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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文廣
被上訴人 藍英豪
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珈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多倫多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59萬元買受訴外人馮昌平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麟義段308(下稱308土地)、439-2、4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一層樓房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多倫多公司資金不足,乃經由被上訴人藍英豪引介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期數、日期、價金)代墊土地買賣價款1,159萬元,雙方並簽立不動產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
上訴人明知其係受多倫多公司委託代為付款而僅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仍屬於多倫多公司,除日後開發土地成功之利潤分配外,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權利,然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僅先後匯款合計1,094萬5,000元(餘款64萬5,000元中之10萬元由多倫多公司自行給付馮昌平之定金中扣除,另54萬5,000元則由多倫多公司開立商業本票交付馮昌平以為擔保),上訴人更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顯已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2條之約定。
而伊等於107年3月14日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4項約定,系爭本票乃擔保多倫多公司利用系爭土地並整體開發興建房屋而開始銷售房地之收入後,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合作開發利潤,而藍英豪則為保證人。
惟上訴人不僅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馮昌平之違約情事,且拒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多倫多公司,致多倫多公司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建屋販售而收取售屋款所生之利潤,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毋庸證明持有票據之原因,即可依據票據上所載行使權利,以確保交易之安全。
伊已於107年3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提示而不獲付款,自得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
又系爭不動產雖由多倫多公司於107年3月2日以1,159萬元向馮昌平買受,惟多倫多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經由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員藍英豪,而伊係透過仲介員池絲語與藍英豪認識,再由藍英豪居間介紹多倫多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重毅與伊認識,商談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投資計畫,雙方約定由伊先行買受系爭土地,再由多倫多公司以原價買回,並由伊過戶予多倫多公司,多倫多公司則同意於房屋開發興建完成後,自銷售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內,優先給付350萬元作為伊配合購地開發之紅利及利潤,被上訴人並願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伊因而與多倫多公司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保證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債務之履行。
㈡嗣因多倫多公司遲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約定於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3個月內以原價買回,並給付350萬元之紅利、利潤,依第3條第3項約定,多倫多公司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伊自得於10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予以出賣,且因可歸責多倫多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土地未能開發完成,多倫多公司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伊已於107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多倫多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因多倫多公司遲未履行,伊再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9、254、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開發合作契約,並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多倫多公司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預期可獲得350萬元之所失利益、308土地遭他人占用致面積短少之瑕疵擔保責任損害,且伊因買受系爭土地而支出之仲介費、規費、代書、稅捐、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及支出1,159萬元價金而自107年3月26日過戶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
上開損害均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多倫多公司由訴外人李重毅代理於107年3月2日與馮昌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159萬元買受馮昌平所有系爭土地。
嗣於107年3月14日李重毅代理多倫多公司與馮昌平簽署特約事項,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給付期限。
㈡多倫多公司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馮昌平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159萬元,且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多倫多公司則應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上訴人1,159萬元,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多倫多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
㈢李重毅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約定,代理多倫多公司,並與藍英豪於107年3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1,159萬元,指定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㈤上訴人於107年3 月25日曾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原審審訴卷第244 頁所示)予多倫多公司。
㈥嗣多倫多公司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向上訴人支付1,159 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2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㈦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承陽公司)所有。
㈧多倫多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張森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無權占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108 年度屏簡字第26號判決張森金應將坐落系爭308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水泥塊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㈩上訴人嗣於107年6 月21日以橋頭新市鎮○○○00號存證信函催告多倫多公司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於同年月28日以多倫多公司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由,以高雄新市鎮○○○00號存證信函通知多倫多公司解除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述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執、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48 至254 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基於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為多倫多公司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房地得款後上訴人可分配取得之利潤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55至57頁)。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多倫多公司之事由致未能開發完成,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確定無法取得原約定之利潤,系爭本票因而轉為擔保其對多倫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云云。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票據權利人即上訴人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多倫多公司〉雙方合作不動產開發案件所產生利潤之分配條件雙方同意如下:1.自甲方由第三人馮昌平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並過戶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由乙方給付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元整(每坪新台幣玖萬貳仟元整)之價款給予甲方後,再行過戶乙方名下或其他指定人名下。
因過戶登記於乙方名下之三筆不動產土地,其所生一切有關土地過戶之規費、稅捐、房地合一稅、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甲、乙雙方合作不動產開發案件,嗣後之土地、建築物融資部分由乙方自行規劃、設計興建、負擔費用、並且負責承銷,概與甲方無關。
