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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被上訴人 邱彩盈
李沛康 遷出國外
上2 人共同 黃瓈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彩盈為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李沛康為該公司負責人(邱彩盈、李沛康合稱邱彩盈等2人,原係夫妻,現已離婚)。
被上訴人葉人豪於民國106年4月初,與李沛康分別或共同以附表ㄧ所示詐術,遊說伊投資漢固公司,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6日與邱彩盈簽立漢固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邱彩盈購買其所有漢固公司股份2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邱彩盈所有OO銀行西OO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伊因此受損200萬元。
邱彩盈既為李沛康前配偶,併為漢固公司董事,當知悉上開共同詐欺情事,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伊於106年6月間始知受詐欺,除於106年7月19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高雄武廟郵局206號存證信函(下稱206號信函),向邱彩盈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彩盈返還200萬元外,被上訴人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邱彩盈等2人則以:李沛康因漢固公司需求資金,拜託葉人豪尋求借貸金主,由葉人豪提供漢固公司相關帳目等資料並與上訴人洽談借貸後,上訴人始生投資漢固公司之意願,方與邱彩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股份,上訴人依約應付邱彩盈價金,且雙方未約定須提供不動產予上訴人擔保。
邱彩盈不知李沛康與上訴人洽談借貸之過程,附表ㄧ編號1至6之交涉,係李沛康欲向上訴人借貸所為,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未受詐欺。
葉人豪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非伊等代理人,且系爭文件屬草稿,係葉人豪於簽約當日才交付上訴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無關。
本件實屬上訴人於簽約翌日告知葉人豪無資力給付邱彩盈買賣價金,為掩飾違約事實,杜免自身賠償責任所為濫訴,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408號刑案(下稱第17408號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案件(下稱第572號刑案,與第17408號偵案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可徵等語置辯。
㈡葉人豪則以: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未詐欺上訴人,並引用邱彩盈等2人之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彩盈等2人原係夫妻,現已離婚。
邱彩盈為漢固公司董事,李沛康為該公司負責人,邱彩盈有授權李沛康管理及處分系爭股份相關事宜。
㈡葉人豪先前分別認識上訴人與邱彩盈等2人,李沛康因漢固公司需求資金,拜託葉人豪尋求借貸金主,葉人豪原與上訴人討論有無借款意願,嗣上訴人轉有投資漢固公司之意願。
㈢李沛康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透過葉人豪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1及上訴人於第17408號偵案提出之告證39(即邱彩盈等2人於第17408號偵案提出之被證7)所示漢固公司之相關報表(此為該公司之內帳或內部資料)傳送或交付上訴人知悉。
㈣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與邱彩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000萬元,向邱彩盈購買系爭股份,由葉人豪任見證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以206號信函通知漢固公司及邱彩盈等2人(下合稱漢固公司等3人),表示漢固公司等3人於106年4月初向上訴人誆稱若投資漢固公司2,000萬元,106年稅後獲利至少1,000萬元,且邱彩盈名下房子及漢固公司名下房子、機器可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以擔保債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嗣查知漢固公司等3人施用詐術,依法撤銷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並請邱彩盈於函到3日內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邱彩盈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信函。
㈥上訴人以「邱彩盈為漢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沛康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人豪係財務人員。
邱彩盈等2人、葉人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葉人豪於106年4月初向伊佯稱以2,000萬投資漢固公司,於106年底至少獲利1,000萬元以上,並承諾將漢固公司等3人名下房子及漢固公司未設定融資之機具設定抵押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邱彩盈之系爭帳戶。
