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汪宥妤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葉護朋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潘美玲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請求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擅自持系爭房地辦理如附表一「預告登記」欄所示內容之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潘美玲復於107 年12月21日、107 年12月26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房地上為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一「他項權利標示」欄所示之第三順位、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依序稱第三順位抵押權、第四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潘美玲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偽冒被上訴人身分所為。
又潘美玲夥同訴外人黃富翔於106 年12月間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並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入前開帳戶,惟被上訴人對其間金錢借貸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變更抵押權擔保金額等情事全無所悉,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更未曾同意或授權潘美玲代辦附表一所示各該登記。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業因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原審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309 頁)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第四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上訴人則辯稱:潘美玲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為由,透過訴外人柯學家向其借款,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代理被上訴人透過柯學家向上訴人借款,並辦畢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行為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倘經審理認為潘美玲所為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則潘美玲提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已足使上訴人信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有表見代理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以擔保交易安全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⒈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0日經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⒉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1日經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
⒊系爭房地於107 年12月26日經辦理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
㈢上訴人貸與他人金錢均透過柯學家介紹,居間協助,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潘美玲親洽借款事宜。
㈣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先於107 年12月24日委由柯學家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透過柯學家交付潘美玲現金5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㈤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並由屏東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97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被上訴人依屏東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供擔保88萬元後,停止執行在案。
㈥潘美玲於106 年12月間夥同黃富翔共同盜取被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資料,偽冒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在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新光銀行,以擔保貸款清償(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上情業經被上訴人對新光銀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屏東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4 號受理,於108 年8 月19日判決確認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新光銀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在案。
㈦前述㈥所示潘美玲、黃富翔之盜用、偽冒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357號、76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屏東地院刑事庭於109 年12月31日作成109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潘美玲、黃富翔有罪,該判決並於110 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其中就潘美玲於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卷第261 至264 、274 頁)。
潘美玲已於110 年5 月12日入監執刑(見本院卷第279 頁)。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主張未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惟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因系爭房地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借款債權而受妨害,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而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為:㈠潘美玲是否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偽冒被上訴人身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無權代理行為?㈡上訴人就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㈠潘美玲是否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偽冒被上訴人身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無權代理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身分證件,以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就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需用之身分證影本、蓋用於各該登記申請書上之方形「葉護朋」印鑑印文(下稱方形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均屬真正之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2 頁),惟主張前開證件係遭潘美玲盜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⑴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需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身分證件影本,及經蓋用所有權人印鑑印文之登記申請書,乃潘美玲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盜取使用,俾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潘美玲在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其透過柯學家介紹向上訴人借款,第一次借250 萬元,第二次借20萬元,但後者未獲柯學家交付借款,其於107 年12月20日(參見附表二編號8 )偕黃富翔前往戶政事務所,由黃富翔假冒被上訴人,申辦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需用之被上訴人方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則是從家裡取用後,再放回原處(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等情明確,黃富翔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曾於107 年12月20日假冒被上訴人,偕潘美玲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乙節無訛(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身分證件、方形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仍在原處保管,並未丟失,而不知前開證件遭潘美玲盜用,尚屬非虛。
