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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楊仁麟
楊仁壽
楊仁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楊順正
馮宗芳
被 上訴人 劉許玉霞(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宏(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男(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秀(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劉家君(即劉章源承受訴訟人)
陳穎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日出雄
吳月惠
洪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仁麟、楊仁壽及楊仁彩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被上訴人陳穎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審曾於110年3月17日裁定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惟未送達上訴人,而未確定(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依前開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即不受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章源(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劉許玉霞、劉家宏、劉家男、劉家秀及劉家君聲明承受訴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陳穎儒所有坐落同段1166、1167地號土地、洪宗柏及吳月惠所有坐落同段1151地號土地及劉日出雄所有坐落同段1159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均為袋地,而起訴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楊仁麟、楊仁壽及楊仁彩(下稱楊仁麟等3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院追加被告馮宗芳、楊順正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鹽埔鄉洛陽段1182、1150、1131、1132、11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於該通行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對外通行之行為,楊仁麟等3人並應容忍劉章源、陳穎儒在本院判決附圖一編號728⑴所示面積477.7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5筆土地因通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受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通知兩造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及對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表示意見(見本院112年8月8日函文),惟兩造迄未聲請鑑估價額,本院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萬1,409元(系爭5筆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面積及計算式,分别如附表1、2所示)。
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萬1,4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41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6,992元(本院卷三第275頁),尚應補繳7,424元(44,416-36,99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㈢另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611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2萬4,661元(原審卷一第47頁),其等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29,611-24,661)。
又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係各自繳納上訴裁判費,陳穎儒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6,235元【208×(1.667.18+25669.28)×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2,982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萬4,220元(本院卷一第7頁、卷三第200頁) ,其尚應補繳8,762元(32,982-24,220)。
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併限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1:系爭5筆土地107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土地地號 起訴時申報地價 (單位:新臺幣) 面 積 (平方公尺) 資料出處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8元 6,266.74 原審卷一第10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8元 10,667.18 原審卷一第12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8元 25,669.28 原審卷一第13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8元 3,217.33 原審卷一第14頁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8元 3,654.22 原審卷一第17頁 面積合計 49,474.75
附表二:
計算式:系爭5筆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8元×需通行地號總面積49,474.75平方公尺×4%×7年=2,881,40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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