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殷任
上 訴 人 林倢伃
被 上訴人 林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林殷任提起上訴,惟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林倢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併予審判。
林殷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與土地合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為建物之坐落基地,建物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透天厝,但在其上加蓋成4 層樓建築,目前由林殷任作為住家使用,系爭建物3 、4 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僅能由1 樓大門出入,各樓層無法獨立使用,在使用上有不可分性,倘若為原物分割,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就該等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減損房地經濟價值,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三、上訴人林殷任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祖母即上訴人林殷任母親林黃淑瓔所有,分別贈與伊(應有部分3 分之2)及被上訴人父親林大均(應有部分3 分之1 ),嗣林大均去世後由被上訴人及林倢伃繼承各取得6 分之1 ,因房地多年來均由伊居住使用,變價分割將影響伊生活現況,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6 分之1 ,請求由伊價購被上訴人及林倢伃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林倢伃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或由林殷任以價金補償亦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如下:㈠土地及建物均分歸被告林殷任所有;
㈡被告林殷任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倢伃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林倢伃聲明請求維持原審之分割;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林殷任之上訴。
五、本院判斷:林殷任提起上訴之惟一理由,係主張系爭房屋之第3 、4 層乃伊自費增建,原審將該3 、4 層之建物列為共有房屋整體之價值計算,有所不當云云。
經查: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2 月1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096100 號函暨所附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雄司調卷第20至23頁);
該建物依登記謄本記載,原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透天厝,但於其上增建成4 層樓建築,第3 、4 層樓面積各為48平方公尺,此有建物外觀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8 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9707620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3、151 至159 、163 至165 頁)。
該建物增建部分,經原審勘驗顯見並無獨立出入口,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該增建部分依法律規定應為兩造所共有。
另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具體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 、2 、3 項亦有明文。
系爭房屋經增建為4 層樓之獨棟透天房屋,僅有一樓大門可供出入,倘以建物原物分配予兩造,因各層樓使用人均只能經由1 樓大門出入通行,否則即須另行規劃獨立門廳或走道空間,勢將降低建物使用效益,並使該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有害分得原物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復有減損房地經濟價值之虞,即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
考量房地目前由林殷任居住使用,即該房地與林殷任之間生活有較緊密之依存關係,考量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林殷任之居住需求、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物分配予林殷任,再由林殷任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林倢伃為適當。
㈢關於金錢補償金額。
原審送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金錢補償之鑑估,經不動產估價師為調查鑑定後,以109城鄉字第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陳報其估價之結果。
經核該不動產估價師以評估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之經濟價值,針對房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暨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 種估價方法評估土地價格,並使用成本法評估建物及增建部分價格,認林殷任應找補予被上訴人及林倢伃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該所為鑑價程序正當,且提出相關之客觀數據供檢驗,核屬可採,應認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為公平、適當。
至於上訴人林殷任指不應將其所增建之第3 、4 層建物計算在共有建物範圍內乙情,然該增建部分乃原來建物所有權之擴張,已如前述,兩造共有建物當及於增建部分,同屬分割共有物之範疇,並已為原審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林殷任猶執此主張,已非可取,且其所主張事實縱認屬實,然此屬其他法律關係之範疇,林殷任執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上訴理由,自非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將房地原物全部分歸林殷任所有,再由林殷任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林倢伃。
原審為如上述之分割,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表一:
┌──┬───────────────┬──────────┐
│編號│不 動 產 地 號 及 建 號│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 1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1372地│ 林冠毅 1/6 │
│ │號土地 │ 林殷任 2/3 │
├──┼───────────────┤ 林倢伃 1/6 │
│ 2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351 建│ │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山│ │
│ │東街73號房屋(含增建之3 、4 樓│ │
│ │部分) │ │
└──┴───────────────┴──────────┘
附表二:
┌─────┬───────┬───────────┐
│受補償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
│林冠毅 │1/6 │1,566,847元 │
├─────┼───────┼───────────┤
│林倢伃 │1/6 │1,566,847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