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易,2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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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江西南肌力與體能工作室即陳喬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江西南肌力與體能工作室(下稱江西南工作室)係由陳喬佑獨資設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江西南工作室,無獨立法人格,以該工作室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歸屬於陳喬佑。

上訴人於原審將江西南工作室及陳喬佑均列為被告,於法不合,是上訴人於本院將被上訴人更正為江西南工作室即陳喬佑(見本院卷第292 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旗下經營健身工廠,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與被上訴人(陳喬佑,英文名:Tyson C )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屬健身工廠會員教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伊則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期滿兩造若無異議,則契約期限自動展延1 年。

系爭契約簽訂後,陳喬佑於伊「健身工廠竹北廠」擔任健身教練。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教練,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於伊之營業據點所在國家有投資、從事或合夥經營與伊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於承攬工作期間有該條款約定所載之違約行為,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一切損失。

詎陳喬佑竟自108 年10月初起,先邀請任職於伊「竹北廠」之訴外人即受僱教練(均係伊公司之受僱員工)林僑緯(英文名:WadeL )、黎佑恩(英文名:Lee )、林雨澤(英文名:Ryan L)、許湘寧(英文名:Candy X )、黃詣淮(英文名:Aiden H . )等5 人,及其他工作室承攬指派之教練陳冠霖(英文名:Ethan C ),共計7 人私下成立名稱為「裝神弄鬼輸贏啦」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於系爭群組中私下討論另行開設、籌組健身房事宜,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前揭約定之行為,經伊發現上情後,除前揭5 名受僱員工於坦承後予以從寬處理外,因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伊已於108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慫恿原由其負責授課之伊所屬健身工廠會員,辦理教練課程之退費,致伊受有會員退費之損害,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會員退費之損害22萬8,800 元。

另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酬金6 萬元,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律師費用。

而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得領取之承攬報酬計4 萬9,581 元(勞務費及稅額合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伊自得主張與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為扣抵,經抵銷後,伊得請求金額為73萬9,219 元(計算式:788,800 元-49,581元=739,219 元)等語。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9,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旗下所屬「健身工廠竹北廠」擔任健身教練,上訴人為降低成本,於108 年初與伊合意由僱傭關係轉為承攬關係,伊乃於108 年5 月9 日設立登記江西南工作室,於同年7 月間自上訴人處辦理離職後,即於同年7 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在該竹北廠擔任健身教練。

詎上訴人所屬竹北廠教練部經理廖俊威(英文名:Stanely )與中北區經理何聖憲竟共同脅迫許湘寧交付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作為主張伊違約之證據,惟該對話紀錄係違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

縱可作為證據,該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伊係在陳述未來計畫之藍圖,無法據以證明伊有違約之情事。

伊亦未慫恿授課會員向上訴人要求退費,該等會員退費與伊無關。

且本件訴訟係上訴人所提,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內容不符。

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會員退費、律師酬金等,並主張與伊之報酬為抵銷,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江西南工作室指派其所屬教練,承攬上訴人所屬運動健身中心會員教練課程之推廣、拓展及教學等工作,上訴人依約計算給付承攬報酬,契約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為期1 年,期滿雙方若無異議,則契約期限自動展延1 年。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如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有投資、參與、教學、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與上訴人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應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陳喬佑依系爭契約在上訴人旗下之「健身工廠竹北廠」擔任健身教練。

㈣陳喬佑與任職於上訴人「健身工廠竹北廠」之受僱教練林僑緯、黎佑恩、林雨澤、許湘寧、黃詣淮等5 人,及另由其他工作室承攬指派之教練陳冠霖,共計7 人成立系爭群組。

㈤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於108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收受。

㈥陳冠霖於108 年1 月31日獨資成立原能運動工作室,於10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陳冠霖、林僑緯、鄒委錡、陳喬佑、陳彥甫、黎佑恩、黃詣淮等7 人。

㈦陳冠霖即原能運動工作室於108 年11月7 日向樂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樂心公司)承租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莊敬七街房屋),租賃期間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116 年1 月31日止,目前由陳冠霖、陳喬佑等人經營「向上適應」體能運動中心,從事健身業務。

㈧下列物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1.系爭群組LINE對話截圖、許湘寧之LINE截圖(見原審審訴卷第37至41頁、第107 頁)。

2.林僑緯等4 人自白書(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

3.退費會員服務要求表,退費金額總計22萬8,800 元(見原審卷第57至73頁)。

4.律師委任酬金請款單,報酬金額6 萬元(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

5.許湘寧於108 年11月27日寄發予上訴人總經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總經理於翌日回覆予許湘寧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

