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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錢智興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君福
楊清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擬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兩造乃自民國105 年5 月間起即就該事進行多次洽商,洽商期間在酒店之帳單均由上訴人陳君福支付;
洽商約3 個月後,兩造於同年8 月1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毒茶新樂園」泡沫紅茶店內,簽訂土地買賣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委託被上訴人2 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1萬元代售土地,由上訴人實際取得價金為2 億元,其他衍生高於上訴人上開實際取得總價金與他項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所得或分配(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有效期間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期間若上訴人提前或片面解除契約,應支付被上訴人土地總價金6 %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失賠償,另需支付被上訴人土地總價金2 %以為被上訴人作業期間各項車馬及勞務與作業費用(契約第5條)。
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積極奔走,陸續覓得數位買主,即寶及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捷實業有限公司、和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願以2 億1680萬元、2 億3608萬元、2 億36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每當與上訴人聯絡討論買賣事宜時,上訴人即藉詞推託,甚至避不見面,致買賣無法繼續進行。
且上訴人嗣竟於105 年10月25日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片面通知自該日起終止上開委託契約,未幾上訴人即自行與訴外人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土地自行出售予榮豐公司,並於105 年12月13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綜觀契約約定條款及民法第565條至第575條規定,均無上訴人得片面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上訴人通知終止委託之目的,在於消滅該居間契約之效力,俾其自行出售,則依民法第98條規定,其所謂終止委託真意實為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總價金8 %(損失賠償及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各項車馬及勞務等作業費用);
系爭土地面積1,815.01平方公尺,以其105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1,585 元計算,其總價為202,527,891 元,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價金8 %即16,202,231元(計算式:111,585 元×1,815.01平方公尺×8 %=16,202,231元),並以上訴人以LINE訊息解除契約之日為利息起算日,爰依委任契約第5條、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02,231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此係因被告父親重病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陳君福介紹訴外人王傑給上訴人,上訴人與王傑簽立1 億元、為期3 個月之借款合約。
嗣被上訴人陳君福向上訴人表示仲介土地買賣需簽立買賣委託書、斡旋書等文件,惟其僅以口頭表示,未曾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面。
當時被上訴人係提出空白內容之書面,僅有立約書人、委託人等空白欄位,並無其他內容,被上訴人要求於其上簽署姓名,上訴人對於簽名之用途毫不知情,又因與王傑之借款利息負擔沉重,為儘速解決始交付印章。
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未裝訂整本,而為分散之5 張紙,騎縫章無法對齊,紙質之新舊、質地亦不同,第4 、5 頁之騎縫章顏色也完全不同,第2 頁上面加註部分,未再行簽章,且只有第2 頁標有頁數,其餘均無,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之合意,契約並未成立。
且縱認契約成立,然契約全以電腦繕打,應認係定型化契約,遍觀契約內容,僅有規範關於委託人之義務及受委託人之權利,並無任何有關受託人應盡之義務(即服務項目),亦無如內政部所制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般就雙方解除契約之情形有所約定,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約定對上訴人課以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自契約成立後,迄至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傳訊息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止,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有覓得買主或通知上訴人應陪同買主查看土地之情形,亦無採用一般經紀業人員常用之張貼廣告方法為宣傳,顯見被上訴人未實際提供仲介服務,僅係待上訴人自行出售土地後,利用契約以取得相關賠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契約自屬無效。
又契約第5條係解除契約之約定,且僅就損害賠償總額為約定,並未有其他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內容,乃規範契約無法完成時之違約賠償,故該條之約定顯非損害賠償,而其又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契約第5條應屬於損害賠償性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提出之寶吉第公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捷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和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表示意願,而非實際成交之價格,不具可信度,難認為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
