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非抗,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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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TORY CO.,LTD.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為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05,334,000 元,共為10,533,400股,伊與MAH HOLDINGS PTE .LTD (下稱MAH 公司)於民國106 年4月6 日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取得再抗告人2,345,000 股,而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26%,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伊自107 年起要求再抗告人提供106 度之帳簿表冊供查閱及抄錄,竟遭再抗告人拒絕,且依再抗告人所提供之106 年下半年及107 年上半年現金流量表內容,可知再抗告人處於嚴重虧損狀態。

又財務報表內容具有連續性,伊投資入股前,再抗告人之財務當係計算目前財務之部分基礎,為確認再抗告人現有財務狀況等相關資料之正確性及連貫性,有回溯檢查3 至5 年之必要,且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範圍,應由檢查人本諸專業之確定,自行裁量為之,而不應侷限於某特定年度,故伊請求自102 年1 月1 日為檢查起點,對全體股東均有經濟上之實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另伊之法定代理人縱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仍無礙伊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且再抗告人主張伊提供資料予第三人ADIVA 株式會社(下稱ADIVA 公司),並非實在。

此外,原裁定乃抗告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而非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可採等語。

原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下稱107 號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即原法院合議庭)於108 年7 月4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15號裁定)廢棄107 號裁定。

原法院再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聲更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 年2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明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須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此因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造成少數股東權利濫用,應自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內容、陳述理由加以考量,並權衡對公司經營之影響及保護所有股東之權利,而不能寬泛准許。

且相對人身為股東,卻怠於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公司相關營業業務帳目,僅一昧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權利濫用,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即認應予准許,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ADIV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伊與ADIVA 公司間尚有訴訟,相對人顯然係透過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及財產之方式,以取得伊營業秘密資料,供ADIVA 公司使用,相對人聲請檢查人之時機及動機均非單純,顯無准許之必要,原裁定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嫌。

另相對人係於106 年4 月6 日受讓股份,然其未能說明請求自102 年起至106 年4 月5 日前公司帳目之理由及依據,顯已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及必要範圍,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法院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為裁定前,應訊問包含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然抗告法院為原裁定前,未訊問伊或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法規雖有錯誤,除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仍不得廢棄原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77條之1 所明定。

四、經查:㈠按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於107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

而參照該次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是以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意見參照)。

是以,相對人於修正後公司法施行前之107 年9 月3 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有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法院聲字卷第8 頁),原裁定於108 年11月29日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之,原裁定誤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非無據。

㈡惟相對人係於106 年4 月6 日自MAH 公司,取得抗告人股份2,345,000 股,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26%,於107 年9 月3 日為本件聲請時,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有股份讓渡合意書、再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聲字卷第10頁、第36至39頁),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均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資格。

又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再抗告人於105 年11月16日至107 年2 月23日,向相對人之關係企業ADIVA 公司至少借款日幣752,000,000 元,且於101 年間亦曾向銀行鉅額抵押借貸,然依相對人106 年及107 現金流量表所示,上開2 年度相對人之現金流量分別為-1,210,000元、-45,071,000 元,顯與上開鉅額借款之情形不符,故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再抗告人名下土地之登記謄本、再抗告人106 及107 年度現金流量表為證(見聲字卷第40至59頁),足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準此,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審酌各項證據認定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認再抗告人之虧損或財務異常情形,縱係發生在相對人取得股份之前,對其股東權益仍有影響,相對人聲請檢查之期間未逾必要範圍,且檢查人在法院之監督下本於專業之確信為檢查,亦無特別限制檢查範圍之必要,因而認聲更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合法,進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雖誤認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規定,然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既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要件,並經原裁定就選派之必要性及檢查範圍予以審酌,顯不影響裁定之結果。

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修正後規定、未審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檢查之必要範圍,應予廢棄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身為伊之股東,怠於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公司相關業務帳目,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亦拒絕出席董事會,已屬權利濫用,如准予選派檢查人,實忽視其他多數股東之保護,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ADIVA 公司之代表人,而伊與DIVA公司間尚有訴訟存在,相對人聲請公司選派檢查人,顯有利害衝突,且應係為取得營業秘密資料供ADIVA 公司使用,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等情。

然再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裁定關於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見原裁定第4 至8 頁),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原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要求云云,並無理由。

㈣再抗告人再抗辯相對人既於106 年4 月6 日加入公司,應僅能檢查加入後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原裁定允准相對人檢查加入公司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並非合理必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然按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期間、檢查範圍之限制。

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之虧損或財務異常情形,縱係發生在相對人取得抗告人股份之前,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則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以其成為再抗告人股東之後者為限。

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見原裁定第7 頁),因而認相對人有自102 年1 月1 日起完整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需要,而無特別限制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之必要,與法並無違背。

原裁定就此雖與再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見解不同,然此不過係屬諸說併存致發生見解歧異情形,上開裁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且因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故應認檢查範圍之認定係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

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委不足取。

㈤再抗告人復抗辯:抗告法院為原裁定前,未訊問伊、未予伊陳述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然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4條第2項、第46條亦有明文。

對照前揭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於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係指法院就選派檢查人為准否裁定時所應遵守之程序。

而原法院作成聲更裁定前,曾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張山輝會計師擔任,張山輝會計師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復於108 年10月22日開庭訊問兩造意見,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會計師簡歷、上開庭期筆錄可佐(見聲字卷第191 至192 頁、聲更裁定卷第43至49頁),足見原法院以聲更裁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前,確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嗣再抗告人就聲更裁定於108 年12月19日提起抗告,並於108 年12月27日抗告法院為原裁定前提出民事抗告理由㈠狀(見原裁定卷第23至26頁),堪認抗告法院亦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主張抗告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可採。

準此,本件已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且法無明文應於抗告程序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作成前,未再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雖誤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然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原裁定亦無再抗告人所指其他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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