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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訴人即
異 議 人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劉建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先位、備位上訴聲明第1項均請求廢棄原判決,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即原審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租金損失(下稱現存租金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22,700 元本息,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22,700 元;
另先位聲明第3項(即原審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管委會自109 年5月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租金損失部分,屬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
又前開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即原審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修復費用、現存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922,700元,對比賠償將來不能出租之相當於租金所失利益,均同屬損害賠償範圍。
本件尚無區分修護費用、現存租金損失與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主請求,而按月賠償將來租金損失部分為附帶請求之情形,難謂有主從關係。
是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但本件一審實際進行期間為11個月,以11個月計算,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則本件至強制執行辦案期限終了止共計約需 5 年3 個月,為推估本案訴訟終結與執行所需期間,則自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管委會自109 年5 月起至上訴人於110年1 月起訴前為8 個月,再自上訴人於110 年1 月起訴後至訴訟終結與執行所需期間之5 年3 個月,共計推估將來租金損失期間為5 年11個月(即71個月),因此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3 萬元。
綜上,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052,700元(計算式:922,700 元+213 萬元=3,052,700 元)。
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因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蕭吳秀敏與管委會上開相同內容之給付,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11元】。
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746元【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
上訴人已繳納15,195元(見本院卷第43頁),尚應補繳31,746元裁判費】。
是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11元、第二審裁判費31,746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50,45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聲明第3項,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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