此外,被上訴人於契約生效期間短短半年之內,即可取得1,600 餘萬元之獲利,則縱使契約約定有效,約定之違約金額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減。
故先位抗辯兩造並未成立契約,備位抗辯契約第2 、3 、5 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而無效,若上開條款非無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0 萬2,23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所有之訟爭土地,惟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陳君福,表示自105 年10月25日起終止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事宜。
㈡上訴人自行與榮豐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就訟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土地出售予榮豐公司,並於105 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202,527,890 元。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第2 頁「錢智興」簽名乃上訴人所簽,該簽名後方之印文,亦為以上訴人之印鑑所蓋用,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印文與契約上第1 、2 頁騎縫處、第2、3 頁騎縫處、第3 、4 頁騎縫處之「錢智興」印文相同、印色反應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401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⒈上訴人對於契約書(原審卷第104 至108 頁)第2 頁「錢智興」簽名為其所親簽,及簽名後方之印文為其印鑑所蓋等節並不爭執,原審法院將契約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印文與契約上第1 、2 頁騎縫處、第2 、3 頁騎縫處,及第3 、4 頁騎縫處之「錢智興」印文相同、印色反應亦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401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206 至212 頁),足見契約書上「錢智興」之印文均係上訴人印鑑所蓋之印文。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印文係他人所盜蓋,嗣後且對此節不再爭執(原審卷第227 頁),是而契約上之「錢智興」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印文亦為上訴人持印鑑章所蓋,衡諸系爭土地價值數億元,上訴人亦明知與被上訴人立約目的係要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該土地,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若僅為空白內容之書面,上訴人不可能會在其上簽名,且在騎縫處蓋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交付空白內容書面予其簽名云云,顯悖事理,不足採信。
⒉據證人即毒茶新樂園複合式泡沫紅茶店店長蔡政倫證述:兩造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到暑假期間,很常來店裡消費,之後變成熟客,他們朋友群中有一個叫吳家承與我有生意上往來,吳家承於105 年暑假時跟我說,當天稍後會與幾個朋友簽一份很重要之合約,之後他們陸陸續續到,上訴人也有到場,我看到他們拿出類似文件的東西進行討論,但對於細節不清楚,過程中陳君福有來跟我借印泥,才知道他們是簽約要蓋章使用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證人即兩造友人吳昇皇證稱:我原名吳遠大,12歲時改名吳昇皇,後來算命老師建議改為吳佳丞,但因要同時改相關身分文件,所以算命老師建議直接用口頭叫吳佳丞就好,之後朋友及家人甚至我現在通訊軟體也都用吳佳丞。
我認識兩造,約於105 年7 、8 月間在毒茶新樂園泡沫紅茶店,當時上訴人有鳳山之土地要買賣,且知道陳君福認識很多建設公司老闆,所以我就介紹他們雙方認識,並在那邊談土地買賣事宜,一坪要賣40幾萬元,陳君福說他有找到買方,所出價格差不多,契約內容我有看過,但已不記得確切內容,只知道價金約2 億多元,契約一式兩份,兩造各一份,簽名均為親簽,印章也是各自拿自己印章蓋,當時還向蔡政倫借印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即為當時簽訂之契約(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
核證人蔡政倫、吳昇皇所證大致相符,亦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吻合,益徵上訴人確係知悉內容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
雖該份契約未裝訂成冊,亦未在每頁標註頁數,然契約書面既經兩造在騎縫處蓋章,並在契約上簽名,自不影響契約之真正及其效力。
上訴人辯稱未與被上訴人就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訟爭契約第2 、3 、5 條之約定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須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若非定型化契約,即無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以電腦繕打,顯係先行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且契約所定內容,僅有規範上訴人之義務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應盡義務之內容,亦無就雙方解除契約之情形有所約定,故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約定對上訴人課以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然所謂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訟爭契約則乃兩造專就訟爭土地之仲介出售等事宜為約定,上訴人亦自承與一般「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內容不同,足認訟爭契約係經個別磋商之結果,非屬定型化契約;
現今社會係使用電腦、數位化時代,契約乃至於書面文件等資料,以電腦WORD或其他文件編輯軟體繕打內容後印出使用,乃極為普遍之情,非謂凡係電腦繕打之契約概屬定型化契約,經核本件並不符合定型化契約要件;
