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易,31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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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林育姈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大中律師
被上訴人 謝雪菊
莊再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結婚。

被上訴人乙○○明知或可得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與甲○○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當往來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甲○○則以:伊長期在監服刑,不清楚上訴人是如何向訴外人即伊養母莊陳月霞述說。

伊與乙○○僅係單純之朋友,並無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語置辯。

㈡乙○○則以:伊與甲○○於109年2月間,因易服社會勞動而相識,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雙方雖有聊天,但僅止於朋友關係。

附表編號1,係甲○○打電話請伊開車載他;

編號2、3,均係因上訴人打電話罵伊,伊在電話中請甲○○處理好家務事,以使上訴人不再打擾伊及家人,伊很少打電話給甲○○;

編號4,係甲○○於入監前表示其手機遭上訴人設定位,請伊保管他的手機,伊已於甲○○出監後歸還,期間伊並未使用該手機,另莊陳月霞曾轉告伊寫信,但伊並未寫信給甲○○;

編號5,僅為交友建議,伊並未加訴外人莊雨臻為臉書好友;

編號6,係甲○○向伊借款後所為還款;

編號7,伊並未與甲○○於該日一同至八里出遊,亦未於109年7月29日在伊臉書上傳照片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2年5月29日結婚。

育有一女莊OO。

㈡甲○○與乙○○於109年2月間,因易服社會勞動而相識。

㈢甲○○於109年3月12、15日,以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7次通話,其中109年3月12日通話6次,通話時間數秒至5分餘;

同年月15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約18分。

㈣甲○○於109年6月18、19、20、21日,及7月2、3日,以其養母莊陳月霞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7次通話。

㈤甲○○於109年7月15、25日,以莊陳月霞名下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次通話;

於109年9月8、9日,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次通話;

於109年10月17、22、30日及11月2、5日,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3次通話。

㈥甲○○於109年11月24日入監前某日,將其使用之手機交付乙○○保管。

並於109年12月10日,寫信予莊陳月霞,要求莊陳月霞教乙○○寫信至監所給甲○○。

㈦甲○○之臉書暱稱為「羽翼」。

乙○○之臉書暱稱為「姒迷紫夢」。

㈧甲○○先後於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9日各匯款5,000元、3,000元至訴外人即乙○○當時配偶黃炳勳名下帳戶內。

㈨甲○○曾於109年7月29日,在八里以其臉書帳號打卡,並上傳八里海邊之照片。

㈩上訴人61年次,高職肆業,從事照顧中風父親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甲○○66年次,國小畢業,受僱於他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

乙○○63年次,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由黃炳勳每月給付贍養費約6、7,000元。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五、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相識後,於同年3月12日通話6次,通話時間數秒至5分餘;

同年月15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約18分(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此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間於相識後未久,曾於一日內通話多次及另於他日通話時間較長,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情。

㈡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查,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通話次數固合計高達56次,通話時間短則數秒,最長約100餘分鐘(不爭執事項㈣、㈤;

原審審訴卷第23至31頁)。

惟上開通話紀錄,至多僅足證被上訴人間有密切聯繫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其等間所為通話內容事涉男女情愛。

又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21日撥打電話以言詞恐嚇乙○○,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9年7月11、14日前往乙○○住處出言辱罵乙○○,乙○○乃向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乙○○1萬元、1萬2,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該院109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71頁),可認上訴人與乙○○於此期間確有糾葛,則乙○○所辯:上訴人從109年3月間起,就一直打LINE、語音電話罵伊,又來伊住處鬧,故伊在電話中請甲○○處理好家務事,以使上訴人不要再騷擾伊及家人,甲○○每次都說會跟上訴人解釋清楚,但上訴人還是一直打電話來罵伊等語,應非無稽,而乙○○因不堪上訴人騷擾,與上訴人之配偶甲○○多次通話討論解決之道,未違事理,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達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男女不正常往來程度。

㈢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查,甲○○於入監前,固將其手機交予乙○○保管,並要求莊陳月霞教乙○○寫信至監所予甲○○(不爭執事項㈥㈥),惟依社會一般通念,代友人保管手機,難認已逾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之分際。

至上訴人所指甲○○要求莊陳月霞教乙○○寫信至監所者,經乙○○否認其有寫信予甲○○,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手機翻拍畫面(原審審訴卷第35頁),僅顯示莊雨臻之臉書帳號,先後於109年12月25、26日,由臉書軟體自動提供予乙○○、甲○○臉書帳號(不爭執事項㈦)之交友建議,無從證明乙○○確有將莊雨臻之臉書帳號加為好友之行為。

㈤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查,甲○○曾先後於109年5月20日、同年9月29日各匯款5,000元、3,000元至黃炳勳帳戶(不爭執事項㈧㈧)。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男女交往之情,且前開匯入帳戶為乙○○斯時配偶之帳戶,若被上訴人間確有男女私情,理當極力隱匿,乙○○焉有提供其配偶帳戶以供匯款之理。

是乙○○抗辯:此係甲○○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如是外遇,伊不可能使用斯時其配偶之帳戶收款等語,尚未有違常理,應屬可採。

㈥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手機翻拍畫面(原審審訴卷第41至43頁),僅可認甲○○於109年7月29日至八里出遊時,有在臉書打卡,及乙○○曾在海邊拍攝背影照片。

而據乙○○辯稱:該背影照片是3、4年前農曆過年時,伊與黃炳勳、弟弟全家至臺東三仙台遊玩所拍攝並上傳至臉書,伊並未於109年7月29日在臉書上發文等語,且觀以該背影照片,並未顯示臉書發文日期,亦未註明拍攝地點,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同遊八里之事實。

㈦上訴人另提出莊陳月霞所寫文件,記載:「我是甲○○的媽媽,甲○○有向我承認說和阿菊(乙○○),有關係,有男女關係…此言是去報到前(指109年11月24日入監前)說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3頁),惟甲○○則稱:伊不認識此筆跡。

伊從未向莊陳月霞提及伊與乙○○之事,亦未向其承認與乙○○為男女朋友,莊陳月霞並不認識乙○○等語,乙○○亦稱:伊不認識莊陳月霞,亦未與其見面過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是以,自難僅憑莊陳月霞之單方陳述,推認被上訴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間遊戲對話內容,其中甲○○雖向乙○○表示「我比較喜歡跟你過夜,休息時間感覺過的好快」、「你現在的樣子是我理想的妻子」、「你是第二個可以叫我再坊」等曖昧情愫訊息,然乙○○並無相對回應(原審卷第57至60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甲○○單方對乙○○表達愛慕之情,然未獲乙○○回應,亦難認兩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社交之分際,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無法容忍之範圍。

㈧綜上各點,上訴人所舉諸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違反社會倫理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致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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