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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其股份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文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曲(已殁)共同持有,其中林文曲持股29.25%,其餘70.75%股份則由被上訴人與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下稱林文泉等3 人)持有,嗣民國84年間家族成員分析家產,林文曲將其持股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林文泉等3 人後,被上訴人即持有上訴人股份21.2%,被上訴人與林文泉等3人並於84年3 月5 日約定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上訴人之租金收入(下稱A協議,計算式為:租金淨收入÷70.75%×15%)。
又上訴人以經營不動產租賃、收取租金為業,對承租人即愛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克富公司)、力大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力天企業社、正利和科技金屬有限公司、俊宇興業有限公司、安富工程行、愷聯實業有限公司及李秋欽等人(以下合稱愛克富公司等8 人)有租金債權存在,兩造復約定上訴人所得租金收入,應於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及必要費用支出後,依A協議所定分配比例,將被上訴人應得之租金分配款,發放予被上訴人(下稱B協議)。
詎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逕執無關營運之非必要費用扣減租金收入,而短付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下稱第一階段)之租金分配款新臺幣(下同)77,110元,復未給付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二階段,與第一階段合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分配款897,968 元,合計975,078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爰依A、B協議及上訴人發放租金分配款之慣例,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租金收入,被上訴人雖具上訴人之股東身分,惟無逕向上訴人請求分配租金收益之權利,僅在上訴人之董事會通過盈餘分派議案後,始對上訴人取得盈餘分派請求權,至於A協議則屬股東間為分析家產所為私人協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又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8年4月15日已就107年12月以前之租金盈收作成保留部分現金2,034,413元作為周轉金之決議,亦即租金收入於扣除支出後,尚須保留周轉金用度,如使用有餘,則留待下年度分配,據此計算107年度僅就租金盈收7,449,616元為分配(按:已預扣費用及周轉金用度),並將各股東得獲分配款項匯入各股東帳戶,被上訴人已受領分配款1,235,532元,要無短付租金分配款情形。
再者,租金盈收應先扣除當年度費用後,始為租金淨利,107年度應扣除之費用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至於附表六編號12交際費及附表七之股東借支款項則事後於可獲分配租金額數中扣還,且在108年度分配完畢;
附表八所示勞務費亦經補正完畢,並未額外扣款。
此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九所示費用,亦得逕自被上訴人可獲分配租金扣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9,914元本息,暨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僅有不動產租金收入。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持有上訴人股份21.2%(參見附表十),如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上訴人之租金收入為有理由,則其應受分配金額之計算式為:(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70.75%×15%=被上訴人可獲分配租金(下稱系爭計算式)。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及林文福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挪用上訴人之租金收入2,749,904元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及林文福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附表一所示費用不在前開和解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第二階段即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總收入為11,880,294元。
㈤上訴人已於108 年4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分配款1,235,532 元。
㈥如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期間之上訴人租金收入為有理由,兩造同意得列入系爭計算式之扣項(即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下,合計2,737,807元(下列編號⒈所示15萬元為第一階段扣款;
其餘⒉至⒌共2,587,807元為第二階段扣款,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費用共15萬元。
⒉附表二所示費用共1,787,866元。
⒊附表三、四、五所示費用中,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其員工徐小惠負擔之費用1/2,合計30,580元(即13,675+8,412+8,493=30,580,見本院卷第74、32、33頁)。
⒋附表四所示健保費中,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其員工甘桂香負擔之費用10,922元(見本院卷第74頁)。
⒌附表六編號1至3、7至11、13至18所示費用共758,439元。
㈦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費用共213,700 元,乃上訴人支付訴外人瑋盛木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瑋盛公司,原判決誤繕為「緯」盛公司)之訴訟費。
㈧附表四所示健保費中,屬上訴人為林文泉、林文智墊付者,性質上非必要費用,不予列入系爭計算式扣項。
㈨附表三、附表五所示費用中,屬上訴人為訴外人夏興良、李芝融墊付者,均非必要費用,不予列入系爭計算式扣項。
㈩附表七所載借支對象、金額均為真正(惟兩造就附表七所示費用性質是否屬上訴人之必要費用支出,仍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負有依A、B協議發放租金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㈡上訴人得否保留部分107年度租金收入,留待108年度分配?採計此部分保留款作為107年度租金分配基礎,有無重覆計算之虞?㈢附表一編號2、3、5;
附表六編號4、5、6、12及附表七所示款項應否列入系爭計算式扣項?㈣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九所示費用扣抵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107年度租金收入,是否可採?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租金分配款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負有依A、B協議發放租金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但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始能成立。
