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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杜瑜心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上訴人 杜值榕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 年5月9 日所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 、9 、10條之約定,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交付康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心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文件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
⒊被上訴人應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
後於原審109 年7 月14日撤回前述⒈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45 頁,本院卷第234 頁)。
嗣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交付康心公司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至10之文件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帳冊),及就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5 、237 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康心公司之帳冊及其所有、占有之系爭物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與伊子即被上訴人所生糾紛,而於107 年5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康心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變更登記至伊名下(第1條);
兩造應於伊完成變更登記後5 日內完成康心公司各項交接事務,包含財務會計報表、帳冊等(第5條);
若違反前開和解條件,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第9條);
伊之相關私人日常用品,目前置放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下稱南台路房屋),伊可隨時至該處所取回私人物品(第10條)。
伊於107 年5 月15日完成康心公司變更登記後,經數次聯繫、催告被上訴人完成康心公司各項交接事務,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康心公司之各項財務會計報表、帳冊等,已屬違約,直至原審審理中始為部分交付,尚有系爭帳冊未為交付,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又伊屢次聯繫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外人江進財,欲依約取回伊之系爭物品,惟未所獲,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康心公司於107 年5 月15日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伊原欲立即交付康心公司之支票等資料,然因受任處理康心公司帳冊資料之記帳士即訴外人曾慈雅需時整理結算,伊委由訴外人楊雅婷聯繫上訴人通知上情,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
嗣伊於107 年6 月14日取回公司帳冊後,即委由楊雅婷聯繫上訴人未果,乃再委由訴外人葉凱禎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然上訴人仍未前來取回,伊既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善盡協力義務收受帳冊資料,已構成受領遲延,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向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而致伊無從交接帳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違約金顯然過高。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並未特定伊應交付之財務報表及帳冊為何,且伊已於109 年6 月12日當庭交付原審被證1帳冊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撤回交付帳冊之請求,上訴人再請求交付系爭帳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其次,伊前因上訴人未依通知取回其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民權路房屋)之私人物品,乃將之移至南台路房屋,並通知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取回部分物品時,已簽據同意若未於同年8 月25日取回其餘物品,願由江進財自行處理,是該等物品已由江進財處理完畢,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
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及占有,且系爭物品非屬私人日常用品,況上訴人早已取回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前取回餘留於南台路房屋之物品,江進財自行處分該等物品,伊無從干涉,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向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
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原有並占有之系爭物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帳冊交付予上訴人收受。
㈣前開第二項後段(即請求100 萬元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7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雙方(即兩造)應於甲方(即上訴人)完成出資額之公司變更登記後5 日內,完成康心公司各項交接事務(包含財務會計報表、帳冊等)」、「雙方對於前開和解條件,不得有任何異議,並願忠實履行和解方案,若任何一方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之相關私人日常用品,目前置放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甲方可隨時至上開地點取回私人物品」等語。
㈡康心公司於107 年5 月15日完成出資額之公司變更登記。
㈢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1日自被上訴人收受康心公司高雄銀行支票簿一本(起迄號碼:ABP0000000~ABP0000000)及活存存摺一本。
㈣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被證1 帳簿歸還收據所示帳簿、物品,並簽名確認。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委任江進財處理留置於民權路房屋內未搬遷物品,並簽立有授權委託書。
