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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許興陽
許瑞田
上列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許茂榮、反請求被告許景中、許景芳、許茂榮、李玉珍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0,59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家事事件之反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反請求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不服原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許茂森及反請求被告許景中、許景芳、許茂榮、李玉珍返還保留款。
經核上訴人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 萬5,856 元(計算式:87萬8,050 元+87萬8,050 元+119 萬7,652 元+119 萬7,652元+36萬7,893 元+36萬7,893 元+24萬5,976 元+24萬5,976 元+60萬8,357 元+60萬8,357 元=659 萬5,856 元,原裁定誤載為483 萬9,7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9,510 元。
茲因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4 萬8,916 元,尚有5 萬0,594 元未繳(計算式:9 萬9,510 元-4 萬8,916 元=5萬0,594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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