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重上更一,20,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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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張簡珮姍

張簡玫眞
張簡幸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簡玫眞、張簡幸眞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其中被上訴人張簡玫眞自民國104 年7月29日起;

被上訴人張簡幸眞自民國104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簡玫眞、張簡幸眞與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謝春美於民國87年間至上訴人處就診,經上訴人門診醫師康維邦診斷為子宮肌瘤,而於87年2 月2 日接受開刀治療,惟麻醉後休克,急救無效成為植物人,致喪失行為能力(下稱系爭醫療事故)。

嗣上訴人多次表示願協助被上訴人將謝春美轉至創世基金會,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基於與謝春美間之醫療契約持續照顧謝春美並給予醫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支出謝春美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起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31,243 元(下稱系爭費用)嗣謝春美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

又謝春美於上開期間無恆產、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為謝春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謝春美負有扶養義務,而系爭費用屬被上訴人對謝春美之扶養義務費用。

上訴人為謝春美支付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免付扶養費用之利益,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10,414 元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10,4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春美罹患子宮肌瘤至上訴人處接受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治療,87年2 月3 日接受麻醉,上訴人人員未全程使用SaO2血氧飽和測定器監控謝春美之血氧飽和度,致謝春美手術中發生竇性心搏減慢、心跳每分鐘40次、無血壓記錄、呼吸停止等狀況,且未及時發現,致謝春美因腦部缺氧過久病變而成植物人狀態。

又或有使用SaO2血氧飽和測定器,惟疏於注意監測給予充足氧氣,迨發現謝春美呼吸停止,始進行氣管內插管,致謝春美因腦部缺氧過久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亦有過失。

又上訴人與謝春美間為醫療契約關係,其有為謝春美提供醫療服務義務,系爭醫療費用屬其等間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謝春美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又被上訴人張簡珮姍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0年上字第405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致和連帶給付張簡珮姍300 萬元,上開請求雖以張簡珮姍名義為之,實為被上訴人各自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抗辯(被上訴人不再主張謝春美對於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依繼承法律關係以之與上訴人系爭債權抵銷,故不贅述,本院前審卷第49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10,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春美於87年1 月23日至上訴人處求診,上訴人醫師康維邦診治疑似子宮肌腺瘤,謝春美於同年2 月3 日住院接受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由上訴人麻醉科主任醫師陳致和施行麻醉,麻醉方式採用脊椎麻醉合併硬膜外麻醉。

當日8 時50分謝春美接受麻醉後,9 時25分開始進行手術,10時10分由康維邦醫師為謝春美切除子宮,準備縫合時,10時15分謝春美感到下腹部不適,經給予硬膜外注射2 % Xylocaine 6ml ,及靜脈注射Ketamine 50mg ,以加深麻醉深度。

10時30分謝春美發生竇性心搏減慢,心跳約40次/ 分,無血壓記錄,經注射增強心跳(Atropine)及昇血壓劑(Ephe drine)後,效果不佳,立即進行心臟按摩及給予強心劑(腎上腺素,Epinephrine )注射,10時50分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恢復,至10時50分進行氣管內插管後,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逐漸恢復穩定,於12時15分恢復自行呼吸,然因腦部缺氧過久,謝春美形成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

㈡本院90年上字第405 號判決,認定謝春美於87年2 月3 日在上訴人處接受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時,因麻醉科醫師之疏失,造成其腦部缺氧過久而成為植物人,上訴人與陳致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謝春美育有被上訴人三名女兒,其配偶張簡福文業已死亡。

㈣謝春美自系爭醫療事故後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㈤系爭醫療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支付謝春美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共計1,531,243元,謝春美已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

㈥謝春美生前另對於醫師康維邦、陳致和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偵字第155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

五、上訴人主張謝春美因系爭醫療事故成為植物人,謝春美自系爭醫療事故後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為謝春美之女,係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謝春美成為植物人後,上訴人為謝春美支付系爭費用(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爭執金額,但此前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示情形,被上訴人應受協議拘束;

