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重抗,1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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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李彥緯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76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

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

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第5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5 號,下稱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抗告人主張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屏東縣林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自然人憑證(本院卷第15-17 頁),以為釋明。

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起訴狀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00 萬元外,並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記載任何事實以供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法院無從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本件起訴未符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

四、承上,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未符程序要件而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原審否准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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