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重抗,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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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遠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林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星年律師
相 對 人 Mitsui Mining & Smelting Co.,Ltd(即三井金屬 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田計治
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貿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與相對人所定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價值美金(下同)201,274.55 元之含貴金屬廢印刷電路板自高雄港裝載運送至日本神戶港交予買受人之相對人收訖,惟相對人迄未匯付價金至抗告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下稱大發分行帳戶),且兩造已約定以起運點即高雄港交貨,因而向有管轄權之契約履行地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已抗辯兩造已變更付款地為香港,本國向日本、香港調查證據有窒礙,且兩造復約定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本件由日本法院管轄較符實質公平,且有助於審判之適正及程序之迅速經濟,本國為不便利法庭,且無法移送他國而予駁回。

惟原裁定已認我國有付款地之聯繫因素,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56條規定得為司法互助,香港地區終審法院在「陳麗紅控丁磊淼」案中,亦認香港法院可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請求香港法院協助調取資料非不可行,況香港銀行是否會依日本法院之要求提出匯款及存款戶資料亦有變數,故本件無論在何地起訴,勢必均有調查困難之問題,難認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院而無國際管轄權。

且相對人為財力雄厚之日本公司,就本件訴訟業於我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復可命雙方提出日本相關法律譯本供參,並無難以進行訴訟致對相對人實質不公平之虞,而抗告人僅為中小企業,無力負擔高額訴訟成本,自應考量兩造地位及利用外國法院之能力與便利性,原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

而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外,並未規定,且現行法除載貨證券案件依海商法第78條定其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間接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外,並無我國法院受理涉外私法事件審查國際裁判管轄權有無之直接管轄權相關明文規定。

故就涉外民商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除須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即應遵循法理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包括以原就被、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債務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與法庭地法院之連繫因素,並酌參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調查證據方便、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訴訟管轄權法理,綜合考量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各項因素而為利益衡量之個案判斷,妥適決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主張其已依與相對人所定系爭合約,將含貴金屬之廢印刷電路板自高雄港裝載運送至日本,交予買受人之相對人收訖,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價金,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清償等情,有銷售合約、提單、照片、估價報告可稽(原審審國貿卷第35至53頁)。

又相對人為日本籍公司,亦有公司網頁資料足佐(同上卷第19頁),是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無誤。

㈡查系爭合約僅約定以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並未約定管轄法院(同上卷第44頁),有系爭合約可稽。

以涉外事件所應適用之實體法與國際審判管轄權分屬二事,難謂兩造已合意約由日本法院管轄,亦不得以此準據法約定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

則兩造既未約定管轄法院,自應依上開說明,就原審法院是否具國際管轄權之適格而為審斷。

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依原告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被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查抗告人訴請給付貨款,主張貨款交付履行地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大發分行帳戶,且為相對人所同意,已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國貿卷第31至35頁),相對人於此亦不爭執,僅以兩造嗣已合意變更為辯(同上卷第46頁)。

則抗告人既主張係向契約履行地之原審法院起訴,依上揭說明,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縱相對人所辯抗告人嗣已通知變更付款地為香港地區銀行等語為真(電子郵件參照,同上卷第117 至137 頁),此實體法上之爭執既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相對人所辯高雄地區已非契約履行地,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為不可採。

㈣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為依日本法律成立之私法人,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日本東京區,故依以原就被、財產所在地等管轄連繫因素,相對人本據地之日本法院,亦為有處理其訴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基礎法院。

㈤我國及日本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件既均有國際審判管轄之連繫因素,自應依上揭說明為法庭地法院是否適為管轄之衡量判斷,且除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係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而為不便利法庭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經查:⒈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起訴請求,主係以抗告人業以公司電子信箱發郵指示變更受款行為香港地區銀行,經其要求回簽確認通知無誤後,已依指示匯付貨款完畢等語為辯,故本件所需調查認定者為相對人清償與否及其效力之爭執事項。

而相對人就其抗辯,已提出由抗告人公司電子信箱所發出之指示郵件、其確認該指示是否屬實之往來郵件及確認函、匯款單據等主要證據,抗告人則不爭執系爭變更指示郵件確係由其公司電子信箱所發出之事實,僅以遭人盜用為辯。

是以相對人就其匯款給付之事實,原得提出其本人所持有之銀行匯款單據、帳戶往來明細等文件並經外交認證即可為證,此即無向日本所在地銀行為查證之必要,故由我國法院管轄時,可否透過外交轉送日方協助進行有關之司法調查,於本件並無重大干係。

而系爭匯款之香港受款銀行帳戶孰屬,就我國及日本法院而言,俱非本國銀行,故無論由何法院管轄,均有請求並期待香港銀行配合提出存款戶資料之問題,非由日本法院管轄,即無此調查證據窒礙之情形存在。

況抗告人就其所辯電子信箱係遭人盜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有受不利判決之虞,而此節於我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顯較日本法院更為便利,故由我國法院管轄,顯得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復得兼顧兩造間之實質公平,是原審法院即非不便利法庭,可堪認定。

⒉相對人固以日本未對我國為國家或政府承認,在無司法互助,且其法院不曾有承認並執行我國法院判決先例之情下,由我國法院管轄,難以終局解決紛爭之困境云云,並提出日本執業律師法律意見書、共助法譯文為證。

惟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l 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係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客觀上可期待外國法院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

而依我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之規定,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就日本國而言,其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截至目前為止,日本法院並未積極否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有駐日本代表處報、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函可稽(本院卷第46至54頁),故仍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尚不得以日本法院不曾有承認並執行我國法院判決之先例,即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完全無在該國執行之可能。

況縱日本法院不予認可或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然此亦無不利於相對人或影響其權益,且抗告人既擇原審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日後所獲勝訴確定判決如未能得日本法院認可、執行,亦屬其所甘願承擔之風險,自不得以此否認我國法院於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者,相對人所辯並無可取。

⒊至系爭合約雖約定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惟此與國際管轄權有無之認定無關,已如上述,且認定事實、解釋及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雙方當事人於此亦有促進之義務,況相對人復已委任我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進行攻防並無不便利,法庭地法院自不得以他國法律為準據法於我國之適用為不便利、不熟稔,而認我國法院屬不便利法庭而拒為管轄者,併此敘明。

四、綜上,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件為有國際審判管轄之連繫因素,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而為不便利法庭,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以我國法院屬不便利法庭而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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