簽訂訟爭契約當日,縱被上訴人已先行備妥契約之書面,惟上訴人既自承土地確有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而該土地又價值不斐,是而兩造於簽約前先行磋商後再行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據磋商結果擬定契約內容,待簽約時作為討論或修改基礎,乃事理之常,當不能據此謂此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
⒉訟爭契約條款固有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應負之義務與責任,但對於被上訴人勞務之仲介報酬,契約約定僅在仲介成功即土地出售後始得獲報酬,且約定有一定之期間限制,即若未能將土地於有效期間內出售,被上訴人等同無任何報酬,其期間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同付諸流水,衡酌兩造就訟爭契約之權義、利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可言。
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訟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或有何權義嚴重失衡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訟爭契約即無適用民法第24 7條之1 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執上情抗辯,殊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2,301元,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訟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即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陳君福,表示自該日起終止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訟爭土地事宜,嗣更自行將土地出售予榮豐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關於契約一方之終止權,於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訟爭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並無當事人得片面終止居間契約之規定,訟爭契約內亦無特別約定,是上訴人上揭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係欲使契約失其效力,即表示不再繼續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上開所云之終止委託應係表示解除契約之意,雖難認有何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正當事由,衡諸兩造所訂契約第1條明白約定係專任委託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即106 年2 月16日屆滿間既提前片面表示不欲繼續委託被上訴人,嗣更自行出售,依契約第5條所約「本契約書自簽訂即生效,其有效期間至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期間委託人若提前或片面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被委託人土地總價金百分之六,以為被委託人之損失賠償,另需支付被委託人土地總價金百分之二以為被委託人作業期間之各項車馬及勞務與作業費用」,其性質屬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即應支付違約金,是該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違約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且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受影響。
是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揭約定之賠償及費用,洵屬有據。
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兩造在契約中明白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即105 年8 月16日至106 年2 月16日止)內,若上訴人提前或片面解約,應賠償被上訴人該土地總價金之6 %為損失賠償及2 %作為各項費用,該契約並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由所使用損失賠償等文字,足可認兩造所為之上開約定,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兩造在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其中委託人(即上訴人)實際取得價金為新臺幣貳億元……其他衍生之高於上開委託實際取得總價金與他項費用皆交由被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所得或分配……」、「本契約書字簽訂即生效,其有效期間至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期間委託人若提前或片面解除本契約應支付被委託人土地總價金百分之六以為被委託人之損失補償,另需支付被委託人土地總價金百分之二以為被委託人作業期間之各項車馬及勞務與作業費用」。
查本件契約屬有償之居間契約,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仲介出售土地之報酬,為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2 億元價金以外之餘額,若上訴人於委託期間提前或片面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土地總價金合計百分之八之損失補償及作業期間之各項車馬及勞務與作業費用。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受託仲介時間僅二個月餘,尚未完成任何買賣契約即因上訴人終止委託而無須再付出勞費,即被上訴人其服務時間短,因而節省其可能所費時間、勞力、費用,故依法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為辯。
惟查,被上訴人以其於簽立契約後,陸續與多間建設公司就該土地之出售進行洽談,經寶吉第公司出具購買意願書,表示願以2 億1,680 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交付票面金額為2,168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收)作為斡旋金(原審卷第112 、113 頁),中捷公司出具土地買賣總價為2 億3,608 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代收(原審卷第115 至119 頁),和鑫公司亦出具土地買賣總價為2億3,618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代收(同上卷第120 至123 頁)。