㈨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有報酬8萬5,818元未領取。

五、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一、乙方(被上訴人)或乙方教練非經甲方(上訴人)書面同意,於契約期間,不得於甲方之營業據點所在國家有下列行為:㈠投資、參與、教學、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與甲方營業項目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二、有前項各款事由時,乙方及乙方教練,除應連帶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損害外,並應另外連帶給付甲方伍拾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查,上訴人係國內知名健身運動中心,為提供健身場地、器材或運動課程等服務予付費會員之業者,可見上訴人需對外招攬會員,該行業重視會員來源之穩固,其會員資料屬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而取得,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有商業上之利益。

上訴人為保障攸關自身商業利益之會員不致流失,因此禁止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為與上訴人商業利益相衝突之營業行為,核屬「競業禁止」約款。

觀諸前揭約款所示競業禁止之行為態樣,係指實際上已開始經營同性質或類似業務,或與經營業務有密切關連之準備行為,如對外宣傳或招生等,而有影響上訴人業務之虞者,始屬競業行為之一環,至單純討論籌備或將來生涯規劃,則不與焉。

且系爭契約期間僅1 年,若被上訴人須於契約期滿後,始得發想及籌備符合其技能之健身產業,以該產業自籌備時起至正式營業止,衡之常理,需花費相當時間,而參以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不再續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教練未執教後並未給予合理之對價,此將影響陳喬佑之生計,自不宜將非宣傳或招生等之籌備行為,視為前揭約款所定之競業行為,否則無異限制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教練轉業之自由,而侵害其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㈡證人即擔任上訴人教練部桃竹苗區之經理何聖憲證稱:現場主管廖俊威在櫃臺看到電腦有群組沒有登出,內容有7 位教練籌備工作室之健身房相關事宜,包含報價、詢價等,回報給伊後,伊找一位較新的教練許湘寧約談,伊在一樓出口處外,把許湘寧找到伊車上,二人在車上談,避免其他人的攻擊、排擠,當時有聊到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行為、職業道德部分,後續許湘寧才截圖給伊相關訊息,訊息中有健身器材、平面圖等,看起來是經過規劃的,如果群組成員有大的變動,公司就要做調整。

後續伊有跟林僑緯、黎佑恩、許湘寧、黃詣淮約談,有問他們預計什麼時候出去開健身房,但他們沒有直接的否決、回應這件事。

他們都沒有正面回應問題,約談沒有什麼重點。

之後由總經理約談,Tyson (被上訴人)與Ethan (陳冠霖)就直接被解約。

伊在總經理約談後,向林僑緯等人拿自白書,自白書是林僑緯等人自己寫的,伊沒有要求寫自白書的人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至245 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存證信函、自白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8頁;

原審卷第49至55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之現場主管廖俊威於108年間發現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經區經理何聖憲約談許湘寧,許湘寧乃交付系爭群組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再由何聖憲、上訴人之總經理陸續與群組內成員約談後,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群組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所屬經理脅迫許湘寧交付而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並提出許湘寧與上訴人之總經理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5 至217 頁)。

觀以許湘寧於108 年11月27日所寄發上開郵件內容係載:「總經理您好,我是竹北廠教練Candy ,因為之前怕被開除所以不敢說,現在確定離職了想跟您說一件事…10/17 約莫晚上10點時,我準備要上課,學生已到場,我們經理直接叫我在客戶面前取消課程,說有事要找我談,就帶我下去一樓,之後走道了一台白色車子裡面,發現是我們區經理Terry ,他用我還在適用考核的期間可以隨時開除我的威脅方式,逼我截圖交出原本有關於這次事件的群組交談內容,因為是我私人手機的LINE聊天,基於個人隱私我拒絕數次卻仍然沒用,同時內心也十分害怕自己單獨與區經理在車上會發生什麼危險,更害怕如果他把車開走,我害怕到甚至哭出來,可是他還是也不願意放我離開,最後我只能屈服交出截圖給他,最後才讓我下車離開,事後我對這件事的陰影很深,不管來上班時間以及其他時間一直對這件事耿耿於懷,之後也有在我們教練週會上討論到此事,我也有表達說我當下很害怕,但區經理就是一副妳害怕可以下車啊?完全沒有道歉自己的不當行為,這事情造成我心裡壓力非常之大,也很生氣區經理用讓人感覺安全受威脅的方式逼迫我作不願意的事情…」等語,惟證人何聖憲證稱:伊沒有要脅,亦未說適用期間可以隨時開除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且若許湘寧確有遭上訴人所屬人員脅迫交付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理應於事發後即時向司法機關報案以懲不法,然其竟未為之,於事發逾1 月且離職後,始向原上級主管反應,有違常情,自難以該電子郵件之片面指述遽認上訴人係違法取得上開對話內容,而不得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被上訴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以系爭群組對話內容:「震動機跟氣壓式cable 可以考慮跟他們進」、「我已經請廠商列清單了」、「地墊的施工費是7 萬多」、「這個有考慮自己弄嗎」、「我們是一二樓各50坪嗎」、「對」、「他說了一些我們沒有考慮的觀點」、「我建議各位多留意轟俊大聯盟」、「看有無便宜的東西可以掃貨」、「他一塊地墊報價315 」、「台灣本富地墊一塊180 」、「不含施工費」、「討論器材」、「數量」、「規劃動線」、「清單列出後」、「我逐一請各個廠商報價」等詞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云云。

