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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39,513元,亦未委任律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0 年9月6 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8 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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