參原審卷第131 、132 頁、本院前審卷第80頁),並謝春美已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謝春美支付系爭費用,致被上訴人免除對謝春美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利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是本件爭點為: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謝春美支付系爭費用共1,531,243 元,被上訴人為謝春美之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10,414 元,是否有理由?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謝春美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共1,531,243 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10,414 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謝春美之扶養義務人,其為謝春美共支出系爭生活及醫療費用1,531,243 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10,414 元等語。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為謝春美履行給付系爭費用,係因上訴人對謝春美履行醫療契約有過失,且上訴人自承依系爭醫療委任之性質,委任關係不因謝春美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可見上訴人上開給付係盡其委任契約義務,受益者為謝春美,上訴人又自承不依謝春美之繼承人身分請求,則上訴人對其等即無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是法院審理及裁判,應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為之。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旨在調整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間之財產變動,且受領利益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言,此與當事人間因增益他方財產所為給付之利益,概念不同。

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意旨,係指被上訴人為謝春美之扶養義務人,對謝春美負有扶養義務,因其對謝春美為上開給付,致被上訴人免去該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足認上訴人主張者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與謝春美為系爭生活及醫療給付之直接受利益者,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返還義務,上訴人應就本件請求合於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又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父母如不能維持生活,對子女即得請求扶養,即身分法關係之財產上請求權,且為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與父母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對他人請求財產上給付,各自獨立存在。

又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為謝春美支付系爭費用時,謝春美為植物人,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為謝春美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等應扶持謝春美生活等情,均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上開支付行為與被上訴人免除對謝春美之扶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以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謝春美所為系爭費用之支付,是上訴人依醫療委任契約對謝春美應盡義務之一部。

然承上所述,謝春美本得依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義務,是基於其財產法上之請求權,與其得基於身分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各自存在,亦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因而免除一般扶養義務所受之利益,至上訴人對謝春美超過該部分之特別給付,即與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無關,二者自可區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本院卷第141 頁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之病房費、伙食費、材料費及醫療費用共計1,531,243 元。

查一般扶養請求權人受扶養之範圍,固包含請求權人之居住、照護、醫療等費用,但此是基於保障受扶養人生活而為規定。

尚與上訴人因未履行醫療契約,致謝春美成為植物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仍有不同。

參以契約當事人一方於履行契約義務時,如因侵權行為,導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時,若謂其對他方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均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向他方之扶養義務人如數請求返還,亦即由扶養義務人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全部終局責任,即顯違公平正義,且與不當得利制度係在調整當事人間不當財產變動之旨趣有悖(即侵權行為反而受有不當得利),參以不當得利所應返還者為所得利益,與請求人所受損害無關,是不得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明細所示費用額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額。

⒌本院以明細表上所示各項費用,縱為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實際為謝春美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然因上情,不能認係謝春美於未發生系爭醫療事故前應受扶養之狀態,是參酌103 年、104 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19,735元、21,191元,並謝春美為42年2 月20日出生,其發生系爭醫療事故前之身體狀況,並可能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103 年受扶養之生活費用,以每月24,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免除扶養謝春美之利益為288,000 元(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共12月);

104 年扶養費每月以25,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免予扶養謝春美之利益為150,000元(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計6 月),共計438,000 元,即被上訴人每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64,000 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張簡珮姍300 萬元,實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等語(按: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張簡珮姍各讓與100 萬元債權予張簡玫眞、張簡幸眞,本院卷第157 頁),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前案判決所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抵銷等語。

經查:⒈張簡珮姍於前案原審以自己為原告提起前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上訴人與陳致和應連帶給付990 萬元(含張簡玫眞扶養費70,200元、張簡幸眞131,400 元等)。

原審判決駁回張簡珮姍之訴,並於理由欄敘明就張簡珮姍為張簡玫眞、張簡幸眞請求部分,張簡珮姍非各該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亦應駁回,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2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61至69頁)。

張簡珮姍僅對原判決駁回其100 萬元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

並為訴之追加㈢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上開300 萬元均為慰撫金請求)。

本院90年度上字第405 號為張簡珮姍勝訴判決,上訴人對之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10月6 日裁定駁回確定,亦有各該判決、裁定可參(原審卷第70至88頁)。

