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10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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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茂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鴻鈞
陳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從事房地仲介及興建房屋買賣為業,於民國78年間與訴外人黃信旭洽商委建事宜,由黃信旭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編為潮州段348-189;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上訴人因當時仍與他人合夥投資建設公司購地建屋,且上訴人為金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節稅原因及連帶保證人身分之憂慮,故徵得當時與其同居之女友即被上訴人2人之母陳周惠雪(已歿)之同意,借用其名義與黃信旭簽訂委建契約,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以陳周惠雪名義辦理登記,且以陳周惠雪名義,為其上同段5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而於79年5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另借用陳周惠雪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而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繳納貸款本息。

上訴人與陳周惠雪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共同居住於內,迄於84年間,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因故發生爭執,陳周惠雪利用時機搬離系爭房屋遷回高雄市居住,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品一併帶走,上訴人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單獨使用、管領。

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期間為89年,惟因屆期未完全清償,上訴人與台灣企銀協商後經同意延長清償期間,上訴人遂繼續繳交貸款本息至92年間。

豈料,陳周惠雪於93年3月12日,突以一次性清償方式向台灣企銀清償全部貸款餘額2,277,636元,陳周惠雪並將提供予上訴人使用繳交貸款本息之存簿帳戶辦理停止使用,復將該帳戶內上訴人所有餘額38,965元轉帳至其帳戶。

嗣上訴人得知陳周惠雪於97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5日,以陳周惠雪涉犯背信罪嫌為據,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陳周惠雪於101年8月5日死亡,承辦檢察官遂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則另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周惠雪名下,而陳周惠雪業於101年8月5日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時歸於消滅,上訴人方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

系爭土地既非陳周惠雪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當無何繼承之權,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周惠雪,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乃商得陳周惠雪同意,向台灣企銀貸款47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貸款本利,上訴人與陳周惠雪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詎上訴人因另結新歡,對陳周惠雪態度丕變,動輒對其暴力相向,甚於84年間,上訴人與陳周惠雪發生爭執,造成陳周惠雪受傷,陳周惠雪不得已,僅能請被上訴人陳鴻鈞接其返回高雄市同住,至此,陳周惠雪因擔憂再受暴力相對而未曾再返回系爭房地。

嗣陳周惠雪於92年8月間,接獲台灣企銀之遲繳房貸催告書,始知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陳周惠雪為保全系爭房地,乃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共同將貸款餘額2,277,636元一次繳清後,復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則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未能同時辦理贈與,嗣於陳周惠雪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上訴人與陳周惠雪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已於84年間向陳周惠雪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陳周惠雪於78年間為男女朋友。

被上訴人母親陳周惠雪於78年間與訴外人黃信旭簽訂委建契約,由陳周惠雪為擔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於79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陳周惠雪另於79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陳周惠雪於79年間,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企銀辦理房屋貸款470 萬元,其後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

㈢上訴人與陳周惠雪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84年間,後陳周惠雪搬離該處,上訴人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至92年6月間,同年8月間陳周惠雪收受台灣企銀之催告書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一次性清償方式,繳清貸款餘額2,277,636元。

㈤陳周惠雪於101年8月5日死亡。

㈥陳周惠雪於97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被上訴人另於101年9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從84年以後由被上訴人或陳周惠雪繳納。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陳周惠雪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才終止,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陳周惠雪於78年間為男女朋友。

被上訴人母親陳周惠雪於78年間與訴外人黃信旭簽訂委建契約,由陳周惠雪為擔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於79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陳周惠雪另於79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後陳周惠雪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灣企銀辦理房屋貸款470萬元,並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則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84年間後,陳周惠雪搬離該處,上訴人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至92年6月間,同年8月間陳周惠雪收受台灣企銀之催告書後,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一次性清償方式,繳清貸款餘額2,277,636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84年以後則係由被上訴人或陳周惠雪繳納。

嗣於97年10月15日陳周惠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陳周惠雪於101年8月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陳周惠雪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109年8月24日屏府城管字第10941731900號函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669600號函、催告書、台灣企銀潮州分行109年9月8日109潮州字第995253號函附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出遊暨上訴人子女婚禮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57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則另編卷外置),以及委建合約書、房地款分配明細表、代辦貸款委託書、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陳周惠雪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台灣企銀潮州分行96年7月31日96潮州字第0960710126號函、取款憑條各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000225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

