │。已即時│
│ │ │ │ │ │ │ │ │ │交還黃文│
│ │ │ │ │ │ │ │ │ │超之妻胡│
│ │ │ │ │ │ │ │ │ │月娥(不│
│ │ │ │ │ │ │ │ │ │知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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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黃祥 │107.11.21 之12時│屏東縣○○鄉○│4,000 元│同左│4 │黃來旺│緩起│未花用、│
│ │ │許 │○村○○路OO巷│ │ │ │ │訴 │已繳回 │
│ │ │ │OO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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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鍾秀雄│107.11.21 下午1 │屏東縣○○鄉○│2,000元 │同左│2 │黃來旺│緩起│未花用、│
│ │ │、2 時許 │○村○○路OO巷│ │ │ │ │訴 │已繳回 │
│ │ │ │OO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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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萬2千元│2 萬│42 │ │ │ │
│ │ │ │ │ │9 千│ │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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