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亦有明定。
準此,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B協議存在,上訴人固否認之,但由上訴人自承確有「在每一年度之不特定時間,發放數次股東紅利即租金分配款」情事(見本院卷第156頁),並陳稱:上訴人之股東於106年以前,因兄弟情誼和諧,每年均見面討論租金分配事宜,並依討論結果交付會計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等語,佐以上訴人已經發放106、107年度租金分配款予被上訴人(參見不爭執事項㈤),只不過雙方針對哪些費用得列入系爭計算式扣項仍有歧異,而衍生短付分配款爭議,暨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林文福證述:上訴人設立之初即有發派租金盈餘予股東,這是由伊與上訴人、林文泉、林文智一起決定,租金每個月都要按A協議比例發放,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彼等帳戶(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在每一年度內,數次將其租金收入依A協議所定比例,發給被上訴人及林文泉等3人分配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履行A協議,尚非無稽。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上訴人每年發放數次租金分配款予股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B協議存在,上訴人依B協議即負有發放租金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每年發放數次租金分配款予股東,性質上係屬股利分派,非在履行B協議云云,但查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訂有章程,依108年6月3日修正前之章程(下稱舊章程)第30條、第31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
、「本公司每屆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已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餘分派股息後,再分派1%員工紅利,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8頁),可知股利分派須待上訴人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決算所得盈餘,扣除應納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提存法定盈餘公積金後,始得分派股息,而上訴人自承在每一年度內,不定期、數次將收取之租金依A協議所定比例分配予股東乙節,顯然與章程所訂分派股息應遵守之程序不符,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之租金收入分配具盈餘分派性質,應循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所定程序發放,股東對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云云。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
同法第184條第1項復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同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則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
準此,公司盈餘分派須遵行前揭法定程序,不得違反。
然而,上訴人自設立迄今,未曾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亦從未召集全體股東就如何發放每年盈餘作成決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復陳稱:近年來(即自106年起)租金收入分配,都是依董事會決議發放,亦即由董事長(林文泉)及副董事長(林文智)視公司營運狀況發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上訴人歷來分派租金收入分配款予股東,並不是在踐行前揭公司法規定之盈餘分派事宜,而是在履行其與股東間之協議,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辯稱:A協議性質上乃被上訴人與林文泉等3人間之分產協議,上訴人既非A協議當事人,自不負履行A協議之義務云云。
查A協議所定被上訴人可獲分配比例(見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背面),乃系爭計算式引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租金比例之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A協議不過經引為B協議要件之一,而上訴人自84年起,確有依A協議所定分配比例,據以計算租金收入分配款予各該股東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否認,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有B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依B協議請求上訴人發放租金分配款,係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保留部分107年度租金收入,留待108年度分配?採計此部分保留款作為107年度租金分配基礎,有無重覆計算之虞?⒈上訴人辯稱:其為因應公司營運需求,業經董事會決議保留部分107年度租金收入作為108年度預備金,留待108年度一併分配,自應以107年度租金淨收入總額9,484,029元扣除保留款2,034,413元後之餘額7,449,616元,作為計算107年度租金分配款之基礎(見原審卷㈡第166至168、227頁;
本院卷第127、158、224頁),並提出其製作之收入明細表、總收支帳為憑(見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53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依上訴人歷來發放租金分配款之慣例,未有暫扣保留款不予發放情形,復查無與此相關之會計憑證或報稅資料,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見原審卷㈡第201頁)。
經查:⑴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
惟據上訴人陳報其自107年度租金收入提繳之保留款為2,034,413元,佔其所主張107年度租金淨收入總額9,484,029元逾二成(計算式:2,034,413÷9,484,029=21.45%),顯然與前開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盈餘公積提繳比例不符,不具法定盈餘公積性質。
⑵再參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總收支帳記載,上訴人所稱「保留款」額數,其中一部分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附表二所載,排除在和解範圍外之爭議款,作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審訴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㈡第63頁),然而前開爭議款均發生於000年、104、105年間,有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附表二所載傳票日期,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足佐(見審訴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㈡第63頁),顯見上訴人所稱「保留款」並非預定用於108年度之費用支出。
