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25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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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王清儀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茹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下稱乙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7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以前手分管使用該地南側之現況,以較高價購買,且共有人間亦以該現況分管系爭土地,由伊在系爭土地南側長期耕作迄今,已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

何況,被上訴人之前手已承租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527地號土地與該地北側之相鄰土地,被上訴人可由527地號土地經由同段6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編號2、附圖一所示方法(下稱甲案)分割,以符土地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963元。

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9萬6,903元。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該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令上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於72年間,共有人為2 人。

㈣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土地南側種香蕉。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北側。

㈥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在該地南側。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該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令上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於72年間,共有人為2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系爭土地總面積4,795.95平方公尺以觀,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固無法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於72年間既屬共有耕地,且分割後之宗數,等於共有人人數(即兩造),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土地南側種香蕉;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北側;

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在該地南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土地地形略呈五角形,而西北方地形轉折角度較大,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利用,以耕種為主,系爭土地南方緊鄰之建成路可聯外通行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衛星圖、原審109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39、223至225頁);

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伊前手使用土地北側,但現在無路可走,目前北側荒廢,無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主要為農業用途,且上訴人已實際利用該地進行務農事業,可先認定。

2.上訴人主張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由伊分配甲案編號543部分位置,不願分配編號543⑴之位置(見本院卷第80頁)。

被上訴人則表示如依甲案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伊亦要求分配甲案編號543部分位置(見原審卷第371頁)。

是依兩造意見及土地使用、臨路等現狀,堪認系爭土地之南側位置屬整筆土地之精華區域。

然查:⑴上訴人雖主張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無非以伊於72年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按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位置,且被上訴人前手承租系爭土地西側之相鄰土地,可由系爭土地之西側對外通行為據。

惟系爭土地聯外通路在南側已如前述,且觀之甲案之方法分割,依將系爭土地以南、北方式分割,被上訴人分配南側編號543之位置,而緊鄰南側建成路路寬處除僅於最東側保留5公尺通路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均歸上訴人所有,兩者臨路寬度之比例懸殊;

又編號543之形狀方正,反之,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編號543⑴,西北側屬畸形斜角外,東南側亦呈倒「L」之細長狀(見原審卷第325、327、337頁),兩者於分割後形狀差異甚鉅。

參諸分割共有物目的旨在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重者為土地本身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系爭土地既屬農發條例之耕地,且南側位置為精華區域,然系爭土地如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分配編號543之位置占盡地利,而被上訴人所受分配編號543⑴,幾乎全屬北側條件不佳處,靠近南側僅有面寬5公尺供對外連接建成路之通路使用,無法供農業利用,被上訴人就編號543⑴之土地已難發揮系爭土地本身經濟效益,顯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相違。

至上訴人所辯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屬耕地,於分割時首應著重土地分割後,取得人能否繼續依其目的之性質供從事農業等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但編號543⑴之土地既不利於農業使用,縱上訴人所指分管約定屬實,依上開說明,仍非裁判分割所應考量之唯一事項。

何況,原審就系爭土地以甲案之方法分割,送請訴外人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鑑價後,認以該方案分割後各持有土地價值分別為311萬9,018 元(上訴人,每平方公尺1,400 元)、331萬2,823 元(被上訴人,每平方公尺1,290 元),系爭土地價值合計643萬1,841元,有系爭事務所110年6月21函所附估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7頁、外放資料)。

審酌系爭事務所之專業即從事土地之鑑價,且兩造對系爭報告之結果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9、85、86頁),是本院認系爭報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鑑價,自屬可採。

而乙案之分割方案經系爭事務所鑑價後,土地總價值相對較高、分割後各地之單位面積價值接近(詳後述),經比較系爭土地分割後,各持有土地價值、單位面積價值及土地總價以觀,甲案之分割方法較不公允,亦不利於共有人全體,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甚明。

⑵反之,審酌依被上訴人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受分配編號453之位置,北側固略呈尖三角狀,然承前述,兩造均不願分配系爭土地北側位置,則上訴人受分配乙案之編號453處,因北側尖三角形狀占地比例不大,依其應有部分1/2比例計算,可於系爭土地南側受分配較大面積與範圍;

另被上訴人受分配乙案之編號453⑴處,接近北寬南窄之梯形狀,足徵系爭土地北側大部分位置仍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貼近土地使用之現狀,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其次,依乙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分配面臨南側建成路之路寬,係依1:1之比例平均分配(見原審卷第325、327頁),使兩造對外通路之面寬相當,亦與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符,不致過於削減被上訴人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之權益,且可兼收發揮土地農用之經濟原則,並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暨公平原則。

再者,以乙案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各持有土地價值則各為326萬1,253 元(上訴人,每平方公尺1,360 元)、333萬3,178 元(被上訴人,每平方公尺1,390 元),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土地單位面積價值相當,總價值合計659萬4,431 元,高於採甲案方式分割後土地總價值643萬1,841 元乙節,有前揭系爭報告可佐,益徵系爭土地以乙案之方法分割,更可發揮系爭土地本身之經濟效益,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乙案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更屬公平、適當。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雖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惟因受分配位置不同,自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

本院審酌原審將乙案所示分割方法,送請系爭事務所,根據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情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方式估價結果,認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各如前述,並以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差異,認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3萬5,963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審所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將附圖二編號543 部分面積2397.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將附圖二2編號543⑴ 部分面積2397.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3萬5,963元,係屬適當而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採如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共有人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95.95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林麗茹:1/2 王清儀:1/2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方案 1 依原判決附圖二(即乙案)所示方式: 1.編號543 部分:面積2397.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2.編號543⑴ 部分:面積2397.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2 依原判決附圖一(即甲案)所示方式: 1.編號543 部分:面積2227.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2.編號543⑴ 部分:面積2568.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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