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周惠雪名下,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周雪惠於79年1月下旬,在兩人共同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0號租屋處,以口頭約定之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贈與陳周惠雪等語。

對此,上訴人雖執證人陳素春、王正龍、黃信旭、蘇英平、董秋登之證詞為證據方法,惟證人陳素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我都是聽上訴人說的,上訴人只說要登記在陳周惠雪名下等語(見該案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王正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內部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該案卷第10頁)、證人黃信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上訴人沒有跟我說是要贈與給陳周惠雪或是借名登記給陳周惠雪等語(見該案卷第11頁)、證人蘇英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說當時想買房子,但他名下如果有財產會被他的債權人查封,我跟上訴人說,如果不能用你的名義登記,要找一個靠的住的人頭登記,後來上訴人就找了陳周惠雪登記等語(見該案卷第34頁)、證人董秋登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怕被債務拖累,所以登記在陳周惠雪名下,但我不知道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內部怎麼說為何要登記在陳周惠雪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

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證人陳素春、王正龍、黃信旭、蘇英平及董秋登,對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並不知悉,雖部分證人知悉購買爭土地之緣由,惟此與上訴人和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無直接相關性,自無從執此即遽論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關係。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委由黃信旭建築,惟此與上訴人和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無涉,另陳周惠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雖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在上訴人返還227萬餘元貸款本息,及已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利息之條件下移送調解(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7頁),惟嗣後上訴人和陳周惠雪並未達成調解,且此與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無涉,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況上訴人與陳周惠雪長期交往並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長期同居在系爭房屋,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其等經常以夫妻之關係同進同出,甚且上訴人子女結婚時,陳周惠雪更以主婚人身份出席婚禮,有前述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足認上訴人與陳周惠雪感情甚篤。

上訴人並曾於本院另案9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法官問:你自己買過哪些房地?)我自己買過土地,在潮州,在七十幾年時買的,去年賣掉了,一坪買2萬多元,現在景氣不好,一坪3萬6多賣掉的,賣得6、7百萬元。」

、「(法官問:你是否還有買一棟你現在住的房屋登記在陳周惠雪名下?)是的。」

、「(法官問:80年以前你名下就有土地及房子否?)是的。」

、「(法官問:民國80年以前除了那塊土地之外,你還有無其他不動產?)沒有。」

等語,有另案9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2頁)。

由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上訴人並未證稱其除已賣掉之潮州鎮土地外,尚有登記於陳周惠雪名下之系爭房地。

再佐以證人陳周惠雪亦於另案中亦證稱:自75年至84年與林茂川同居期間,知林茂川有BMW汽車及銀行貸款1,400萬元,並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吃用豪華,曾給付其生活費每月1萬多元,另其至林茂川之公司工作,林茂川曾給3萬元等語,核與林茂川之財產資料及其曾於84年間設立資本額達2,500萬元之泓洋建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所載相符等節,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又上訴人與陳周惠雪同居直至84年間,陳周惠雪始攜產權權狀離去該屋,且陳周惠雪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即加保火災險並繳納保費,另由陳周惠雪或被上訴人持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且陳周惠雪曾去函要求上訴人遷離返還系爭房地等節,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房屋稅暨地價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226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與陳周惠雪交往期間感情甚篤、生活優渥,且上訴人於另案作證時並未否認系爭土地非其所有,陳周惠雪於離去前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始終持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持續繳納稅款、投保火災險、去函要求上訴人搬離返還等情,因認系爭房地登記予陳周惠雪之緣由,係當時上訴人對陳周惠雪情愛之表達與對其生活保障之允諾,自屬贈與契約無誤,此觀陳周惠雪於另案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他(按:本件上訴人)說要給我一個保障」等語,亦有另案96年7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27頁),益顯明灼。

此外,上訴人對其與陳周惠雪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上訴人以其與陳周惠雪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所據。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縱認上訴人與陳周惠雪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已自承其在陳周惠雪搬離系爭房屋前,曾多次以口頭要求陳周惠雪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陳周惠雪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方於85年5月3日申請調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7頁),顯見上訴人已早於85年5月3日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時效,至遲應自85年5月3日起算。

乃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上訴人雖主張陳周惠雪於系爭刑事案件101年3月8日偵查時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在上訴人返還227萬餘元貸款本息,及已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利息之條件下移送調解,係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因而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惟陳周惠雪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過辯護人所為上揭意思表示,僅係為移送調解所為之條件,要與承認無涉,且101年3月8日上訴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故本件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至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理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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