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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錢智興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君福
被上訴人 楊清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行中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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