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易,29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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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王淑玲

被 上訴 人 毛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品欣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杜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皆為「○○○○○」社區住戶,社區住戶間設有「○○○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成員為○○○○○住戶以及社區所委任之物業管理人員共計約225人,群組內傳送訊息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上訴人因社區經年髒亂,請求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保全公司)協助勸導、注意社區周遭髒亂形成之因,然被上訴人丙○○未了解整件事實始末,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在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住戶請適可而止,不要無限上綱,請不要破壞社區的和諧」之訊息,直指上訴人為不理性破壞社區和諧之人,公然毀損貶低伊私德,掀起社區網路霸凌;

而被上訴人乙○○改變其LINE暱稱為「微笑面對無理之人」,暗喻上訴人為「無理之人」,造成伊名譽貶損,又於丙○○之貼文內容按讚回覆,也對訴外人蔡沙展所發內容「退就退了,誰把他加回來的。

搞事?」訊息予以按讚回覆,意圖使同群組中其他住戶間鄙視伊之社會人格評價,侵害伊人格權、名譽權。

伊因而被社區住戶與第一屆管委會部分委員指責,並於108年7 月30日寄發律師函以維護己身權利。

惟時任第一屆管委會工程委員之被上訴人甲○○得知律師函一事,基於為其友人丙○○同仇敵愾、出氣之犯罪動機,竟於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人不要臉,天下無敵」訊息,以此方式公然羞辱伊,並表示他無法留在這種群組,旋即退出系爭群組,不久,伊亦遭訴外人鄧瑋無預警剔出系爭群組。

嗣於108年7月31日晚間11時37分許,甲○○與訴外人Sam重新加入系爭群組,甲○○於同年8月1日上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蘇靖雯為安慰丙○○發送內容「我和先生(指被上訴人甲○○)都很認同杜姐(指丙○○)的為人,昨日他可能比您還要生氣,我相信群組鄰居們也都能明辨是非…」之訊息,發言上下文脈絡勾稽可明甲○○口出惡言係針對伊,並暗示伊為引起社區是非風波之人。

甲○○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再度於系爭群組發送內容「我以我個人名義發言…最後,昨天我是替我敬佩的好鄰居打包(按:抱)不平…」之訊息,重申其公然侮辱之動機係為丙○○出氣,並明確表達其發送內容「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訊息均是指涉伊無誤。

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所發訊息,均具有負面、攻擊、誹謗之涵意,使伊精神產生羞辱感,造成居住生活負擔和不安,並影響與家人生活品質,造成損害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應於系爭群組公開致歉。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40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群組公開致歉;

㈢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丙○○、乙○○以:上訴人就丙○○所發送於系爭群組之訊息及乙○○改變其LINE暱稱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58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駁回再議。

又兩造皆為「○○○○○」社區住戶,社區住戶間設有系爭群組,而系爭群組主要用途是傳達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訊息,並讓住戶間相互討論公共事務及分享生活上事務,進而達到溝通意見,以促進社區之功能性完整及住戶間和諧氛圍。

因該社區鄰近有新建案施工,於休息時間有建築工人在該社區公共空間休憩,引發上訴人不滿,而與皇家保全公司之管理人員有所紛爭,引起住戶間就該公共空間管理問題討論。

丙○○於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住戶請適可而止,不要無限上綱,請不要破壞社區的和諧」訊息,其真意希望該社區能和睦共處,儘早平息紛爭,營造和諧氛圍,未針對上訴人或有表彰上訴人特徵之文字,自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

至乙○○更改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部分,因LINE之使用者本可隨時更改暱稱,以彰顯其個人特色,何況乙○○正值青春年華,格外著重自我特色,其改變暱稱之行為並無不當。

系爭群組所有住戶之言論,於最大限度內應予保障,另對其任何言論或貼圖按讚之行為,亦屬個人言論自由,而乙○○與上訴人素昧平生,遑論有意圖貶損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

此外,丙○○及乙○○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個人因素無法融入社區之情形,並無因果關係。

故丙○○與乙○○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貶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未對上訴人之聲譽有何貶損,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甲○○則以:伊因工作繁忙,甚少在系爭群組聊天,依其個人了解系爭群組是社區住戶溝通聯誼之園地,如有改善建議皆可暢所欲言,為內部溝通管道,對外不公開。

又皇家保全公司係受僱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同屬雇主之住戶,絕無鄙視上訴人之心態,此純屬上訴人個人心態問題,伊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且丙○○與上訴人均為社區住戶、鄰居關係,並無特別交情,更無同仇敵愾或為朋友出氣之動機,希望能和睦相處,提升社區生活品質,不因細故而為鄰居或住戶來公然輕蔑、羞辱上訴人。

又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葛,亦不清楚上訴人與丙○○間談論何事,伊會發言是因看到群組裡有太多負面訊息,才會發抒「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並無針對任何人或事。