㈥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0日簽立收據,該收據記載:「本人杜瑜心的東西暫時寄放於此保管,定於8 月25日以前搬走,若未搬走,本人願由江進財自行處理往後,毫無異議,特立此證」等語。
五、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
㈠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即兩造)應於甲方(即上訴人)完成出資額之公司變更登記後5 日內,完成康心公司各項交接事務(包含財務會計報表、帳冊等)」等語,惟該條內容並未特定被上訴人所應交付康心公司之財務會計報表及帳冊之名目及內容,核與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葉凱禎律師證稱:(當時有沒有講明第5條所稱的財務會計報表帳冊是什麼?)當時沒辦法具體,因康心公司已經營多年,當時僅伊一人與上訴人在張志明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伊手邊沒有這些帳冊資料,故那時才括弧說包含財務會計報表帳冊等,因當時伊無法特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相符,是上開約定所載之報表及帳冊,既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法特定其帳冊之類別,自難遽認系爭帳冊係屬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帳冊之範疇。
㈡上訴人於原審109 年6 月12日當庭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帳簿歸還收據所示帳簿、物品,並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第315 頁;
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固以證人即負責康心公司報稅之記帳士曾慈雅證稱:康心公司之外帳置於伊處,康心公司銷貨發票放在伊處開立予美樂家使用,每一期進項發票由康心公司之會計小姐寄給伊。
被證1 已有康心公司之會計原始憑證,除無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其他都有,現金流量表我們沒有製作,在結算申報書上是有盈虧撥補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281 頁)為佐,主張:康心公司之帳簿,分內帳及外帳,被上訴人隱匿內帳拒不交付,且僅交付部分外帳予伊云云。
惟證人曾慈雅證稱:康心公司除存放於伊處之帳冊外,並無製作其他會計報表。
伊於107 年6月14日所歸還之帳簿及物品(即前述帳簿歸還收據所示帳簿、物品),係伊製作用以報稅,康心公司報稅資料均交由伊保管,這些就是康心公司所有之帳冊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281 頁)。
又曾慈雅僅就康心公司所交付之發票憑證,代為辦理相關稅務申報事宜,並非康心公司會計事務處理之人,其對該公司是否有內帳,並不知情,亦未親見等情,亦經證人曾慈雅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故可認曾慈雅所稱康心公司之「外帳」置於其處,係指對外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所需資料由其持有,並非指其知悉康心公司尚另有內帳。
是上訴人擷取上開部分證述,遽以論斷康心公司另有內帳或尚有部分外帳未予交付,實屬無稽。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27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或5 年,被上訴人即應將康心公司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務會計報表、帳冊等交付予伊持有保管,以備稅捐稽徵機關檢查之法定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並未特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帳冊為何,已如前述,且該條內容亦未明載被上訴人應交付者為「依法應保存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等類如文字。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係屬無據。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帳冊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曾慈雅將系爭帳冊歸還後,未通知其取回系爭帳冊,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又伊於107 年8 月14日至律師事務所領取帳冊資料時,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帳冊內容不實因而拒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曾慈雅證稱:康心公司之外帳資料置於伊處,楊雅婷先前通知康心公司更換負責人要取回康心公司之帳冊時,正值5 月結算申報期間,伊很忙,無法整理康心公司之帳冊,待伊申報完後始趕快處理,伊係於107 年6 月14日將康心公司帳冊資料歸還予楊雅婷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281 頁)。
證人即負責為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之楊雅婷證稱:伊任職公司之老闆楊崧右(上訴人配偶康橘與前夫所生之子)為上訴人之親戚,楊崧右委託伊處理康心公司更換負責人之事,伊前有告知上訴人,康心公司是委由外面事務所作帳,需時間整理完成後,始得將康心公司帳冊資料交付予上訴人。
伊收到康心公司帳冊資料後,曾傳送簡訊予上訴人,亦曾以公司電話聯繫上訴人,均未能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伊僅得將此事告知楊崧右,請楊崧右委由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396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委請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函予上訴人,表明自107 年6 月14日起,曾委請會計師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系爭帳冊,然未獲置理,通知上訴人於收受書函5 日內與該事務所聯繫領取等語,此有該律師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
證人即協助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冊之葉凱禎律師證稱:被上訴人於伊寄送前述書函前幾日告知上訴人未領取系爭帳冊,委由伊寄送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前來領取,嗣上訴人曾致電聯繫交付事宜,伊乃請被上訴人於約定日期當日將系爭帳冊攜至事務所以為交付,然上訴人到場後因其未具會計專業,無從對應所交付之資料為交付清單所載之何項資料,經協商後,兩造同意各自偕同會計到場交付,且因被上訴人已有會計人員待命,故請上訴人找好會計人員再與伊聯繫約定交付時間,但上訴人嗣後均未與伊聯繫。