⑵另據潘美玲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其因沈迷賭博、簽六合彩積欠債務,需用金錢,但被上訴人不肯給,也不要辦貸款(見本院卷第156 、159 頁),及黃富翔供稱:潘美玲因急需用錢,又怕被上訴人知道,所以才邀伊假冒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情,暨證人柯學家證稱:「借貸的事情,是潘美玲要借。」
、「…潘美玲就說她要用到錢,有提到要用不動產做抵押。」
、「(問:在你跟潘美玲接觸的過程中,潘美玲的先生有沒有出現過?)沒有。」
、「(問:潘美玲前後透過你借了多少錢?)應該是270 萬元,但我還有15萬元沒有給她。
我們有幫她代償她欠的其他債務,也是有抵押權的債務,那個抵押品也是系爭房地,代償200 多萬元,我們是跟潘美玲的債權人(按:指潘美玲透過訴外人任開華向訴外人鄭雅芳借款,並辦理附表二編號7所示抵押權一事,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約在潮州地政事務所,錢在現場點,同時間先塗銷另一位債權人的抵押權,然後設定抵押權給我們(參見附表二編號9 、10)。」
、「我們本來還要再借錢給潘美玲,第二次的抵押權是設定30萬元(參見附表二編號10、11)…潘美玲當時說她被人家倒債,可能需要更多錢,但是我只有先給她5 萬元,另外15萬元我還沒有給,抵押權已經設定了,後來上訴人不想借第二次,我另外找其他親屬來放款,結果因為潘美玲無法拿出印鑑證明,我覺得有問題,所以就此打住。」
、「(問:這兩次借款給潘美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誰去辦的?)我們是陪同潘美玲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的。」
、「(問:第一次借款給潘美玲時也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是,因為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上會做限制登記,以免債務人再做其他借貸。」
、「這個我要借貸前都會跟潘美玲講,包括將來要撥款潘美玲所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可見潘美玲始終係為解決自己債務問題,透過柯學家居間媒合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事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金錢借貸合意,而柯學家在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既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或會面,更未曾親洽被上訴人探詢其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情事全無所悉,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一致,係屬可採。
⒊從而,潘美玲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偽冒被上訴人身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不法,且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辦理,潘美玲卻在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上、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分別填載其為「代理人」、「債務人兼代理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5 、87頁),代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預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此辦畢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具代理之形式外觀,其所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定。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有本人表見之事實為前提要件,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身分證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身分證件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自不得徒憑該他人持有本人印章、身分證件之事實,遽謂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各種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個人身分證件、印鑑章均屬應妥為保管之重要證明文件,倘非經被上訴人允其使用,殊難想像潘美玲得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屢次同時取得表列各該證件,應可合理推認被上訴人經常任由與其同居共財之潘美玲取用上開證件,而有足使上訴人相信潘美玲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外觀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容許潘美玲任意使用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件情事。
經查:⑴被上訴人為水產養殖業者,其平日將身分證件正本、健保卡正本、方型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藏放在衣櫃內抽屜隱密處,並未將上情告知潘美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頁),並在系爭刑案警詢中供述:「(問:你妻子是否知道你所有之方型印鑑章藏放於何處?)我藏放在房間內,我沒有跟她說過」、「我們的房間只有我跟她(按:指潘美玲)會進入,也只有我妻子會去整理打掃房間」等語至明(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至14頁),佐以潘美玲在系爭刑案調查中坦承因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找黃富翔冒充被上訴人申領印鑑證明,並供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需用之被上訴人方型印鑑章、身分證件,均係伊在家裡拿的,用完了再放回去(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 頁;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至47頁)等語明確,依其所述,其取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證件,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不知悉上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允許潘美玲任意取用之情形。
再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通常不會將親密家庭成員視為外賊加以防範等一切情事,堪信被上訴人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身分證件、方型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無容任潘美玲取用上開證件情事。
更何況潘美玲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點取用表列各該被上訴人證件,均屬不法冒名盜用,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潘美玲前開作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㈦),可見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法律行為,均未表示曾授與潘美玲代理權。
上訴人猶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容任潘美玲任意取用自己證件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執附表二編號7 所示抵押權登記外觀,辯稱:被上訴人在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有向第三人揭示其授與潘美玲代理權之形式外觀存在云云,並引用前述證人柯學家之證詞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
