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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程擎天
被 上訴 人 林嘉妍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從事代書業務,與訴外人陳彩樺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7 月29日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伊於105 年間委託上訴人向黃素蘭、蔡文委購買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房地,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伊並於同年6 月4 日將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連同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各1 紙(下合稱系爭物品),交予上訴人代為保管,供上開購買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所用。
詎上訴人於同月3 日對陳彩樺表示有客戶需要代墊購屋款項,向陳彩樺借款70萬元,陳彩樺應允後,於翌日即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而上訴人明知系爭物品係為伊處理購屋事務而保管之物,竟交付陳彩樺作為上開70萬元借款之擔保,將系爭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上訴人與陳彩樺於同年7 月中旬發生金錢糾紛,陳彩樺委託訴外人即其前夫文啟龍向伊催討70萬元不成,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之薪資,嗣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伊勝訴確定。
是上訴人故意侵占行為,造成伊遭扣薪,信用因而受損,應賠償伊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向陳彩樺借款,陳彩樺固曾匯款70萬元至伊帳戶,惟伊已將該帳戶授權陳彩樺使用,伊並未收受70萬元,亦未交付系爭物品予陳彩樺供借款擔保,伊非本件加害人,陳彩樺始為加害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下列事項表示不爭執,上訴人亦未予以否認,堪認屬實。
⒈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陳彩樺原合作從事票貼業務,2人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7 月29日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向黃素蘭、蔡文委購買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房地,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物品交予上訴人保管,供上開購買房地擔保所用。
⒊陳彩樺於某時取得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物品。
⒋被上訴人付清所購買房地尾款後,欲向上訴人索回系爭物品,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書立「權狀正本收回原本票撕毀作廢」之文件交給被上訴人。
⒌陳彩樺於105 年11月2 日委託前夫文啟龍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不成,於同月4 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後,陳彩樺再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扣得被上訴人之薪資共20萬8530 元。
⒍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認定陳彩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確定。
⒎陳彩樺於107 年5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已返還被上訴人遭強制執行之款項20萬8530 元。
⒏原審法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 33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物品,而判處侵占等罪刑,並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向陳彩樺借款70萬元,並擅將系爭物品交付陳彩樺,為借款之擔保?⒉被上訴人以信用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向陳彩樺借款70萬元,並擅將系爭物品交付陳彩樺,為借款之擔保:⒈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偵訊及一審陳稱:伊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9 點多去上訴人事務所簽本票,連同服務證明書等一併交給上訴人保管,當時上訴人有對伊拍照,說要拍給女朋友看證明在上班,105 年11月2 日文啟龍及另外一個不明男子來找伊,說持有伊簽發的本票,要伊還錢,伊當時問文啟龍為什麼會有本票,文啟龍說是上訴人拿本票向陳彩樺借房屋代墊款,伊告知文啟龍說伊並沒有借這筆房屋代墊款,而且本票是購屋尾款之用,本票上有註明「購屋用」,後來文啟龍對伊說:「那你被騙了!」,伊繼續質疑文啟龍說:伊並沒有委託上訴人拿本票去借錢,為何上訴人沒有伊的委託書,還可以拿著本票去向你們代伊借錢,文啟龍當下就給伊看他手機裡照片,是伊當初在上訴人事務所內簽發本票的照片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背面、偵二卷第136 頁、一審院二卷第405 至410 頁);
而陳彩樺則於系爭刑案一審陳述: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說有一個客戶即被上訴人買房子需要代墊款,要伊把錢直接匯給上訴人,伊在隔天即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匯款70萬元給上訴人,當天晚間被上訴人到上訴人的事務所簽發本票時,上訴人還錄影傳LINE給伊,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要借代墊款70萬元,簽本票時伊並不在場,系爭物品是上訴人當天稍後在上訴人的事務所交給伊,供借款擔保之用等語(系爭刑案一審院一卷第61至63頁、一審院二卷第396 至 397頁),經核2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錄影,並將錄影傳LINE予陳彩樺情事。
⒉又陳彩樺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8 分11秒,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70萬元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31號帳戶)之事實,有陳彩樺彰化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9 月3 日營清字第1070078724號函檢送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可憑(系爭刑案偵二卷第247 、266 頁、警卷第33至34頁)。
上開70萬元款項進入上訴人之帳戶後,旋即於同日10時38分48秒,以網路轉帳方式由上訴人1 次提出(系爭刑案偵二卷第245 頁電話紀錄單及第267 頁第1 行備註欄),而轉入上訴人本人在同一銀行內之活期儲蓄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821號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6 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17489號函在卷可憑(系爭刑案一審院一卷第319 頁)。
