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22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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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上訴人 陳之凰
陳酉杰
林樹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樹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林樹蟬之債權人,林樹蟬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788,427元、違約金1,218,956元( 下稱系爭債權) ,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樹蟬名下財產,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916號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詎林樹蟬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設定登記日期設定抵押權予原審被告邱鄭欲純後,復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設定登記日期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酉杰、陳之凰,致系爭房地縱經拍賣亦不足清償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實益,上訴人之債權因而無法受償。

然林樹嬋並未證明其與邱鄭欲純、陳酉杰、陳之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虛偽,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存在。

又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分別為82年11月20日、84年8月25日、85年8月25日,至今已逾20餘年,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消滅,自應予以塗銷,然林樹蟬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林樹蟬請求邱鄭欲純、陳酉杰、陳之凰塗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權。

並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邱鄭欲純與林樹蟬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陳酉杰與林樹蟬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陳之凰與林樹蟬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邱鄭欲純、陳酉杰、陳之凰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邱鄭欲純、林樹蟬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則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陳酉杰與林樹蟬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陳之凰與林樹蟬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陳酉杰、陳之凰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酉杰、陳之凰則以:伊等父母即訴外人陳永山及林樹蟬原係向訴外人郭忠雄借款,林樹蟬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郭忠雄,經陳酉杰及劉皇蓮代為還清借款後,郭忠雄即將抵押權讓與陳酉杰及劉皇蓮,陳酉杰再將錢還給劉皇蓮,劉皇蓮即將抵押權均讓與陳酉杰。

另陳永山及林樹嬋前向訴外人張耀香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張耀香,經陳之凰向張耀香清償後,始由張耀香將抵押權讓與陳之凰,故陳酉杰、陳之凰均為林樹蟬及陳永山之債權人,自得受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論斷:㈠郭忠雄雖經本院傳訊未到,然當初郭忠雄係於84年7月26日借款1,200,000元予林樹蟬,經林樹蟬將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迄於96年11月22日尚餘本息510,000元未清償;

而陳永山、林樹蟬復於96年12月7日向劉皇蓮借款500,000元,用以清償積欠郭忠雄之餘款,並由郭忠雄於96年12月18日將其抵押權讓與7/12予陳酉杰、其餘5/12讓與劉皇蓮(當時原名劉美昭);

嗣劉皇蓮自96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陸續受償上開500,000元之借款完畢後,即於101 年12月28日將前開權利範圍5/12之抵押權讓與陳酉杰(自此陳酉杰抵押權之債權範圍為全部),而由陳酉杰於101年12月28日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等節,有郭忠雄與林樹蟬之協議書、劉皇蓮與陳永山、林樹蟬之借貸契約、郭忠雄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劉皇蓮簽清償借貸收款明細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163至173頁、第97至134頁)。

是林樹蟬係於84年間即設定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郭忠雄後,經郭忠雄於96年12月18日將該抵押權分別讓與7/12、5/12予陳酉杰、劉皇蓮,嗣劉皇蓮再於101年12月28日將上開抵押權5/12讓與陳酉杰,本院衡以上開抵押權移轉情形,與郭忠雄、劉皇蓮受償之時間、金額均相符合,且均係於受償完畢後立即辦理移轉登記,堪認郭忠雄、劉皇蓮當初均對林樹蟬有借款債權存在,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應屬實在。

㈡張耀香係於85年6月25日借款2,400,000元予林樹蟬,並由林樹蟬於85年6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張耀香,因林樹蟬並未依約繳納本息,雙方於94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分7年清償剩餘欠款本金1,200,000元,嗣張耀香自94年6月20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按月陸續受償完畢後,張耀香即於101年5月3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陳之凰,亦有協議書、簽收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175至183頁、第97至125頁、第135至142頁),經核林樹蟬係於85年間即設定2,400,000元之抵押權予張耀香,迨張耀香於101年間受清償完畢後,其抵押權即移轉登記予陳之凰,亦足認張耀香當時確有借款予林樹蟬,其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有擔保債權存在。

㈢陳酉杰、陳之凰辯稱其等長期以來工作所得均用於為父母清償債務,本件郭忠雄、劉皇蓮、張耀香之債務,亦係其等陸續以轉帳、現金方式清償,多年來只要父母一通電話,其等便盡力籌款,但家人之間不可能簽立借據,其等2人還款時間很長,終於還清之後,經父親陳永山請教熟識的代書,表示所有債務都是其等2人清償的,故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其等2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2頁、卷二第91頁),並提出陳之凰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陳酉杰中華郵政屏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陳永山中華郵政佳冬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322頁、第347至395頁、卷二第13至69頁、卷三第5至416頁)。

本院觀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內容,雖無從據以推認陳酉杰、陳之凰之提領或匯款用途是否係清償郭忠雄、劉皇蓮或張耀香之債務,然郭忠雄、劉皇蓮及張耀香之上開債務確已清償完畢,業經其等出具前開清償證明書、簽收明細等件為憑;

而以林樹蟬、陳永山當年未能按期還款而須另與郭忠雄、張耀香協議分期還款之情事,足認其2人長期以來財務狀況確屬不佳,應無可能憑己力清償上開債務,則由已具謀生能力之子女先行墊支代償,亦與社會常情相符;

又郭忠雄、劉皇蓮及張耀香等人係分別於96年、101年間林樹蟬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即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陳酉杰、陳之凰2人,距今已十餘年,應認上開移轉登記並非林樹蟬臨訟出於脫免執行之意圖所為,綜以上情,應堪認陳酉杰、陳之凰確有為林樹蟬、陳永山代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上訴人徒以陳酉杰、陳之凰未能提出借款證明云云空言否認,則無足採。

本件陳酉杰、陳之凰既代林樹蟬清償債務,其等自得於清償限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抵押權,則陳酉杰於101年12月28日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陳之凰於101年5月3日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應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

㈣末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另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分別為84年8月25日、85年8月25日,至今已逾20餘年,其抵押權早已消滅,應予塗銷云云,然林樹蟬原積欠郭忠雄、劉皇蓮、張耀香等人之借款債務,業經陳酉杰於96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8日,陳之凰則於101年5月3日分別代為清償完畢並受讓抵押權,均如前述,陳酉杰、陳之凰對林樹蟬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上開時日起算,且迄今均尚未逾1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抵押權基於擔保債權從屬性,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以抵押權業已消滅請求塗銷,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均無可採,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陳酉杰、陳之凰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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