惟附表二編號7 所示抵押權登記亦出於潘美玲不法盜用被上訴人證件,偕黃富翔偽冒被上訴人身分所為,有證人任開華證稱:「潘美玲一個人帶著權狀等資料到我事務所說要辦貸款,權狀是他先生葉護朋的名字,我跟她說辦貸款要她先生本人到,她說她當時急著要用錢,我跟她建議跟銀行(參見附表二編號2 至5 )借…」、「潘美玲過了一陣子又來…說她錢不夠用,還要再借,…我跟她說抵押品是她先生的名義,所以要請她先生出面,而且還要她先生的身分證原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才能辦抵押設定,她就有帶她先生來,然後就有借這一筆錢,我跟鄭雅芳的先生是朋友,…鄭雅芳願意借貸」、「(問:潘美玲帶她先生到你事務所這一次,你還認得她是帶哪個人去嗎?)應該是黃富翔」、「(問:…你不知道黃富翔是冒牌的?)我不知道,我有對身分證,…但我真的沒有發現來的人不是潘美玲真正的先生」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參見系爭刑案犯罪事實欄壹㈡,見本院卷第263 頁),可見附表二編號7 所示授與代理權之形式外觀,非出於被上訴人本人所為,而與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5 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土銀抵押貸款),曾授權潘美玲訂定契據、領款等相關事宜,而有向他人表示潘美玲為其代理人之外觀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本人曾於106 年10月3 日持附表一編號1 之514 地號土地,向土銀潮州分行申辦抵押貸款100 萬元,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於同年月5 日辦畢以土銀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銀潮州分行110 年3 月8 日函覆抵押權設定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7頁)。
但查:①上訴人自承在借款、辦理系爭抵押權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見過被上訴人與潘美玲,抵押權登記是透過仲介即柯學家辦理,只在柯學家所拍的照片看過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並稱:其經柯學家告知系爭房地約略價值後,自行查詢實價登錄、試算殘值後,才在安全額數內同意貸與金錢(見本院卷第317 頁)等情,足見上訴人在前述金錢借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未曾要求檢視閱覽被上訴人本人身分證件、系爭房地謄本,一切均仰賴柯學家傳達之訊息作為允貸金錢之判斷基礎。
另據證人柯學家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與潘美玲接觸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出現,伊僅憑潘美玲有印鑑、有密碼,而且可以提款,就認為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62 、165 頁)等語,可知潘美玲在透過柯學家向上訴人借款、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的過程中,未曾向柯學家或上訴人揭露系爭土銀抵押貸款申辦過程,柯學家及上訴人亦未曾向潘美玲或被上訴人求證上情,遑論藉由系爭土銀抵貸款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潘美玲。
②再由上訴人陳稱:其透過印鑑證明記載係被上訴人本人申請,且自78年登記方型印鑑章迄今,均未變更等情,確認潘美玲係有權代理(見本院卷第319 頁)等語,可知「印鑑證明」乃上訴人執為判斷潘美玲有無獲本人授權之唯一外觀,至於系爭土銀抵押貸款則不在上訴人考量之列。
況且「印鑑證明」乃潘美玲偕黃富翔冒充被上訴人申辦取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將潘美玲以不法行為獲取之印鑑證明,視為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從執此課以被上訴人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③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銀抵押貸款撥款入帳後,曾於106 年10月11日、13日、20日及106 年11月6 日授權潘美玲持存摺、方型印鑑章臨櫃填寫取款條,以被上訴人名義取款(見本院卷第238 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取款條所載「葉護朋」筆跡係潘美玲書寫,難認實在。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潘美玲曾經於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的過程中,向上訴人或柯學家揭露上情,致其誤信潘美玲有代理權,自不能徒憑上訴人事後經訴訟程序調取之證據文書,遽謂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潘美玲」或「知潘美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作為。
④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子曾在柯學家察勘系爭房地時,向柯學家表示「我媽媽又要借款」,及被上訴人之子在本件旁聽審理過程,並不否認曾與借款方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否認之(見本院卷第336 頁),況且僅憑被上訴人之子曾與上訴人偶然見面之事實,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知悉潘美玲以其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借款,自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⒊從而,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不具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要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查潘美玲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未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辦畢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前開借款,惟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兩造始終未有意思合致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信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因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遭侵害,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登記,以除去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他項權利登記 │ 預告登記 │
│ │ ├─────────┬─────────┤ │
│ │ │登記次序:第三順位│登記次序:第四順位│ │
├──┼────────┼─────────┼─────────┼────────┤
│ 1 │屏東縣潮州鎮興美│⑴收件字號: │⑴收件字號: │⑴收件字號: │
│ │段第514 、515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屏東縣潮州地政│
│ │516 地號,權利範│ 務所107 年潮登字│ 務所107 年潮登字│ 事務所107 年12│
│ │圍全部之土地 │ 第110040號 │ 第111090號 │ 月20日潮登字第│
│ │ │⑵設定登記日期: │⑵設定登記日期: │ 000000號 │
├──┼────────┤ 107 年12月21日 │ 107年12月26日 │⑵預告登記請求權│
│ 2 │屏東縣潮州鎮興美│⑶登記權利內容: │⑶登記權利內容: │ 人:汪宥妤。 │
│ │段第386 建號,即│ 左列房地共同擔保│ 左列房地共同擔保│⑶義務人: │
│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新臺幣375 萬元之│ 新臺幣30萬元之最│ 葉護朋。 │
│ │潮州鎮吉祥一巷32│ 最高限額抵押權。│ 高限額抵押權(按│⑷限制範圍: │
│ │之3 號,權利範圍│ │ :原登記擔保額度│ 左列房地全部。│
│ │全部之房屋 │ │ 為新臺幣225 萬元│⑸登記內容: │
│ │ │ │ ,嗣於108 年1月1│ 茲為請求權人汪│
│ │ │ │ 6日變更登記為30 │ 宥妤申請保全不│
│ │ │ │ 萬元)。 │ 動產所有權移轉│
│ │ │⑷抵押權人: │⑷抵押權人: │ 之請求權立同意│
│ │ │ 汪宥妤。 │ 汪宥妤。 │ 書人同意請求權│
│ │ │⑸抵押債務人及債務│⑸抵押債務人及債務│ 人依土地法第79│
│ │ │ 額比例: │ 額比例: │ 條之1 規定向地│
│ │ │ 葉護朋、潘美玲,│ 葉護朋、潘美玲,│ 政機關辦理預告│
│ │ │ 債務額比例1 分之│ 債務額比例1 分之│ 登記。 │
│ │ │ 1 。 │ 1。 │ │
│ │ │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
│ │ │ 圍: │ 圍: │ │