⑶此外,上訴人辯稱:其經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決議自107年度租金收入提繳保留款2,034,413元云云,未據上訴人提出董事會議紀錄以實其說。
上訴人陳稱:其執行租金分派事宜,向有保留部分租金收入累計至次期或次年度分配之慣例(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則未見記載於現金明細帳,亦無相關會計帳目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均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其辯解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其已將107年度租金保留款2,034,413元納入計算108年度租金分配款,並發放予被上訴人,倘在本件再將保留款計入107年度租金收入而為分配,容有重覆計算情事(見本院卷第129、158頁)。
但查被上訴人就108年度租金分配款短付爭議,於109年8月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請求分配租金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62頁),依該案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至12月之租金收益分配款(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107年度租金收益無涉,要無重覆計算上開保留款情事。
⒊從而,上訴人自系爭期間之租金收入先行扣除2,034,413元不予分配,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應將此部分款項一併採為系爭期間租金收入分配款之計算基礎,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2、3、5;
附表六編號4、5、6、12及附表七所示款項應否列入系爭計算式扣項?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之上訴人租金收入得按系爭計算式獲分配,而系爭計算式係以「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唯一扣項(見不爭執事項㈡),自應視前開項目、額數是否經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支出,且屬上訴人營運所需必要費用為斷。
而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費用業經原判決認定應予扣除確定,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費用則非必要費用,不予扣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故兩造所爭執者,僅附表一編號2、3、5;
附表六編號4、5、6、12及附表七所示款項應否列入扣項,先此敘明。
⒉經查:⑴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費用: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費用乃上訴人為瑋盛公司支出之訴訟費(見不爭執事項㈦),核與上訴人營運無涉,自非上訴人營運所需必要費用,依前引說明,不得將之列入系爭計算式扣項。
⑵附表六編號4、5、6、12所示費用:①上訴人辯稱:附表六編號4所示交通費,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泉因上訴人涉訟,為在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參見不爭執事項㈢)準備程序期日代表上訴人出庭應訴,而支出自馬來西亞返台所需機票費,係屬上訴人營業相關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
查上訴人前開辯解固據提出107年1月2日轉帳傳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5頁),惟林文泉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遲至107年8月29日始出庭應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歷次報到單核閱無訛(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9號卷第23、54、91頁),可見林文泉向上訴人請款日(107年1月2日)與其代表上訴人到庭應訴之日(107年8月29日)相距達半年之久,自無從僅憑支出機票費之事實,遽予推認「林文泉於107年8月29日到庭應訴」與「林文泉於107年1月2日之機票費請款行為」間有何關聯。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林文泉確實入境時間,及其入境後究從事哪些與上訴人營業相關之商務活動,上訴人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難謂為真實,而不可採。
②附表六編號5所示費用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與其營運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
③附表六編號6所示費用固據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見原審卷㈠207頁),惟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徐小惠已不記得花圈致贈對象,要難認屬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④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費用固據證人徐小惠證稱:茶葉交際費是董事長及副董買茶葉的費用,惟徐小惠亦證述該費用實際上非由上訴人支付至明(見原審卷㈠第426至427頁),亦難認屬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附表七所示費用乃上訴人貸與股東兼董事長林文泉、副董事長林文智之借款,雖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轉帳傳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65頁)。
但查,上訴人係以不動產出租為業,非以金錢貸放為業,據證人徐小惠證述,附表七所示金錢借貸均依林文泉口頭指示,製作傳票,其並不清楚借貸緣由(見原審卷㈠第427至42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林文泉、林文智間之金錢借貸究與所營事業有何干係,即難認屬必要費用。
更何況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貸與林文泉、林文智之金錢即應由林文泉、林文智自負清償責任,亦即上訴人貸與林文泉、林文智之金錢,僅能自林文泉、林文智可獲分配之租金中扣還。
上訴人逕自系爭期間之租金收入先行扣抵,無異變相使其他可受租金分配之人為林文泉、林文智承擔借款債務,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應將附表一編號2、3、5;