然觀以上開對話內容,該群組成員係在尋覓健身房場地,及討論購買健身器材、場地之施工及動線等,可見其等所討論者僅屬健身房之籌劃階段,尚未開始經營,亦未預為宣傳或招生,依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競業行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能運動工作室」名義,向樂心公司承租莊敬七街房屋,於該址營業「向上適應(Level up」)體能運動中心,可知陳喬佑於執教期間即著手洽詢開設健身房地點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08 年11月29日「莊敬七街健身房」LINE群組對話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9 至223 頁;

本院卷第251 頁)。

查,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於108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收受;

陳冠霖於108年1 月31日獨資成立原能運動工作室,該工作室於108 年11月7 日向樂心公司承租莊敬七街房屋,租賃期間自109 年2月1 日起至116 年1 月31日止,目前由陳冠霖、被上訴人等人經營「向上適應」體能運動中心,從事健身業務;

該工作室於108 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合夥,合夥人為陳冠霖、林僑緯、鄒委錡、陳喬佑、陳彥甫、黎佑恩、黃詣淮等7人(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

由此可知,陳冠霖係於108 年11月7 日以其獨資設立工作室之名義向樂心公司承租莊敬七街房屋,租賃期間之始日為109 年2 月1 日,且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25日變更為該工作室之合夥人,並於翌年在該工作室所經營之上開運動中心,開始從事健身業務,諸此均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為投資、參與或合夥等經營行為,自不構成違約。

又觀以前揭108 年11月29日LINE對話內容,該群組成員彭竣志稱:「比較沒管線」、「要提升電力可以先做,電力提升需要跟台電申請」、「請之後施工你們的水電辦會比較好」、「你有需要隔音棉嗎?明天拆中間牆、會有隔音棉」、「你說施工的圖」等語,並有尚未完工場地之照片,可見其等所籌備經營之健身房場地尚未完備,且其對話時間為108 年11月29日,屬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期間以後之預為籌設健身房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可言。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㈥至上訴人另提林橋緯等5 人之自白書(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為佐,觀其內容略謂:其等並未違反敬業原則,於同事邀約後,並未參與討論等語,縱認被上訴人有邀約其他同事自組健身房之情事,此僅屬討論籌備或規劃,並無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或與營業密接之準備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該行為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競業禁止行為。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有開始經營同性質或類似業務,或與經營業務有密切關連之準備行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係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會員退費損害22萬8,800 元、支出律師酬金6 萬元之損失,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三、乙方或乙方教練,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或有其他行為致無法完成、逾期完成或工作有瑕疵時,或因其行為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乙方或乙方教練負責,妥為處理。

如甲方因此遭人索賠、興訟、退還會員之會費或教練課程費用,乙方或乙方教練應連帶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等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慫恿原由其負責授課之伊所屬健身工廠會員,辦理教練課程之退費,致伊受有會員退費之損害,且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酬金6 萬元等情,並提出會員退費一覽表、退課會服表、律師費用付款證明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

原審卷第57至73頁、第75至78頁)。

被上訴人就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應負賠償之責。

㈡查,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張沂湞固證稱:一般而言,原教練離職,其負責之學員辦理退課會有1 至3 名。

被上訴人離職前負責之學員有26名,其離職後,辦理退課之學員有16名,屬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

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吳承勳亦證稱:被上訴人離職前負責之學員有26名。

伊經手被上訴人退課學原有11名,有多一些。

一般教練離職後,會員退課人數一般是2 至3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

惟上開證人均證稱:伊等經手辦理被上訴人負責之學員退課時,這些學員並未告知伊等,係被上訴人叫他們退課,亦未向伊等表示,因被上訴人要另籌設自己之健身房,要求他人跟隨被上訴人,故才離開上訴人之健身房。

這些學員退課之原因都是原教練離職,不想更換教練,重新適應新的教練,所以才退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267 、268 頁)。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課時,原則上係一對一教學,例外有團課,團課是一教練對2 至3 人學員乙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2 頁)。

據此,被上訴人原負責之學員,於被上訴人未續任上訴人之教練後,因不欲重新適應新教練,而向上訴人辦理退課,且參以被上訴人之上課型態,係屬個人或小班教學,而得針對學員不同需求為設計、調整,教練與學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基礎,則於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處執教後,其原負責之學員因而跟進辦理退課,尚未悖於常情。

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等學員退課係受被上訴人慫恿所致,且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會員退費損害22萬8,800 元、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之損失,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相抵銷,俱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競業禁止約定,亦無侵權行為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3 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9,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彭竣志、林僑緯,欲證明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教練期間討論籌設健身房之事實,本院業已敘明認定理由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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