│ │ │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
│ │ │ 權人現在(包括過│ 權人現在(包括過│ │
│ │ │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
│ │ │ 償)及將來在本抵│ 償)及將來在本抵│ │
│ │ │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
│ │ │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
│ │ │ 之債務,包括借款│ 之債務,包括借款│ │
│ │ │ 、票據及保證。 │ 、票據及保證。 │ │
│ │ │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108 年3 月20日│ :108年3月24日 │ │
│ │ │⑻約定清償期日: │⑻約定清償期日: │ │
│ │ │ 108年3月20日 │ 108年3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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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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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潘美玲持用之證件│ 辦理事項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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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2月27日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潘美玲偕黃富翔到潮│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
│ │(第一次申辦印│正本、方形印鑑章│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字第4357號卷(下稱偵│
│ │鑑證明) │(即真正印鑑章)│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卷)第189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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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 1 月9日 │被上訴人之方形印│潘美玲前往新光銀行│偵卷第43頁,系爭刑案│
│ │ │鑑章、身分證正本│申辦貸款(即第二順│卷第163 頁。 │
│ │ │、系爭房地權狀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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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 1月22日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潘美玲前往新光銀行│偵卷第43頁。 │
│ │ │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 │
│ │ │件正本,及潘美玲│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
│ │ │盜刻之圓形印文印│ │ │
│ │ │鑑章(下稱圓形印│ │ │
│ │ │鑑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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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 1月23日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潘美玲前往新光銀行│偵卷第39、77至89頁。│
│ │ │影本、系爭房地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 │
│ │ │有權狀正本、潘美│登記。 │ │
│ │ │玲盜刻之圓形印鑑│ │ │
│ │ │章,暨經蓋用圓形│ │ │
│ │ │印鑑章之抵押權設│ │ │
│ │ │定契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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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 1月25日 │開戶契約書、借款│潘美玲於新光銀行撥│偵卷第135 頁。 │
│ │ │契約書約定之印鑑│款200 萬元入系爭新│ │
│ │ │章(即圓形印鑑章│光銀行帳戶後,隨即│ │
│ │ │)、存摺、開戶印│領款,並以匯款代理│ │
│ │ │鑑、代理人身分證│人身分,匯款200 萬│ │
│ │ │明文件 │元予訴外人沈世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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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 6月25日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潘美玲偕黃富翔到潮│偵卷第189 頁。 │
│ │(第二次申辦印│正本、方形印鑑章│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被│ │
│ │鑑證明) │ │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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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 6月27日 │被上訴人之方形印│潘美玲以系爭房地設│偵卷第235 至257 頁,│
│ │ │鑑章、身分證影本│定抵押權150 萬元予│系爭刑案卷第5 頁。 │
│ │ │、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鄭雅芳。 │ │
│ │ │狀正本,及經蓋用│ │ │
│ │ │方形印鑑章之抵押│ │ │
│ │ │權設定契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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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2月20日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潘美玲偕黃富翔到潮│偵卷第189 頁。 │
│ │(第三次申辦印│正本、方形印鑑章│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被│ │
│ │鑑證明) │ │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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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2月21日 │被上訴人之方形印│潘美玲以系爭房地辦│偵卷第45、47、91至10│
│ │ │鑑章、身分證影本│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第│5 頁,系爭刑案卷第7 │
│ │ │、系爭房地所有權│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頁。 │
│ │ │狀、農舍註記清冊│記。 │ │
│ │ │影本,及經蓋用方│ │ │
│ │ │形印鑑章之抵押權│ │ │
│ │ │設定契約書、預告│ │ │
│ │ │登記申請書,暨土│ │ │
│ │ │地銀行餘額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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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12月24日 │⑴被上訴人之身分│⑴潘美玲塗銷鄭雅芳│偵卷第231 至234 、10│
│ │ │ 證影本。 │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7 至111 頁,系爭刑案│
│ │ │ │ (參見編號7 )。│卷第9 頁。 │
│ │ │⑵被上訴人之方形│⑵潘美玲以系爭房理│ │
│ │ │印鑑章、身分證影│ 辦理第四順位抵押│ │
│ │ │本、系爭房地所有│ 權設定登記。 │ │
│ │ │權狀正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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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2月26日 │被上訴人之方形印│潘美玲辦理第四順位│偵卷第119 至125 頁。│
│ │ │鑑章、身分證影本│抵押權之抵押最高限│ │
│ │ │ │額變更登記(由原設│ │
│ │ │ │定之225 萬元變更為│ │
│ │ │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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