伊之後請被上訴人將帳冊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至276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29 至232 頁、證物存置袋),證人葉凱禎與上訴人確因無法核對資料是否為清單所載何項目而困擾,上訴人亦未曾指謫資料不實或不齊全等情相符。
㈢證人曾慈雅、楊雅婷、葉凱禎既分別為負責為康心公司報稅之記帳士、聯繫或協助交付帳冊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實無偏袒任何一方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憑採。
依上證述,被上訴人自曾雅慈處取回帳冊資料後,即以簡訊、電話聯繫上訴人取回,惟無法取得聯繫。
嗣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取回帳冊,上訴人至事務所時,因無法核對被上訴人所交付帳冊與清單所列者是否相符,乃同意於其覓得會計人員陪同點收帳冊後,再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時間交付,然上訴人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帳冊交付事宜,直至原審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被證1 「帳簿歸還收據」所示帳簿、物品,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給付係可受歸責而有違約之情事。
㈣綜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取回系爭帳冊或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擬交付之帳冊資料不實,而有違約情事云云,難認屬實,其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要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及占有,且其多次聯繫被上訴人之受任人江進財欲取回系爭物品,均無所獲,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並提出簡訊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9 、121 、139 、141 、143 、159 、171 、175 、179 、181 ;
本院卷第223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即係上開約定所示之私人日常用品。
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康橘,並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物品持續為其所占有等語。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甲方之相關私人日常用品,目前置放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甲方可隨時至上開地點取回私人物品」等語,惟該條所約定之「私人日常用品」並未指明究係何物,若系爭物品確為上訴人之私人日常用品,上訴人理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要求將品項、數量及規格等載明於約定條款內,以杜爭議。
況系爭物品係作為擺飾及收藏之用,依上訴人所稱該等物品價值不斐,是否得認為係屬私人日常用品,亦有所疑,自難逕認系爭物品即係該條所約定之私人日常用品。
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尚難憑採。
㈡觀以上開簡訊截圖所示,上訴人係以簡訊通知康橘或「江先生」者,表示欲取回其「私人物品」之語,惟該私人物品既未經上訴人予以特定,自難將之與系爭物品等同視之。
又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物品曾置放於民權路房屋,尚無從憑此遽論其所有人及占有人即係上訴人。
其次,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原置放於民權路房屋之客廳,附表編號4 、5 所示物品,原置放於民權路房屋其房間之保險箱內;
民權路房屋原先有兩造、康橘及其前夫之子及子媳等人居住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兩造與伊母住於民權路房屋時,伊有看過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雖伊未見過附表編號4 、5 所示物品,但附表所示之物,應該係伊母所購買。
民權路房屋並無保險箱。
買民權路房屋時,只有兩造與伊母同住,伊哥哥後入住,之後伊哥哥搬出去未久,伊母先搬出去,再來是伊搬出去,剩下上訴人獨自一人居住,居住時間約1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
由上可知,縱認系爭物品原均置放於民權路房屋,置放時該屋居住者既有兩造、康橘、楊崧佑及其配偶、小孩等人,而非上訴人單獨居住,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憑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購買,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及占有人。
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伊與伊母搬出民權路房屋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仍在該屋內,該屋出售後,伊至該屋清點自己物品時,上訴人已不住於該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還有一些精品包,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縱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搬離民權路房屋而獨居於該屋時,系爭物品為其占有,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迫搬離民權路房屋時尚占有系爭物品,自難認上訴人於該時點仍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
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資證實,本院即毋庸審究系爭物品是否為康橘所有,或其與康橘之夫妻共有財產,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或持續占有,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均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系爭物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調閱南台路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欲傳喚該屋所有權人及請其提供該屋於106 年間出租予他人之租約;
被上訴人查報民權路房屋大樓管理中心受託保管上訴人貴重物品之人,欲傳喚其說明受託處理之過程;
傳喚證人林泉發,欲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多年之事實,因上訴人前開所聲請調查者,仍以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為前提,上訴人既未就此為舉證,本院認即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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