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張清泰
被 上訴人 吳亮諭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2 個月為一期,一期以新臺幣2 萬元計算,如未滿2 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交付人民幣18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起至自訴外人源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迄108年5月17日為止,合計匯入金額為889,800元,上訴人另於103年7月17日用倪淨瑜之名義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四、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有人民幣1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8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兩個月一期新台幣2萬元計算,如未滿2 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兄弟情誼,被上訴人寄放人民幣18萬元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每2個月返還2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生活所用,並非利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已返還超過被上訴人寄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頁),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當不可能返還超過被上訴人所寄放之金額,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8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兩個月一期新台幣2萬元計算,如未滿2 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18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2 個月為一期,一期以新臺幣2 萬元計算,如未滿2 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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