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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邱順光
訴訟代理人 朱春蘭
被 上訴 人 邱士璋
訴訟代理人 邱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區新威147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祠堂(下稱系爭祠堂),係伊父親邱建磷出資興建,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毀損,由邱建磷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修。
且如附圖編號C 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邱建磷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邱建瑞共同出資興建,邱建磷一家居住在起訴狀所附照片編號4 之房間(下稱編號4 房間,即坐落附圖編號C部分北側),邱建磷與邱建瑞均為邱卓帶娣之子,同母異父。
當時因被上訴人之母親邱楊從香精明幹練,知悉帳務處理事宜,邱卓帶娣(民國76年10月11日死亡)乃指示邱建磷與邱建瑞工作所得交由邱楊從香統一管理支配。
而邱建磷生來忠厚老實,不過問家中財務,因此當初興建系爭房屋費用形式上均由無工作收入之邱楊從香經手支付予包商,此情為週遭親友及街坊均知悉。
詎多年前系爭房屋無故由邱楊從香向稅捐機關以其名義申辦稅籍,然邱建磷係系爭房屋水電費之登記人,並繳納水電費,邱卓帶娣早已過世,倘系爭房屋屬邱楊從香單獨所有,豈有可能容令邱建磷一家繼續在編號4房間無償居住,而未要求給付租金,可見系爭房屋顯非邱楊從香出資興建。
伊父母親均已死亡,伊就系爭祠堂及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但被上訴人否認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令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祠堂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祠堂係祖先興建,應該屬於兩造父親共有,上訴人僅能繼承一半權利。
系爭房屋係伊父母邱建瑞、邱楊從香出資僱工興建,並非上訴人父親出資興建。
邱楊從香將編號4 房間提供邱卓帶娣居住,邱卓帶娣去世後,遭上訴人占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祠堂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應有部分2 分之1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祠堂逾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親邱建磷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邱建瑞,均為邱卓帶娣之子,二人同母異父。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㈢系爭房屋、祠堂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是否係兩造父親共同出資興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父親邱建磷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邱建瑞共同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之妹鍾雙妹雖證稱:伊住附近,以前會去系爭房屋,邱建麟在家養豬、割牧草、弄大便,工作所得都交給邱建瑞、邱楊從香夫妻管,伊不知道興建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資,也不知道系爭祠堂是何人興建,邱建磷會去拜拜,他八八風災後有修繕等語(原審卷第129 至132頁),惟經原審法官詢問何以知此情況,鍾雙妹答非所問稱:上訴人是很老實的人,所以沒有管錢,每天都努力工作、堆牧草、弄大便云云(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然鍾雙妹並非上訴人同住家庭成員,其所證邱瑞磷工作所得均交給邱建瑞、邱楊從香夫妻管理乙情,應係聽聞邱建磷夫婦傳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鍾雙妹既不知興建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資,則其證詞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亦有來自於邱建磷之情事。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70年間(即辛酉年)興建系爭房屋時請命理師父擇日動土施工之「建築橫屋吉課」上雖有「邱建瑞/ 麟一仝福照」之記載(原審卷第74頁),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親共同出資興建,及上訴人復提出之70年、71年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實物)繳納通知書(原審卷第75頁),核與房屋興建無關,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一開始均由邱建磷一人負擔,嗣後約於100 年始分設水電表而由邱建磷、邱建瑞二人各自負擔乙情,主張邱建磷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實際居於系爭房屋內,否則分設水表及電表前,為何用戶人名義為邱建磷云云,並提出其所保存包括最早為84年1 月及3 月之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原審卷第154 至171 頁)為證。
然查,系爭房屋興建之前,邱建磷家人與祖母邱卓帶娣即居住在系爭祠堂右側房間(即編號4房間),左側為邱建瑞結婚時新娘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邱屏璋到庭證實(原審卷第140 頁),且邱建磷與邱建瑞於59年間即設籍在祠堂地址高雄市六龜鄉新威147號,有戶口名簿可查(原審卷第153 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水電費收據,僅能證明上址房屋水電費原係以用戶邱建磷繳納,嗣已分設二電表各自負擔繳納電費之情事,但憑此不足以證明邱建磷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美濃營運所函調水號為7K00000000號自70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繳費收據,及向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調電號為00000000000號自70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之繳費收據等資料,核無調查必要。
⒋上訴人雖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父母與大哥紀錄興建系爭房屋款項之手冊,主張其於一審判決後意外找出邱建磷生前練字之手稿,經比對驚覺該手冊內頁經伊打勾部分字跡與邱建磷手稿相似,應是由邱建磷所謄寫、記錄,當可證明興建系爭房屋之部分款項係由邱建磷所支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該手冊經上訴人打勾部分,固紀錄鐵皮、水泥窗、廚壁等等工程款項及工資支付之金額,但並無邱建磷確實支出何筆款項及參與施作之記載,則縱使該筆跡為邱建磷所為,亦無從據此推論有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建造期間所需支付工程款項,若邱建瑞、邱楊從香先前預付之款項不足時,廠商亦會要求邱建磷支付,及倘現場監工和人力不足,則由邱建磷協助參與施作之事實。
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六龜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函調邱建磷申辦帳戶及印鑑證明時所留存親簽姓名之印鑑資料原本,並請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手冊,及請本院命邱建瑞、邱屏璋書寫「邱」字及調取其二人於金融機構開戶或於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所留存親簽姓名之印鑑資料原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系爭祠堂是否邱建磷所興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祠堂為邱建磷所興建,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毀損,由邱建磷出資20萬元整修,現由伊使用並繳納房屋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祠堂為邱建磷所興建及整修,並辯稱系爭祠堂係祖先興建,應屬兩造父親共有,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房屋早已拆除等語。
查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審訴字第47頁),僅能證明門牌號碼高雄市六龜區新威147 號房屋,於57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上訴人為109 年度該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證明系爭祠堂是邱建磷所興建。
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 號房屋之稅籍登記有兩筆,於61年1 月起課登記在邱楊從香名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加強磚造第一層面積35.2平方公尺、第二層26.4平方公尺,於57年1 月起課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為土竹造(純土造)一層面積109.2 平方公尺,有上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資料(原審卷第52、54頁)。
然系爭祠堂為磚造房屋,並非土竹造房屋,可見被上訴人辯稱57年起課房屋稅之房屋早已拆除重建,應屬可採。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祠堂為邱建磷所興建並出資20萬元整修之事實,縱上訴人自70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確實繳納系爭祠堂之水電費,亦不能證明系爭祠堂是邱建磷所興建,是上訴人請求本院調取此部分繳費收據,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共同出資興建,亦未證明系爭祠堂是邱建磷所興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祠堂逾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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