嗣經伊發覺被上訴人所承諾之上開獲利為不實,且…伊始知受騙」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等之告訴、告發,經該署以第17408號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第572號刑案駁回再議確定。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共同施以附表ㄧ所示詐術,而與邱彩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系爭股份價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彩盈負返還責任(即系爭股份價金),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共同施以附表ㄧ所示詐術,而與邱彩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施以附表ㄧ所示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始與邱彩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因受被上訴人共同施以附表ㄧ所示詐術,陷於錯誤,方與邱彩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216號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爭點效,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附表ㄧ之詐術,致伊與邱彩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構成共同詐欺云云。
然查:⑴臺南地院第21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邱彩盈,訴訟標的係上訴人持有邱彩盈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邱彩盈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惟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上訴人抗辯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始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爭點,本於上訴人、邱彩盈辯論之結果,進予判斷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可採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地院第216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相符,並有該確定判決可憑(見第216號確定判決第7至14頁),固可認定第216號確定判決已就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以外,當事人(即上訴人、邱彩盈)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受詐欺),本於上訴人、邱彩盈辯論後已為判斷。
⑵然邱彩盈等2人原係夫妻,現已離婚。
邱彩盈為漢固公司董事,李沛康為該公司負責人,邱彩盈有授權李沛康管理及處分系爭股份相關事宜;
葉人豪先前分別認識上訴人與邱彩盈等2人,李沛康因漢固公司需求資金,拜託葉人豪尋求借貸金主,葉人豪原與上訴人討論有無借款意願,嗣上訴人轉有投資漢固公司之意願;
李沛康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透過葉人豪將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1及上訴人於第17408號偵案提出之告證39(即邱彩盈等2人於第17408號偵案提出之被證7)所示漢固公司之相關報表(此為該公司之內帳或內部資料)傳送或交付上訴人知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葉人豪證述:伊為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一開始係朋友於106年3月介紹漢固公司老闆李沛康與伊認識,因漢固公司缺乏資金,本來要跟伊借,但伊沒錢。
伊於104年認識劉宗霖(即上訴人),介紹李沛康認識劉宗霖,李沛康與劉宗霖本來談借款的事,當初說要借1千多萬,後來因李沛康提供漢固公司所有報表及銀行欠款合約給伊,由伊轉交劉宗霖,到那個時候,要借款還是入股,就由劉宗霖去評斷,劉宗霖那時看到公司報表,覺得盈餘還不錯,所以有考慮要入股,…剛開始談借貸時有提到邱彩盈等2人或漢固公司要提供不動產設定的事,後來劉宗霖決定要入股,既然是買賣公司股權,就沒有這些設定…。
伊有傳德國土銀的資料給劉宗霖,…當時劉宗霖還沒決定是要借款還是入股漢固公司等語(見第17408號偵案卷一第125反面至127頁)。
葉人豪上開證述係上訴人於第17408號偵案所提出之告證17、本件起訴之原證10,並經上訴人引用供證明被上訴人構成詐欺行為之證據(見第17408號偵案卷一第12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足徵上訴人對葉人豪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反對意見,是葉人豪上開所述應認可信。
則被上訴人抗辯漢固公司原欲向上訴人借款,而由李沛康提供該公司相關報表等資料,經葉人豪轉交上訴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以附表ㄧ所示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雖以上訴人與葉人豪通話錄音、李沛康與上訴人、葉人豪三方通話錄音、葉人豪以Line所傳訊息為證。
而依106年4月13日上訴人、葉人豪片段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頁),記載…葉人豪:…那他的未收帳款還有8000,目前看到的是8000。
…葉人豪:…京城房貸就,就,上個禮拜,…然後,確定2300,那信保給他1000或1500…等語,可見附表ㄧ編號1、2所示訊息,係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所知悉(其中編號2之申貸遭京城銀行退件,如後述)。
其次,依106年4月15日李沛康與上訴人、葉人豪三方通話之片段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記載…劉(即上訴人):所以那4台都租的?李沛康:沒有沒有,我們跟中租有1台…,是跟中租去租賃的…葉人豪:所以你所有的設備租賃只有1台8型的而已嗎?李沛康:8型的那台跟中租。
…李沛康:…為什麼我會另外同意把房子設定給你…,那個房子我坦白講,現在合庫那邊剩餘金額1500萬,我那個房子閉著眼睛賣也最少有3500…。
李沛康:如果你有顧忌我把房子設定第二順位給你…等語,足見附表ㄧ編號3、4、5所示訊息,係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所知悉。
又證人即京城銀行OO路分行副理王朝陽證述:漢固公司向京城銀行貸款乙事,係伊接洽…李沛康因漢固公司要周轉,需貸款4千多萬,李沛康有提供漢固公司報表、財簽、存摺、他名下房子的土地謄本。
(提示第17408號偵案被證7)伊有看過該資料,要貸款時,伊等都會要求提供。
…當初拒絕漢固公司後,葉人豪向伊說李沛康要向另外銀行貸款,請伊把資料還他們…伊是用牛皮紙袋將退件資料裝起來交給葉人豪等語(見第17408號偵案卷二第40頁正、反面);