『乙方利用土地並整體開發房屋所產生收入』,乙方同意除給付上開過戶土地之總價金外,『另於房屋開發興建完成後,並自開始銷售所興建房地第一間房地之售屋款收入內,優先給付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新台幣貳佰萬元』。
2.乙方應給付甲方土地過戶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元整之價款,債務屆期若乙方給付甲方之土地總款項仍不足前項所約定之總價金額;
甲方同意給付上開土地總價金中,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不足額之範圍內轉作本件投資款,視為甲方參與本件不動產土地開發之資金,並交由乙方自行運用。
乙方同意於第三條第1項所約定時間、價款外,『再另外於銷售第一間房地收入內』,另行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總合計共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且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規費、稅捐或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4.『乙方同意並願開立土地過戶總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元整之價款,及甲方日後應分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同額本票給予甲方持有作為擔保』,並另行覓得一名保證人作為共同發票人,資為保證」等語,有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可稽(見審訴卷第55至57頁)。
⒊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須由多倫多公司於過戶上訴人翌日起3個月內給付1,159萬元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多倫多公司名下,經多倫多公司整體開發興建房屋完成並賣出第一間房地取得售屋款後,多倫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惟如多倫多公司屆期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不足1,159萬元,上訴人同意於300萬元不足額之範圍轉作投資款,即視為上訴人參與開發之資金;
再者,經多倫多公司整體開發興建房屋完成並賣出第一間房地取得售屋款後,除上開200萬元外,再另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合計350萬元,是系爭本票應擔保此350萬元之債務甚明。
足見該條約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倘多倫多公司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內容而須賠償上訴人時,系爭本票即轉為擔保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此外,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多倫多公司同意於房屋開發興建完成後,自銷售興建房地之銷售款項內,優先給付350萬元作為伊配合購地並開發之紅利及利潤,被上訴人並願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審訴卷第182頁),益證35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取得系爭開發合作契約之分配款項。
堪認系爭本票乃為多倫多公司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房地得款後,應優先分配給上訴人利潤之履約保證,僅於多倫多公司因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取得第一筆售屋款時,系爭本票債權始發生效力。
⒋又參酌證人池絲語於原審證稱:多倫多公司請上訴人幫忙出錢買屏東縣麟洛鄉的土地,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及1,159萬元之本票。
多倫多公司雖然有跟原地主買土地,但多倫多公司拿不出錢來,請上訴人幫忙給付土地價金給原地主,350萬元就是多倫多公司與上訴人要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給上訴人的酬金,藍英豪簽發系爭本票是要擔任保證人。
而1,159萬元之本票就是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因為多倫多公司說會把土地買回去,開這張本票是要保證多倫多公司會提出1,159萬元價金把土地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以及證述:藍英豪有麟洛鄉土地(指系爭土地)的買賣,無法支付土地價金,所以才請伊幫忙找人是否能夠先買下土地,然後他們再將興建房屋的利潤作為酬金,後來伊就想上訴人可以做買主,所以就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則依池絲語之證詞,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多倫多公司因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願支付上訴人系爭土地開發興建房屋之利潤;
再佐以多倫多公司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以同額即1,159萬元價金買回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係另簽發1,159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此部分債務之履行等情,有該1,159萬元之本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8頁),益證系爭本票係擔保多倫多公司開發完成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銷售房地得款後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潤,而非擔保多倫多公司1159萬元之價金債務之履行,自難認多倫多公司倘若未能開發土地成功銷售得款,上訴人亦能獲得約定之利潤,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即變更為上訴人對多倫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⒌再者,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多倫多公司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向上訴人支付1,159 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上訴人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則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若甲方〈指上訴人〉債權已屆清償期,除前項甲方同意不足額參佰萬元之範圍內另有約定轉作投資款項外,乙方〈指多倫多公司〉仍不能依期限清償上開過戶之債務,則自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三個月後之翌日起,乙方即不得再向甲方主張或要求過戶本件三筆土地不動產;
將來上開三筆土地之利用或興建概由甲方決定,乙方不得異議或再為主張土地合建」等語(審訴卷第57頁),依其文義可知多倫多公司未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3個月內給付上訴人1,159萬元而買回系爭土地,則多倫多公司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或興建全由上訴人決定,多倫多公司不得有異議或主張合建,準此,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已約定多倫多公司未依限清償價金1159萬元之處理方式,即係以代物清償方式履行,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並已出賣他人(詳後述),多倫多公司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惟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21日以橋頭新市鎮○○○00號存證信函催告多倫多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前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再於同年月28日以多倫多公司違反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由,以高雄新市鎮○○○00號存證信函通知多倫多公司解除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述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48至254頁,見不爭執事項㈩),其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⒍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宏昕螺絲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宏昕公司,見原審卷第159、175頁、191-193頁),宏昕公司再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東承陽公司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95頁)。
則依上開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土地之利用或興建應由上訴人決定,而上訴人之上開舉動顯已默示不同意多倫多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任何開發利用,多倫多公司自無從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對上訴人之銷售房地得款利益分配之約定,堪予認定。
是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即擔保之債權為多倫多公司銷售房地得款應優先分配與上訴人之利潤,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多倫多公司之事由致未能開發完成,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確定無法取得原約定之利潤,系爭本票因而轉為擔保其對多倫多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⒎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為權利買賣、承攬聯立契約,或其僅係出借資金與多倫多公司而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抑或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而以地主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開發合作契約云云等節。
然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履行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擔保之債權為多倫多公司銷售房地得款應優先分配與上訴人之利潤,不包括多倫多公司倘若違約而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則上訴人既未能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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