且上訴人前曾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案件,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由高雄高分檢認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駁回再議處分。

伊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皆為「○○○○○」社區住戶,社區住戶間設有系爭群組,成員主要為○○○○○住戶以及社區所委任之物業管理人員。

㈡丙○○於108年7月22日在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住戶請適可而止,不要無限上綱,請不要破壞社區的和諧」之訊息;

乙○○則將其於LINE之暱稱「原本是想吃肉」更改為「微笑面對無理之人:)」,並對丙○○上開訊息內容按讚回覆,亦對訴外人蔡沙展之貼文內容「退就退了,誰把他加回來的。

搞事?」按讚回覆。

㈢甲○○於108年8月1日在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訊息。

㈣上訴人因系爭群組之發言事件,分別對丙○○與乙○○、甲○○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582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均聲請再議,復分別經高雄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所為上揭言論,以及乙○○所為更改LINE暱稱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人格權?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表現)自由均屬憲法上所保護之重要基本權,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而名譽一般係指個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亦即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之合理範圍所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批評性言論程度,及是否貶損其人之聲譽而定。

而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既同為憲法所保障。

故於公開場合或各類公眾平台表達想法、意見或評論,如客觀上不致貶損他人聲譽,或無明顯之特定、針對性,縱其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過於慫動或偏激,應予以包容,非為毀損他人名譽,方足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㈡丙○○固曾於系爭群組發送內容「住戶請適可而止,不要無限上綱,請不要破壞社區的和諧」等語之訊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丙○○上開訊息,並未標識其所指「住戶」為何人,客觀上無法使人分辨或得知該訊息對象特定為何人,且自該訊息觀之,該指涉對象與一般社會大眾亦無從區隔,即無所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又系爭群組既係提供社區住戶及管理人員所用,堪認主要係用於討論社區事項之用,而不論係社區清潔、社區安全或住戶與管理公司間之意見溝通、衝突等,均屬公眾事務而屬可受社區住戶公評之事,丙○○對於社區所委任之物業管理事項致社區住戶之相關影響,表達己見,其內容既未使用任何辱罵或相類之激烈用語,難認已逾越社會生活合理範圍所應容忍之不友善言論程度,縱令上訴人主觀上認丙○○係暗指其為破壞社區和諧之人,而感到不悅,然尚難認已致上訴人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而使其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㈢另乙○○雖於108年7月22日將其於LINE暱稱更改為「微笑面對無理之人:)」,並對丙○○之貼文內容「住戶請適可而止,不要無限上綱,請不要破壞社區的和諧」按讚回覆,另對訴外人蔡沙展之貼文內容「退就退了,誰把他加回來的。

搞事?」按讚回覆等行為。

然乙○○基於使用LINE之自由意志,更改其暱稱用語,本為其自由權利之行使。

又系爭群組內人數眾多,復多為住戶,是由其於系爭群組內更改暱稱之舉,無從判斷係針對何人為之,不能遽認其為特定目的而故為更改,或有暗指何人為「無理之人」,難認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與名譽權。

至乙○○對於丙○○、蔡沙展貼文後之「按讚回覆」行為,屬乙○○對該等貼文所為個人評論意見之表達,而為言論自由之展現,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生活合理範圍所得容忍不友善言論之程度,上訴人陳稱乙○○上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與名譽權,難認有理。

㈣至甲○○於系爭群組所發送內容為:「人不要臉,天下無敵」訊息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自甲○○與丙○○私交甚好,由發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及上開訊息可知甲○○係在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云云,惟甲○○已否認係辱罵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甲○○發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客觀上實無從辨識或特定甲○○發文「人不要臉,天下無敵」訊息係針對何人何事,系爭群組對話始終亦無人提及上訴人之姓名,主觀上僅得知悉該文字乃甲○○抒發不滿情緒之言論,此觀諸甲○○發文「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文字後,許多群組內之成員有以貼圖「蝦毀!??」、「?」、「....」、「沒有頭沒有尾...@@」、「...是發生什麼事了嗎?」等(見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至明,亦即客觀上群組內成員亦多無法單以甲○○所發「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之文字,得知該文字所指為何人或指涉何事件。

是甲○○所稱係社區中可能遇到各種不同之紛擾而予貼文,即屬可信。

客觀上既足認甲○○非針對上訴人而張貼前述文字,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舉。

㈤又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即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督導人員郭士法以及同社區住戶鄧瑋。

然觀上訴人所請求傳訊郭士法之待證事項,係欲證明上訴人與108年7月21日與皇家物業公司公司會議和解時之狀況,上訴人無為難他人之舉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另證人鄧瑋部分,依上訴人所述,其傳訊之目的係因其係遭鄧瑋踢出群組,並稱係由暱稱為「正宮娘娘」之人所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上開事實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所為前揭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無關,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調查。

㈥綜上,被上訴人等人所為前述行為,均難認定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自非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或名譽之行為,而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與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並刊登道歉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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