另證人施志鴻證述:伊知悉106年4月19日劉宗霖(即上訴人)到葉人豪公司查看漢固公司應付帳款資料,當天伊去葉人豪公司商討事情,聊到一半,劉宗霖就上來與葉人豪討論漢固公司帳務、401報表,他們從一個牛皮紙袋拿出資料來討論…,伊聽到他們說牛皮紙袋內的資料是之前漢固公司向京城銀行貸款相關資料,並要劉宗霖拿回去看完之後再看看等語(見第17408號偵案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
王朝陽、施志鴻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其等經檢察官偵辦第17408號偵案所為證述,僅客觀說明漢固公司向京城銀行申辦貸款退件過程,以及見聞上訴人與葉人豪討論漢固公司遭京城銀行退件之資料,應認可信。
何況,經比對上訴人、葉人豪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葉人豪於106年4月19日傳送漢固公司之帳目截圖,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頁),是附表ㄧ編號6之訊息,係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所知悉,可以認定。
再者,依上訴人、葉人豪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一第38頁),葉人豪於106年4月17日傳送「信用狀在我這,應該好借」、「德國土銀的」等語,足認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已知附表ㄧ編號7之事。
⑷惟再依上訴人、葉人豪之Line訊息(下稱系爭A訊息,見第17408號偵案卷一第158、160、161頁,同本院卷第197至205頁),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傳送「我需要了解一下他的還款來源」…「我也想了解他的獲利」,葉人豪回覆「好的,李董想跟你在公司講確定怎麼辦」;
葉人豪於106年4月23日傳送「你朋友怎麼說,李董那條件你想好了嗎?」,上訴人回覆「還沒說」,葉人豪「想好了嗎?」;
葉人豪於106年4月24日傳送「…李董那裡,你ok嗎?」上訴人:「昨天講的那樣嗎?」葉人豪:「是啊,300先找他入股,剩下就找他當面談看如何,條件你要先想想」,上訴人:「嗯」等語,可見上訴人經葉人豪多次詢問,迄至106年4月24日仍尚未確定以買賣系爭股權方式投資漢固公司。
而承前述,第216號確定判決所謂被上訴人提供不實文件,造成上訴人無法充分認知漢固公司真實財務,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未審酌上訴人起初與漢固公司之李沛康僅洽談借款,由李沛康委託葉人豪轉交之漢固公司帳目資料,或李沛康、葉人豪傳達附表ㄧ所示訊息,均係基於漢固公司欲借貸資金周轉目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A訊息之新訴訟資料,佐證上訴人迄至106年4月24日尚未決定以借貸或投資(入股)漢固公司,足以推翻第216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第216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即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依第216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可證明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不可採信。
3.依上所述,既認李沛康或葉人豪向上訴人所為如附表ㄧ之訊息,係基於向上訴人借貸漢固公司所需資金之目的,則附表ㄧ之訊息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詐術。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同施以附表ㄧ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始與邱彩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能採信。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論,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彩盈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與邱彩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000萬元,向邱彩盈購買系爭股份,由葉人豪任見證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足見邱彩盈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支付系爭股份之價金200萬元。
又承上述,既認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未受邱彩盈詐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適法撤銷,是邱彩盈受領上訴人(即受損人)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既未就邱彩盈受領200 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彩盈返還200 萬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邱彩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受詐欺,被上訴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上訴人適法撤銷,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彩盈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ㄧ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 1 於簽約前不實告知未收帳款8,000萬元 2 於簽約前告知京城銀行已確定核撥2,300萬元貸款予漢固公司之不實資訊 3 告知願提供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做為購買股權之擔保 4 告知願提供邱彩盈等2人及漢固公司所有之建物、土地及機器,供上訴人買受股權之擔保 5 告知漢固公司所有機器僅一台有融資貸款、所有之不動產扣除貸款後仍有高額之剩餘價值 6 提供不實之帳目 7 於簽約前提供不實之德國土銀(即DZ BANK)所開之信用狀(下稱系爭文件)予上訴人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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