⒉按自然人乃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各自之權利義務不得混淆。

而依前案起訴、審理過程,張簡珮姍是以自己為原告,請求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賠償,雖依其陳述之事實,部分涉及上訴人應賠償張簡玫眞、張簡幸眞扶養費等之主張,但並未併列張簡玫眞、張簡幸眞為原告,由張簡珮姍以兼訴訟代理人方式起訴,此由前案原審係駁回原告即張簡珮姍之訴,且前案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及主文各欄,均無張簡玫眞、張簡幸眞之記載至明。

同樣,張簡珮姍對原審駁回其訴,僅就其於原審請求中之100 萬元慰撫金提起一部上訴,即仍以自己為上訴人,雖並為訴之追加(200 萬元慰撫金),但未於該上訴程序追加張簡玫眞、張簡幸眞為原告,經本院前案判決廢棄原審駁回張簡珮姍100 萬元慰撫金請求之訴,改判被上訴人(指本案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指張簡珮姍)100 萬元,另應給付上訴人(指張簡珮姍200 萬元,即追加部分)。

依該判決所示當事人、事實理由及主文各欄,上訴人均指張簡珮姍,是不論從訴訟程序之形式或法院審理、裁判之實質對象以觀,均不能認前案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除張簡珮姍外另含張簡玫眞、張簡幸眞。

參以張簡珮姍於前案對上訴人起訴時,雖委任非律師資格者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然於前案提起上訴,既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前審卷第70頁),則對該等當事人權利義務主體各別獨立之情,自知之甚明,應無混淆誤認之情。

苟當初以張簡珮姍為原告,係兼為張簡玫眞、張簡幸眞對上訴人起訴,最慢前案提起上訴時,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知以訴之追加(擴張)請求,自無不追加張簡玫眞、張簡幸眞為原告之理,卻仍僅以張簡珮姍為上訴人行使權利。

參以張簡珮姍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債權人亦為其自己,請求執行金額同為本院前案判決所示之300 萬元,此經調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47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前案判決所示各對上訴人有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為不可採。

⒊張簡珮姍主張,如認其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爰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對上訴人300 萬元債權予以抵銷,然上訴人以其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前案判決應給付張簡珮姍300 萬元為不可採,況該債權亦罹於時效,不得執以抵銷等語。

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即兩造就該法律關係,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決。

是上訴人引謝春美生前對康維邦、陳致和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其對張簡珮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採信。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簡珮姍對上訴人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另上訴人對張簡珮姍有164,000 元債權,均經認定如前,且張簡珮姍已為抵銷抗辯。

是應予審究者,乃各該債權是否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要件規定。

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時效消滅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各有規定。

⑷而張簡珮姍係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知有損害2 年期間內,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等二人提起損害賠償前案,上訴本院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令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其300 萬元(含追加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6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民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時起重新起算。

又張簡珮姍於99年10月7 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張簡珮姍未依限陳報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該院於99年11月16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才字第122478號債權憑證等情,也經調閱執行卷查明,且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126 頁),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 年,即如無中斷時效新事由,該請求權於104 年11月16日罹於時效。

上訴人雖抗辯高雄地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前,未通知上訴人遭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即有違誤,時效不中斷云云,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前,執行法院本不宜通知債務人,何況高雄地院係因張簡珮姍未依限查報上訴人財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該債權憑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即仍自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時起,重新起算時效。

⑸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本件張簡珮姍雖於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106 年3 月17日,才主張以該300 萬元債權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

惟上訴人請求者係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且張簡珮姍之300 萬元請求權於當時尚未時效完成(104 年11月16日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與張簡珮姍之各該請求權,於該164,000 元範圍內,因債權債務互為抵銷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對張簡珮姍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資請求,請求為無理由。

另張簡玫眞、張簡幸眞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其等各應返還164,000 元,即屬可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各應返還164,000 元等語,雖可採信,但因張簡珮姍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164,000 元範圍)後,上訴人對張簡珮姍已無不當得利債權,請求為無據。

另其請求張簡玫眞給付164,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原審卷第41頁)、張簡幸眞給付164,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9 日起(原審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利益未超過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應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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