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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景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本院108 年度重再
字第6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又所謂法定再審事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條規定者而言。
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28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重再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僅敘及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 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又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 號確定判決,需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並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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