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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相 對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本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而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 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亦為公司法第165條所揭示。
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所述,堪認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涉及股東權的行使。
再按公司係一種營利社團法人,其因股東身分而取得之股東權,亦屬社員權性質。
而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之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
惟現代公司型態,尤其是公開對外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身分的取得,多以在股票交易市場購入為主,故其特別在意而關注者,多屬公司股息或紅利的分派,此所以一般認為股東權雖具有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之範疇。
而按股東權既屬財產權之範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計算其裁判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股東名簿記載法定代理人宋宸鏞、第三人江語玲(下合稱宋宸鏞等)分別持有記名股票2,340 萬股、260 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股票之每股股東權益淨值計算,而系爭股票非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參酌相對人以投資為業,其轉投資第三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公司)呈現投資虧損狀態,難謂相對人有正資產。
又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之股東權益金額為-138,365,969元,加計主要資產即轉投資都會生活公司之虧損後,足認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仍為零元以下,故本件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則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屬財產權之爭訟,相對人每股股東權益淨值並非呈負數而屬不能核定。
又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07 年度財務報表,僅指相對人於107 年12月31日時之財務狀況,無從得出系爭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況且,相對人投資之都會生活公司盈虧亦不能認列為相對人之投資損失。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因相對人股票並未對外流通,故應以相對人107 年8 月3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系爭股票之股款價額2 億6 千萬元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及宋宸鏞邀同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8 月22日向抗告人借款1 億1 千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宋宸鏞等提供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
又兩造及宋宸鏞等間簽訂股票借款質設契約書,並已於系爭股票背面註記「設質登記」,且相對人之股東名簿登記抗告人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
惟相對人及宋宸鏞等有喪失債信之情事,清償系爭債務顯有困難,抗告人依約得對系爭股票行使其流質權利。
而宋宸鏞等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既已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即得請求相對人將股東名簿內記載宋宸鏞等所持有系爭股票之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屬實,堪可認定。
其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股東名簿股份記載之變更,涉及股東權的行使,揆諸前開說明,雖具有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之範疇。
而股東權既屬財產權之範疇,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屬無從核定。
再佐以抗告人上開請求並未涉及股份之得喪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載僅為股東身份之證明,自無從逕以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之股款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而以165 萬元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通知抗告人繳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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