就上該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函詢中捷公司,是否曾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當時中捷公司負責人蔡奇能向該院覆稱:伊擔任中捷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實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並曾透過被上訴人楊清彰將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203 頁);
原審法院函詢寶吉第公司,是否曾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以公司職員蔡幃昌名義出具購買意願書並簽發支票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經蔡幃昌函覆該院稱:伊原為寶吉第公司股東,寶吉第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土地之買賣事宜及細節確係由其處理,其伊任職寶吉第公司時,確曾因為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15日提出購買意願書並簽發支票乙紙作為購買土地之斡旋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並據蔡幃昌到院結證:伊於民國102 年至107 年間擔任寶及第公司總經理,105 年間曾由陳君福帶我從台北至高雄看這塊地,我本來是出價2 億元,但陳君福說不行,我透過朋友即高雄欣巴巴建設財務長,說土地行情有二億五、六元,建議我如果買下轉賣或自己蓋屋皆可,我因而開立上該意願書及支票給他,但經過30天後,我朋友告訴我說,那塊地已被高雄另家建設公司買走了,卷內所附之意願書及支票影本確係我當時所開立等語(本院卷第92至96頁)。
按「委託人同意被委託人以土地每坪價格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整代售上開土地,其中委託人實際取得價金為新臺幣貳億元整(考慮市場接受度與區域行情或有影響,雙方同意與委託價格外保留正負兩萬元整之彈性,其中委託人實際取得部分依上開比例推算),其他衍生之高於上開委託人實際取得總價金與他項費用皆由被委託人所得或分配,委託人不得異議或拒絕交付被委託人相關款項,否則視同違約,其罰則與下同」、「委託人明確知悉專任委託之意涵,於被委託人作業期間,委託人不得以他人介紹或自行尋覓、接觸或詢價之理由要求變更委託之條件或自行出售上開土地,否則視同違約……」,為訟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明訂,依第3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委託買賣屬專任委託,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均不得要求變更委託出售之條件或改由其自行出售系爭土地。
依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委託被上訴人以每坪41萬元之委託價格出售土地,並保留正負2 萬元作為價格調整空間,且被上訴人除其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2 億元外,超過此部分之數額,歸被上訴人所得,足徵若被上訴人居間出售土地價格在每坪41萬元(保留正負2 萬元空間)及出售總價逾2 億元之情況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係出售予何人並無干涉之餘地。
寶吉第公司代表人蔡幃昌出示之承購價格,換算每坪雖為39萬4,000 餘元,但契約第2條本即約定雙方同意在每坪41萬元出售價格,上下保留正負兩萬元之彈性,故縱係以寶吉第公司所出價格出售,要無違反契約約定。
是上訴人辯稱係因寶吉第公司出價不到每坪41萬元,不符期望,其始於105 年10月25日通知解除契約云云,顯為臨訟所辯虛詞,此再徵諸上訴人出售予榮豐公司之價格(202,527,890 元),更低於寶吉第公司所出價格(216,800,000元)更明,益見上訴人片面毀約之目的,乃係不願支付被上訴人因居間出售應得報酬之故。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並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矧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違約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不公平,抑且有碍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兩造於105 年8 月16日訂定土地買賣專任委託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已為受託事務作業之處理,已如前述,上訴人在契約有效期間之105 年10月25日片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繼續該契約,於同年11月14日自行將土地以202,527,890 元出售予榮豐公司,同年12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自應支付被上訴人土地總價金百分之六以為損失賠償,及另支付被上訴人土地總價金百分之二以為作業期間之各項車馬及勞務與作業費用。
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0 萬2,231 元〔計算式:000000000 元(6 %+2% )=00000000 元〕。
上訴人係於兩造訂約二個多月後,片面表示不欲履行該契約,並自行將之出售,違約原因及責任存在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僅二個月餘,即可輕易獲取一千餘萬元利益,謂違約金過高云云,自非可取。
又上訴人所出售價金,亦未高於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接洽願買之數額,是而上訴人為不願支付被上訴人居間應得報酬之情形下,故意片面解除兩造所訂之該合約,而自行將土地出售,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予以核減之正當理由,否則即無異鼓勵當事人一方於與另方訂約後,再行衡度情勢以違約為手段獲利,自非法之本旨。
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數額,自非可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 萬元2,231 元,及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其請求在1,620 萬2,2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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