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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上訴 人 朱承耀即朱世義
朱 浩
朱庭亨
朱世傑
朱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朱浩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承耀前向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通信貸款使用。
然朱承耀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民國109年12月18日止,積欠伊計新臺幣(下同)1,077,083 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
伊前曾對朱承耀取得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9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經伊調閱朱承耀之申請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席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朱承耀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王席珍之繼承人。
惟朱承耀因積欠伊上開款項未清償而恐繼承王席珍之遺產後為伊追償,竟與被上訴人朱浩、朱庭亨、朱世傑、朱世芬於109年9月3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朱浩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9 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浩所有。
朱承耀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伊執行,竟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在未拋棄對王席珍之繼承權之情形下,與朱浩、朱庭亨、朱世傑、朱世芬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朱浩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如同將朱承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朱浩。
朱承耀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為王席珍之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朱承耀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5分之1無償移轉予朱浩,自係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朱承耀、朱浩、朱庭亨、朱世傑、朱世芬於109 年9 月3日就王席珍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朱浩應將王席珍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朱承耀、朱浩、朱庭亨、朱世傑、朱世芬就被繼承人王席珍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9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朱浩應將被繼承人王席珍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朱承耀、朱浩、朱庭亨、朱世傑、朱世芬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朱承耀即朱世義、朱浩、朱庭亨、朱世傑、朱世芬等5員就訴外人王席珍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9年9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朱浩應將訴外人王席珍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朱承耀之債權人,朱承耀積欠系爭款項未為清償,嗣朱承耀之母王席珍於109年8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王席珍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朱浩取得,並以系爭分割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浩等情,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07年11月30日橋院朱107司執蘭字第60905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87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8頁至28頁、119頁至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函文檢附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登記案件影本(含109年9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3頁至69頁);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既均為王席珍之繼承人,查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原審審訴卷第27頁),足認朱承耀於王席珍109年8月8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就王席珍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又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立之109年9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渠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朱浩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朱承耀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朱承耀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然朱承耀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且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朱承耀名下無財產,亦有朱承耀1087年度之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審訴卷證物袋中),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朱承耀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朱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㈣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間為109年9月3日,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朱浩應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應有部分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41,462㎡ 36/45,15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76.32㎡ 1/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 1㎡ 36/4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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