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非抗,7,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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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心膳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錦秀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代 理 人 洪鐶珍律師
相 對 人 王慶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慶霖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股東,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對人前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自陳已收受抗告人所提出之107 、108 年度之股東會議簽到簿、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帳冊,可認相對人之股東資訊探知權未受侵害,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觀之,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權利濫用而無必要。

再者,原法院於裁定前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 、2項之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亦有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於法自難謂合。

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再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謂:「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而身為公司股東之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惟經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云云。

惟原審法院於相對人提出聲請後,於第一審程序即在108 年9 月18日通知兩造到院進行調查並陳述意見,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44 號卷第111-113 頁)。

本件於第一審程序既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 、2 項之程序,於原審非有特別情事,當無再重複踐行訊問兩造及使兩造再為重複陳述之必要。

又經選任之檢查人,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 、2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是抗告人稱原審未踐行前開法定程序云云,自不可信。

㈡抗告人雖再稱相對人既已收受抗告人之股東會議簽到簿、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帳冊,已足以保障其資訊探知權,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乃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原審除就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外,復已就本件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認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公司恐有業務經營及資產狀況異常、或有操控報表之損益記載情事等非無理由,認有選任檢查人必要性予以說明,此係屬原審認定事實之權,自與法規適用無涉,抗告人認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係權利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

況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

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權之行使,而衡情檢查人所為之檢查行為,苟抗告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

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在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目的,是抗告人謂相對人所為聲請檢查人進行之檢查程序,係恣意擾亂公司營運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抗告人再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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