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重上更一,6,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文忠(即劉文姜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貴(即劉文姜之承受訴訟人)

劉素蘭(即劉文姜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進(即劉文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雪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暨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上開土地及734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文姜所有。

劉文姜生前授權訴外人高絃騰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收取買賣價金,高絃騰乃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代理劉文姜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於契約成立時由伊支付定金160 萬元(下稱系爭A 契約),伊其後已依約支付160 萬元定金。

如認高絃騰未經劉文姜授與代理權,因劉文姜已交出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並由高絃騰連同劉文姜本人簽名、蓋印之授權書一併交付予伊,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

劉文姜已於104 年4 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爰依系爭A 契約、繼承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640 萬元之同時,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劉文姜係於102 年2 月4 日以70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高絃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 契約),並未授權高絃騰代理劉文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 契約。

訴外人施美情係為特定事項交付劉文姜之印鑑章、權狀予高絃騰,被上訴人明知高絃騰並無代理劉文姜簽訂系爭A 契約之權限,劉文姜於知悉高絃騰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已表示反對之意思,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讓與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劉文姜所有。

嗣劉文姜於104 年4 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不動產(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外)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高絃騰於102 年2 月4 日以劉文姜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 契約,系爭A 契約第3條約定:「…一、契約成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付乙方(即劉文姜,下同)新台幣160 萬元(含定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乙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受託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下稱登記代理人)保管。

經雙方約定第二次給付:102 年2月6 日憑票支付50萬元,2 月20日憑票支付110 萬元。

二、第二次付款:102 年2 月25日雙方至登記代理人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甲方支付160 萬元給乙方。

三、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領訖後,由登記代理人通知雙方於7 日內至登記代理人處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160 萬元給乙方,且買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1張交付登記代理人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

登記代理人始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如甲方非為登記名義人時,甲方須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立前述商業本票,俟尾款付清時由登記代理人返還甲方,甲方若未依約付款,則由登記代理人將該票據交由乙方行使法定權利。

四、尾款:320 萬元於102 年4 月10日交尾款及點交房屋。

五、買賣標的甲乙雙方約定於102 年4 月10日並同時交付尾款及交屋手續時,依本約第七條規定點交甲方營業」、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

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㈢系爭A 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2 月6 日、同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110 萬元,受款人均為劉文姜,發票人均為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 紙予高絃騰。

嗣該二支票經高絃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提示兌現。

又高絃騰於102 年2 月18日以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交由劉文姜提領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劉文姜有無授權高絃騰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640 萬元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應有部分各各4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若劉文姜未授權高絃騰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劉文姜就高絃騰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A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160 萬元,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表見代理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640 萬元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劉文姜有無授權高絃騰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640 萬元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1.高絃騰於102 年2 月4 日以劉文姜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以80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 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 契約可佐,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高絃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因金主譚錦鳳、譚玉鳳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乃經由金主之囑託,於102 年2 月4 日以伊自己之名義與劉文姜簽訂以7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 契約),但伊有告知劉文姜該買賣契約為金主委託伊簽訂,且劉文姜知道是(金主)譚錦鳳、譚玉鳳要買系爭不動產,譚錦鳳、譚玉鳳有來過伊公司與劉文姜見面。

又被上訴人所陳報之102 年1 月6 日劉文姜與施美情、施美情與高絃騰所簽之房屋出售授權書2 份(原審卷一第4、5 頁,下稱A 授權書)上劉文姜及施美情簽章均為伊所為。

至於102 年1 月2 日劉文姜與施美情、施美情與高絃騰所簽之房屋出售授權書2 份〔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460號偵查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98頁、第99頁,下稱B 授權書〕上之簽名始為劉文姜及施美情所親簽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

另證人即介紹劉文姜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施美情亦於原審證稱:高絃騰委由伊告知劉文姜有金主欲購買系爭不動產。

嗣乃於三地門蓮光寺旁便利商店簽約,伊亦有在場。

當時高絃騰曾告知其係代表金主與劉文姜簽約,當天共簽立買賣契約(即系爭B 契約)1 式2 份,並簽立劉文姜委託伊,伊委託高絃騰之授權書。

A 授權書上「施美情」之簽章均非伊所為,而B授權書則為伊與劉文姜於上開便利商店所簽。

當時劉文姜的認知是要把系爭不動產賣給委託高絃騰的金主,劉文姜亦很清楚高絃騰是代表金主來跟她簽約。

至於A 授權書上「施美情」印文的印章是高絃騰刻的,伊都不知道,他們在進行這件事(即另以劉文姜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固堪認A 授權書上施美情、劉文姜簽名非彼等親簽,僅B 授權書為施美情、劉文姜親簽。

