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15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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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上訴人 沈圳輩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明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200 萬元,共分為2,520萬股,全額發行完畢,被上訴人持有股份935,591股,占已發行總數之比例為3.712%。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議案一「提案減資新台幣11,000萬元彌補虧損案」及議案二「提案增資新台幣11,000萬元發行新股案」,因上訴人資本總額已全額發行完畢,而於公司授權資本額全部發行後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將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數而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卻僅以普通決議方式決議通過「減資9,000 萬元彌補虧損」議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及「增資9,000 萬元發行新股」議案(下稱系爭增資決議,與系爭減資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均屬無效。

為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減資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增資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累計虧損已達2億9,877萬6,238 元,逾實收資本額2億5,200萬元甚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使其持有股份之每股淨值增加,應無確認利益。

另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分列為議案1及議案2並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處理,依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公司如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無需修正章程,可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為之即可,故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應屬合法。

又公司法於55年修正改採折衷式授權資本制,於授權資本額尚未全部發行前,如欲銷除資本無需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即可為之,如認公司減資程序僅因資本額有無全部發行即採取不同股東會決議程序,體系解釋不無矛盾,且減資乃股份依照比例減少,對於股東結構及原股權均不會有特別影響,如為減資後再增資之程序,固可能會造成原股權稀釋之問題,然原股東仍可依照公司法之規定,享有優先認股之權利,可避免原股權稀釋之問題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持有上訴人股份935,591股,占已發行總數之比例為3.712%%。

㈡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億伍仟貳佰萬元正,共分為貳仟伍佰貳拾萬股。

每股金額壹拾元,全額發行」。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召開董事會,以截至108 年度公司因為連續性虧損,公司勢必要彌補虧損,然後再籌集新的資金進來為由,決議先減資彌補虧損,再增資募集新的經營資金,並訂於109年9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於開會前均有收受開會通知書,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數計13,13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2%;

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減資、增資決議。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討論事項2 之決議結果,誤繕為「同意減資新台幣9,000 萬元發行新股」,原意應為同意增資9,000萬元發行新股,兩造均不爭執為筆誤。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前,並未先變更不爭執事項㈡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

五、本院論斷:㈠本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決議影響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持有股份淨值已為負值,無從經由本訴提高而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股東除依其擁有之股份得就公司「資產」主張權利外,也享有身分上之「股東權」,此並不因其股份淨值是否為負數而有影響,自仍有透過本件訴訟確認其保有之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

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

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

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2億5,200 萬元,共分為2,520萬股,每股10元全部發行,上訴人實際發行股份為2,520 萬股,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審訴卷第37頁)。

故系爭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既已全部發行,上訴人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將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即應經上訴人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查:⑴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董事會提案減資11,000萬元彌補虧損,及增資11,000萬元發行新股,其減資、增資之提案說明分別為:「截至108 年度公司因連續性虧損,其累積虧損已達298,776,238 元,公司勢必要減資彌補虧損,否則公司營運會非常艱困」;

「考量公司設立之目的就是要營利及永續經營,先減資彌補虧損,再籌募新的經營資金卻有其必要性,先減資後增資亦為當前企業改善體質之常態」,嗣經決議通過同意減資9,000萬元彌補虧損,並同意增資9,000萬元發行新股,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3頁)。

⑵系爭股東臨時會將減資、增資案於同一日進行決議,其決議結果雖因減資與增資決議之金額完全相同,而未使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產生變動,然系爭減資決議通過時,已然造成銷除資本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此原應先經上訴人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乃上訴人僅以普通決議行之,並未對於公司章程加以變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非無據。

又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於系爭增資決議做成前,上訴人公司章定之授權資本額已全數發行,無從逕行增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決議亦違反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亦屬無效等語,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依系爭函釋同時辦理減資、增資登記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針對減資決議並未加註應以特別決議為之,足見其並無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

又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174條之體系解釋,減資消除股份,應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且在章定資本額未全額發行情況下之減資,僅需以普通決議行之,但章定資本額全額發行情況下卻需以特別決議行之,就少數股東權益之保護程度有所差別,顯然違反平等性。

況減資乃依照比例減少對於股權結構及原股權稀釋問題均不生特別影響,減資後增資之股權稀釋問題可藉由優先認股權避免,先增資後減資是基於當時營收虧損之作法,以利繼續經營云云。

惟:⑴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依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可分為授權資本及已發行資本,其若為章程所載授權資本之增加,需變更章程,若僅係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則無須變更章程。

公司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時,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此與系爭函釋前段所述:「減資或增資如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之意旨,並無二致。

而系爭函釋後段雖認:「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等語(訴卷第81頁),然若依該函釋處理,將實際架空股東本得於特別決議程序准否公司章程變更之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77條之強制規定,侵害少數股東權益。

系爭函釋僅著眼於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股權數不變之表象,即認為可省去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程序,明顯忽略於此情形仍存在因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所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暨因此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所產生之重大影響,且其僅因議案安排之程序,即影響議案之決議方法,並無堅實法理基礎,如此無疑任意變動公司法所要求之章程變更決議方法,並使股東會的減資決議效力處於高度不確定的狀態,且可由公司經營者任意操控,顯然失當。

況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12條),故公司所為減資、增資之變更登記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系爭函釋卻以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之程序來作為判斷決議有效與否之依據,顯與減資及增資登記僅具對抗之效力相互矛盾。

故系爭函釋見解悖離股東平等、股東自治等公司治理原則,且僅係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

⑵公司法第168條針對減資決議雖未加註應以特別決議為之,然有關公司減少資本之規定係列於公司法變更章程一節中,於章定資本額全額發行而需減資之情況下,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需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需以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之,是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所稱之股東會決議,依體系解釋亦應指特別決議而言。

而現行對於未涉及變更章程之減資,只需經股東會以普通決議通過之意見,對少數股東權權益之保障本有所不足,學者亦有認為應修法將公司減資之股東會決議均以特別決議為之之倡議(參見郭大維教授「多數股東利用減資逐出少數股東」文章,月旦法學教室第218期)。

況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已明訂變更章程需以特別決議為之,本件既係章定資本額已全額發行而因減資涉及變更章程之情況,自無適用普通決議之理。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又減資後原股東之持股數及持股比例自會有所變化,被上訴人若無資力行使新股認購權,將使其原持有股份總數及持股 比例受影響,如欲避免原有股權遭稀釋,被上訴人僅有行使優先認股權乙途,形同先強制銷除被上訴人股份後再強迫被上訴人出資認股,嚴重影響、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

而系爭決議固然係上訴人為追求繼續公司經營所為,惟仍無法因此即忽略在先減資後增資過程中,可能產生對於少數股東權利侵害,及公司經營者藉機濫權圖利之疑慮,亦非正當、合理化其決議瑕疵之理由,是上訴人所辯,亦難採信。

⒋從而,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應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卻僅依普通決議方法為之,是系爭減資、增資決議違反系爭章程及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減資、增資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欲到庭說明有關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拒絕股東查閱帳目及處理公司資產等情事,而請求再開辯論,然其所述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故認並無再開辯論之需,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減資、增資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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