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供稱:「(華南銀行0821號帳戶是你個人在使用?)是。」
、「(網路轉帳是誰轉的?)我在轉,我設定好了。」
、「(網路轉,都是你處理的?)是,我用手機轉的」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二卷第302 、304 、323 頁),則上開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上訴人另一其個人使用帳戶內70萬元,係上訴人所為無訛。
再參以上開匯款款項匯入6531號帳戶半小時許,即又轉匯至上訴人0821號帳戶,匯款時間與簽發系爭本票日期為同一日,足徵陳彩樺上開所證有關系爭物品等資料係上訴人向伊借用70萬元而提供作為擔保乙節,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之6531號帳戶已授權由陳彩樺使用,伊在華南商業銀行另一個帳戶是甲存,該帳戶會自動從6531號帳戶扣款,買股票也是從6531號帳戶自動扣款,0821號帳戶是甲存支票的帳戶,甲存帳戶中的70萬元是要還給金主的錢,是伊和陳彩樺共同要還給金主的錢,這是陳彩樺操作的,錢不是伊準備跟陳彩樺借70萬元,是陳彩樺明知伊等有支票要兌現給人家,由其存進去讓0821號帳戶去扣款云云(系爭刑案一審院一卷第377 頁)。
然依華南商業銀行函覆稱「華南銀行0821號帳戶是活期儲蓄帳戶;
6531號證券戶未約定扣繳支票款項。」
等情,有該行109 年7 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61號函可憑(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卷第7 頁),與上訴人所述0821號帳戶是甲存帳戶,會自動從6531號帳戶內扣繳款項之情顯不相符,其所辯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本院卷第17至41頁),固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陳彩樺使用其6531號帳戶之事實,惟陳彩樺將70萬元匯入6531號帳戶半小時許,即又轉匯至上訴人0821號帳戶,且匯款時間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日期為同一日,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已取得該70萬元,是上開判決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辯稱:伊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影片傳給陳彩樺,係為證明伊在事務所工作云云。
惟上訴人既在代書事務所工作,且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倘僅為告知陳彩樺其在代書事務所工作,大可以視訊方式與之聯絡,較為自然且符合常情,自無拍攝他人之必要。
因此,陳彩樺所證上訴人拍攝影片係為取信於陳彩樺,以之為借貸之擔保乙節,應屬可信。
⒌被上訴人於所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委任事務完竣後,向上訴人要回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先於105 年7 月14日書立文件,內載「權狀正本收回原本票撕毀作廢」,嗣因被上訴人遭文啟龍追討票據債務時,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3 日書立確認書,載明「…承辦過程全部完整無誤,但尾款本案面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之本票...前揭本票遺失(及其相關文件正影本)皆未尋獲屬實,因此,若有任何不相關之第三人持有,於公於私皆無法律效力」,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及確認書可憑(系爭刑案偵二卷第77、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承前所述,上訴人向陳彩樺借款時,將系爭物品交予陳彩樺持有,資為借貸之擔保。
則上訴人所立上開書據應係欺瞞被上訴人而編織卸責之語,目的乃為逃避自己侵占系爭物品之責任。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需用房屋代墊款為由,向陳彩樺取得70萬元後,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物品交予陳彩樺供擔保,顯見上訴人確已侵占持有被上訴人之財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遭上訴人侵占,係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以信用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信用權以人在社會中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包括支付能力、履約意願等。
又信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
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遭陳彩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向被上訴人所任職公司扣薪20萬8530 元乙情,有陳彩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87 頁)、系爭裁定及電子卷宗、另案判決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87 、45至48頁),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既經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依一般社會觀感,即有使他人誤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未能清償債務,而令人產生信用不佳之印象,足使被上訴人所建立之支付能力、履約意願等聲望受有減損,其一般社會信用評價因此低落,故上訴人前開故意侵占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業已對被上訴人之信用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約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481萬0190元;
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電子書為業,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36萬4303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31頁、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卷第44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訴字卷末證物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被上訴人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⒋至被上訴人選擇合併,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惟本件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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