觀諸A 、B 授權書內容,僅B 授權書有記載授權出售價金700 萬元,而A 授權書則無記載授權出售之價金,兩份授權書之其餘內容差異不大,然劉文姜於高絃騰遭被上訴人告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下稱另案偵查)到庭證述:伊當初有跟施美情及高絃騰表示,系爭不動產順利出售後,要給予其等共3%之仲介費等語(另案他字卷第87頁),而高絃騰如單純為系爭不動產之買主,劉文姜應無庸給付其仲介費之必要,顯見劉文姜應已知悉高絃騰係代表金主譚錦鳳、譚玉鳳與其簽訂以70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系爭B 契約,並另與施美情分別簽訂B 授權書予高絃騰,授權高絃騰以7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且承諾於系爭不動產順利出售後,支付高絃騰及施美情2 人共3%之仲介費,應堪認定。

3.又被上訴人主張劉文姜有授與代理權予高絃騰與伊簽訂系爭A 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高絃騰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簽約當時,得到劉文姜之口頭授權,劉文姜於電話中向系爭A 契約之見證律師周天畏稱:「你就是我律師,請幫我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並當場告訴周天畏說印鑑及印鑑章都在伊這裡,由伊處理。

事後幾天,因為被上訴人去找劉文姜,劉文姜知道譚玉鳳、譚錦鳳多賺了100 萬元,就不高興,說權利不是她(指譚玉鳳、譚錦鳳)的,所以不賣了。

劉文姜與伊簽立買賣契約(指系爭B 契約)當天,也知道要簽授權書委託伊賣給別人,伊有告訴劉文姜是房子是別人要買的,且合約書上也有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伊在劉文姜的合約書(指系爭B 契約)上有註明房屋不是伊購買的,委託伊的人又把房屋賣給被上訴人,後來伊打電話給劉文姜,劉文姜說就這樣做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施美情於原審證述:高絃騰與劉文姜的買賣契約書(指系爭B 契約),是高絃騰代表金主與劉文姜簽約,簽約當場高絃騰有告訴劉文姜,他是代表金主與劉文姜簽約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4頁),且兩造不爭執形式真實性之系爭B 契約中確手寫註記:「PS2. 甲方(指劉文姜)接受乙方(指高絃騰)指定過戶人,如有差價稅金乙方負責」等字(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有提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另有其人之意旨。

又劉文姜於另案偵查證稱:伊要出售系爭不動產,透過施美情介紹認識高絃騰,說好價金700 萬元,伊簽約當天將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都交給高絃騰。

伊不管高絃騰是自己要買或是代表另一個金主來簽約,伊只對高絃騰,伊有私下口頭講好順利完成交易後,要給高絃騰、施美情2 人共3%仲介費。

高絃騰說他要拿仲介費,他是介紹人,施美情也是介紹人。

高絃騰有兩種身分,高絃騰說他是買主也是介紹人。

當初伊的身分證是交給高絃騰保管,後來是施美情交還伊身分證。

既然高絃騰交錢給伊,伊不管高絃騰賣給誰等語(另案他字卷第52至53頁、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劉文姜已收受高絃騰所交付之50萬元支票並提示兌領之事實,顯見劉文姜於系爭B 契約時,已知悉高絃騰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購買人,亦不在意實際由何人購買,同意以7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私下口頭答應順利完成出售後,支付總價3%之仲介費予高絃騰、施美情2 人,且已將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全數交予高絃騰,自堪認劉文姜已授權高絃騰至少以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高絃騰指定之人。

又高絃騰以高於700 萬元之價格代理劉文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 契約,仍在劉文姜授權範圍。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劉文姜有授與代理權予高絃騰與伊簽訂系爭A 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乙情,堪予信實。

又上開事證業已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高絃騰、被上訴人及施美情到庭證述,核無必要。

4.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劉文姜有授與代理權予高絃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 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業經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2 月6 日、同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110 萬元,受款人均為劉文姜,發票人均為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 紙予高絃騰,嗣該二支票經高絃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高絃騰以劉文姜代理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A 契約及收受之價金160 萬元,均對劉文姜發生效力。

又劉文姜於104 年4 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等情,有劉文姜死亡除戶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69至81頁、第52至56頁、第94至10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A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640 萬元之同時,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若劉文姜未授權高絃騰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劉文姜就高絃騰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A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160 萬元,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表見代理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640 萬元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經查,本院認劉文姜有授與代理權予高絃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A 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則此爭點即無另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A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640 萬元之同時,各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