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21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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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葉榮富

被上訴人 胡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445元,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10 年6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並於110 年8 月23日送達上訴人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68號卷第15、17頁)。

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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