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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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阮仲烱
吳惠萍
阮致榮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召開109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並改選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

訴外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疇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股數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 。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豐疇公司董事長阮仲洲及董事即上訴人阮仲烱、吳惠萍均在場與會。

嗣於投票改選程序進行前,阮仲烱、吳惠萍曾以豐疇公司董事身分、上訴人阮致融則以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質疑豐疇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則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悉數交由阮仲洲一人單獨行使是否合法,及豐疇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30% 股份是否得納入系爭議案之表決權數,阮仲烱、吳惠萍並表明渠等基於豐疇公司董事之身分,欲將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數投選阮仲烱或阮致榮。

詎阮仲洲未經豐疇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顧及另二名董事即上訴人阮仲烱及吳惠萍之反對,逕自以豐疇公司董事長身分行使其於被上訴人之股東表決權。

阮仲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係基於被上訴人股東身分所享有權利,並不具經常性或反覆性,顯非豐疇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法阮仲洲並無代表豐疇公司之權限,故此部分股數自不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

縱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係豐疇公司之營業項目,然阮仲洲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貿然行使與交易安全無關之股東表決權,其行使行為應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顯有瑕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疇公司是否召集其董事會討論及決議法人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係屬該公司內部治理事項,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雖於系爭議案表決前質疑阮仲洲行使豐疇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是否合法,惟渠等經被上訴人法律顧問說明後已未再就此提出任何客觀上可得推知其有異議之意思表示;

又阮仲洲係豐疇公司董事長,對於被投資公司即被上訴人就投資經營項目之管理及控制,屬於豐疇公司之營業上事務,況依豐疇公司歷來慣例,均係委由董事長行使豐疇公司於被上訴人之股東表決權,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依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記載,豐疇公司之代表權由阮仲洲行使,是阮仲洲依法自得代表豐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表決權。

此外,豐疇公司業已於109 年5 月12日改選董監事,關於豐疇公司如何行使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應由新組成之董事會決定,上訴人並無權利越廚代庖替豐疇公司董事會主張阮仲洲行使股東表決權不當,進而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會議中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

㈡豐疇公司及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豐疇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阮仲洲及阮仲烱、吳惠萍,阮仲洲為董事長,阮仲洲並有代表豐疇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

㈣阮仲洲於行使前項豐疇公司股東表決權前,未有召集豐疇公司董事會討論之紀錄。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上,上訴人發言之內容如原判決附表(即原證4 )所示。

㈥豐疇公司章程第2條明訂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包含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決議方法之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之法體系乃社團法人之組織,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

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

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發言之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吳惠萍、阮致榮各表示:「我(吳惠萍)有一個問題要請教主席,那我們豐疇的股份30% 有沒有納入表決權裡面?有,那豐疇沒有開過董事會啊,那我們是想說豐疇他有30% 的股份,那因為我也是董事,那我想把這個股權,我要投給阮仲烱和阮致榮,請問律師(現場之法律顧問)這樣可行嗎?」、「我是阮致榮,我想請問一下難道這麼重大的決定,豐疇都不用先開董事會,董事長一個人就可以決定一切嗎?因為其他兩位豐疇的董事其實都有不同的意見。

董事會應該是大於董事長本身,董事長是聽命於董事會,但是董事會都沒有開就自己做決定,這樣對嗎?這算是營業行為嗎?這是行政吧。」

(見本院卷第37-38 頁)自其二人發言之過程中,雖未直接表明異議二字,然由其等發言之內容,已得認定是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所舉辦之董事改選過程中,豐疇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權應否列入表決權數表示爭執與質疑。

而阮仲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固僅稱:「我是豐疇的董事,我希望大家不要這樣一把抓。

我希望豐疇的股權可以投給阮致榮或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其既接續吳惠萍、阮致榮上開主張後為上揭陳述,且其陳述內容亦與吳惠萍、阮致榮所主張之內容相一致,仍可寬認係對阮仲洲可否代表行使豐疇公司股權,並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參與表決有所爭執,而有異議之意。

是上訴人依首揭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程序上自無違誤。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決議方法之瑕疵?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另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有辦理之權;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⒉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豐疇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豐疇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代表人之資格或為何人,或向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另行指定代表人,阮仲洲既為豐疇公司之董事長,則其自得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並行使豐疇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可得行使之權利。

再查豐疇公司章程第2條明訂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包含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有該公司之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又兩造就豐疇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選舉投票,屬豐疇公司章程第2條所定公司經營事業之範疇,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且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已如前述,自得由身為董事長之阮仲洲代表豐疇公司行使前述豐疇公司章程所定經營事業範圍內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豐疇公司之董事長阮仲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非豐疇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法阮仲洲並無代表豐疇公司之權限,豐疇公司所有股數不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豐疇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且股東臨時會非營業上之經常性、反覆性事務,在阮仲洲同時為豐疇公司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悉數交由阮仲洲一人單獨行使並不合法云云。

然上訴人所主張豐疇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討論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如何行使之情,縱所述非虛,上訴人雖得以豐疇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召開董事會,或依同法第208條之1 請求法院指定臨時管理人後代行董事長職權而召開董事會,惟無論如何,於該公司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另行指定代表人以行使投資股東職權,或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代表人以前,阮仲洲仍為豐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有權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

另法人董事會及股東會,均係以會議方式,依多數決形成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意思決定,並以此行使權利,而非以特定人之意思為之,亦即此種情形本質上不生雙方代表問題,且既屬有權代表,自無善意與否之問題。

又豐疇公司就其所投資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表決權行使既應認屬其營業事務範疇,又上訴人亦不爭執豐疇公司章程未限制董事代表權(見本院卷第87頁),阮仲洲以其為豐疇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對外單獨代表豐疇公司為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表決權行使,自無不可,上訴人主張阮仲洲不得單獨一人行使代表豐疇公司之權利而應受限制云云,難認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豐疇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阮仲洲及上訴人阮仲烱、吳惠萍,其中阮仲烱、吳惠萍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表達豐疇公司應選舉阮仲烱、阮致榮之意,豐疇公司之董事長即應受其他董事意思之拘束云云。

惟阮仲洲依豐疇公司之章程,既可單獨、全權對外代表豐疇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揭發言及主張,既非於經合法召開之豐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時所為,自難認生公司法第202條之董事會決議效力,或其他公司法所定對董事長限制之效果,亦非屬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另行」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行為。

是上訴人徒以阮仲烱、吳惠萍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場上合意表示不同意豐疇公司支持阮仲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率認豐疇公司之董事長即需因此受拘束云云,要屬無據。

⒌綜上,豐疇公司之董事長阮仲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其表決權既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存在瑕疵聲請撤銷云云,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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