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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玉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文煌
訴訟代理人 曾靜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前員工,負責伊新埤辦事處之肥料、套袋、紙箱、資材之倉庫管理及販賣等工作。
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進行定期稽查盤點,將庫存數量與會計帳冊核對,發現肥料庫存短少,短少貨款入帳新臺幣(下同)11萬7565元,被上訴人稱係已銷貨但尚未入帳,翌日即由被上訴人補足入帳。
伊於107 年3 月12日提早進行稽查盤點,仍發現肥料、套袋、資材之庫存有短少,價值依序為53萬0304元、2200元、5275元,合計53萬7779元,被上訴人稱不知其原因,但會處理,惟嗣後未向伊回報原因,亦未補足短少之貨款。
伊於同年7 月5 日進行稽查盤點,又發現肥料、資材、套袋、紙箱之庫存有短少,價值依序為55萬4472元、3 萬9460元、1 萬4800元、3 萬9140元,合計自106 年12月26日起庫存短少價值累積共計64萬7872元,被上訴人均稱不知短少原因,嗣於107 年8 月9 日辭職。
伊遂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及侵占之刑事告訴,並就伊所受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起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4萬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上訴人每半年一簽之臨時工,主要工作內容僅係賣肥料或載運肥料至客戶處,並未負責倉庫管理。
伊於每日下班前將賣肥料款項交給會計或管理倉庫之主任,經確認款項、項目無誤後,由會計、主任等人將資料輸入電腦。
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稽查時,認有短少款項,在未查明原因之情況下要求伊賠償,伊為免上訴人不續約而無工作,只能自行補足短少金額。
此後伊皆謹慎確認當日所賣肥料與金額無誤,且於下班前將當日所賣肥料項目與款項交給主任或會計核對並輸入電腦。
詎3 個月後,再發生庫存短少問題,上訴人又要求伊負責,但接觸肥料、資材之人甚多,平日上班即至少有2 、3 人在倉庫,且早班值班、假日值班亦係由其他人員負責,上訴人未查明原因逕要求伊負責,並非合理。
且伊自106 年12月26日起因盤存表金額之落差而不受上訴人信任後,即未再負責製作、稽核盤存表,自無須對庫存短少負責。
況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64萬7872元之肥料及資材庫存損失,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超過兩年始向伊請求賠償,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新埤辦事處,為半年一簽之臨時工。
㈡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進行定期稽查盤點時,將肥料庫存數量與會計帳冊核對,發現肥料庫存有短少情事,短少貨款入帳金額總計11萬7565元,翌日由被上訴人補足入帳。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2月26日起庫存短少價值累積共計64萬7872元,並提出原證4107年7月5日盤存差額統計表為證(原審卷第65至6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7月5日止之倉庫盤點結果,非由兩造會同確認,原證4內容並非真正等語。
查上開原證4 盤存差額統計表(下稱庫存表),其上未有任何人署名,遑論其內容記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僅屬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之統計表,無從採為上訴人前開庫存損失主張之證據。
至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2進貨明細查詢暨付款單、原證13及原證14出貨明細表(原審卷第153 至205 ),僅能證明上訴人進貨及賣出之數量,但不足證明原證4 庫存表所載盤點庫存數量為真實,上訴人據此與實際應有之庫存數量比對後,主張其因庫存短少受有64萬7872元之損失,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擔任倉庫管理、販賣及經辦盤點、稽核及製作庫存表等職務,自應就庫存短少及稽核不實負其責任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伊僅受僱擔任臨時工,主要工作內容為賣肥料、或載運肥料至客戶處,並未負責倉庫管理等語。
上訴人提出其上「經辦」欄內蓋有「曾文煌」印章之原證1 (106 年3 月29日)、原證2 (同年12月26日)盤存表,及其上「經辦人」、「驗收人」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原證9 肥料銷售單、原證10農會付款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1至5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原證1 、2盤存表上用印,及於原證9 銷售單原證10農會付款單上簽名,然辯稱:原證1 、2 盤存表係伊主管製作並確認內容真正後,方交與伊用印,伊負責販售並收取款項,製作收據,並於當日下班時將收據及現金交由主管收受,伊之職務範圍無法對庫存短少負責;
原證9 、10僅能證明部分肥料由伊銷售、驗收等語。
查依上訴人提出原證3 之107 年3 月12日肥料等資材盤存表上經辦、會計、主任秘書、總幹事等欄位均屬空白(原審卷第57至6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06 年12月26日因盤存表金額落差而不受信任後,即未再負責製作、稽核盤存表等語,應屬可採,且原證4 庫存表係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之統計表,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已如前述。
而原證1 、2 經被上訴人蓋章之盤存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新埤辦事處於106 年3 月29日、同年12月26日進行肥料等資材稽查盤點時有經被上訴人蓋章確認,原證9 、10經被上訴人簽名之肥料銷售單及農會付款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銷售部分肥料、驗收部分肥料等事實,均不足推論被上訴人係負責倉庫管理並製作庫存表,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107 年3 月12日、107 年7 月5 日稽查盤點肥料等資材短少係經被上訴人會同確認等情為真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肥料及資材之庫存,均存放於農會第4 、7號2 間倉庫內,僅被上訴人有該倉庫鑰匙,而庫存既有短少,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伊不否認持有倉庫鑰匙,但非僅伊持有鑰匙,亦非僅伊銷售肥料,尚有早班假日輪班員工銷售肥料,且伊得依規定休假,鑰匙不可能均在伊處等語。
查依上訴人新埤辦事處主任洪蕙莉於偵查中證稱:倉庫鑰匙原本有3 串,被上訴人保管2 串,其中1串再交給輪班的人,另1 串是給絞紙絲的工人保管,鑰匙是一般的傳統金屬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他字第2573號詢問筆錄),足認非僅被上訴人持有放置肥料資材等倉庫之鑰匙,上訴人主張僅被上訴人持有該倉庫鑰匙云云,顯非可採。
且據上訴人自承:如果門市架上數量夠的話,就不需要去倉庫拿,但如果數量不夠的話,還是要去倉庫內取用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堪認販賣部產品數量如有不足,即須由現場銷售人員至倉庫內取貨,自有其他員工進入倉庫之可能。
且被上訴人並非全年無休工作,則倉庫必然有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進出,亦堪認定。
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存放肥料資材等之倉庫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自難以被上訴人持有該倉庫鑰匙,即推認倉庫內庫存肥料資材等有短少,係因被上訴人背信、侵占,或其他有可歸責事由之僱用關係不完全給付所致。
又依上訴人所述,其庫存短少非僅肥料,然上訴人依短少金額64萬7872元,按肥料平均單價約400 元計算,相當短少1619包之肥料,再依其輪值表所示員工每人約兩個月輪值一次假日值班計算,主張實難想像值班人員,可在106 年12月26日至107 年7月5 日期間內短少1619包之肥料云云,及上訴人另稱:若被上訴人非管理維護稽核之人,但被上訴人有銷售行為,或可能疏未注意多給貨品,致銷售款項與實際庫存不同,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買賣貨物業務之過失所致云云,係屬上訴人推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業就106 年12月26日該次盤存銷貨金額短少11萬7565元,坦承其疏失並已負責回填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短少同負其責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將入帳金額補足,係為爭取續聘而甘受損失以換取工作保留等語,核與常情難謂不符,且此部分損失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自難憑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存放肥料資材等之倉庫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亦不足證明其因肥料資材等庫存短少受有64萬7872元損失,且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或有可歸責於之不完全給付所致。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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