附表六編號4、5、6、12及附表七所示款項列入系爭計算式扣項,未據舉證證明前開費用係屬「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曾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九所示費用,並逕以107年度租金分配款扣抵之,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曾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九所示費用,未據被上訴人清償,並執此扣抵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租金收入,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依法自應就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九所示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曾為附表九所示費用,固據提出明細帳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3頁),惟該明細帳乃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以為佐據,尚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詞,遽謂上訴人確有支出附表九所示費用,亦無從推知被上訴人如何負有支付前開費用之義務,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林文泉等3人支出類此費用,均逕自林文泉等3人可獲分配之租金收入逕行扣抵,且未據林文泉等3人作何反對表示,被上訴人當無例外云云,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與林文泉等3人間縱另有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間約定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九所示費用,即無可資扣抵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猶主張逕以附表九所示費用扣抵系爭期間被上訴人可獲分配租金,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期間租金分配款若干?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B協議,負有依A協議所定分配比例,按系爭計算式,計算系爭期間之租金收入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可獲租金分配款計算如下:⒈第一階段分配款: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費用共213,700元不得自租金收入扣除,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因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收入預扣前開費用,而短付被上訴人租金分配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租金給付分配款45,307元(計算式:213,700÷70.75%×15%=45,30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⒉第二階段分配款:兩造不爭執第二階段之租金總收入為11,880,294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系爭計算式扣除不爭執事項六⒉至⒌所示扣項共2,587,807元後,餘款9,292,487元按A協議所定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獲分配租金為1,970,139元(計算式:[11,880,294-2,587,807]÷70.75%×15%=1,970,138.5),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二階段租金分配款1,235,53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後,仍不足734,60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租金分配款734,607元者,為有理由。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租金分配款779,914元(計算式:45,307+734,607=779,914)為有理由,應堪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已依被上訴人本於A、B協議所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無再予審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B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租金分配款77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一:
編號 帳款 日期 摘要 金額(元) 1 106年1 月25日 呂律師費用 50,000 2 106年3 月17日 (馬)訴訟費用 100,000 3 106年4 月14日 (馬)訴訟費用 13,700 4 106年10月2 日 呂律師費用 100,000 5 106年11月22日 (馬)訴訟費用 100,000 合計 363,700
附表二:
編號 薪資 編號 記帳費 編號 營業稅 編號 稅金 日期 摘要 金額 日期 摘要 金額 日期 摘要 金額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6 年12月5 日 11月 31,243 1 106 年12月29日 11-12月 5,608 1 107 年1 月12日 11-12月 74,876 1 107 年5 月3 日 房屋稅 397,476 2 107 年1 月4 日 12月 30,243 2 107 年3 月5 日 1-2 月 3,000 2 107 年3 月6 日 1-2 月 73,518 2 107 年5 月14日 營所稅 60,738 3 107 年2 月9 日 1月 30,184 3 107 年5 月3 日 3-4 月 3,000 3 107 年5 月10日 3-4 月 75,674 3 107 年9 月11日 107年營所暫繳 60,529 4 107 年2 月9 日 年終 30,500 4 107 年6 月14日 5-6 月 3,000 4 107 年7 月11日 5-6 月 75,674 4 107 年11月16日 地價稅(工廠) 357,124 5 107 年3 月5 日 2月 30,184 5 107 年8 月29日 7-8 月 3,000 5 107 年9 月11日 7-8 月 74,994 6 107 年4 月12日 3月 30,184 6 107 年10月25日 9-10月 3,000 6 107 年12月6 日 9-10月 83,037 7 107 年5 月3 日 4月 32,184 7 107 年12月27日 11-12月 5,608 8 107 年6 月6 日 5月 30,184 9 107 年7 月11日 6月 30,184 10 107 年8 月7 日 7月 30,184 11 107 年9 月5 日 8月 32,184 12 107 年10月3 日 9月 30,184 13 107 年11月5 日 10月 30,184 14 107 年12月5 日 11月 30,184 合計 428,010 合計 26,216 合計 457,773 合計 875,867
附表三:
編號 勞保費 編號 勞保費 日期 摘要 金額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6 年12月11日 10月 3,942 11 107 年9 月26日 8 月 1,063 2 106 年12月29日 11月 3,942 12 107 年10月25日 9 月 1,063 3 107 年1 月25日 12月 3,942 13 107 年12月3 日 10月 1,063 4 107 年2 月23日 1 月 3,990 5 107 年4 月12日 2 月 1,063 6 107 年5 月10日 3 月 1,063 7 107 年6 月8 日 4 月 1,063 8 107 年6 月27日 5 月 1,063 9 107 年7 月26日 6 月 1,063 10 107 年8 月30日 7 月 1,063 合計 25,383
附表四:
編號 健保費 編號 健保費 日期 摘要 金額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6 年12月11日 10月 9,425 11 107 年9 月26日 8 月 5,957 2 106 年12月29日 11月 9,425 12 107 年10月25日 9 月 5,957 3 107 年1 月25日 12月 9,425 13 107 年12月3 日 10月 5,957 4 107 年2 月23日 1 月 9,683 5 107 年4 月12日 2 月 7,884 6 107 年5 月10日 3 月 7,884 7 107 年6 月8 日 4 月 7,884 8 107 年6 月27日 5 月 7,884 9 107 年7 月26日 6 月 7,884 10 107 年8 月30日 7 月 7,884 合計 103,133
附表五:
編號 勞退費 編號 勞退費 日期 摘要 金額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6 年12月11日 10月 2,449 11 107 年9 月26日 8 月 660 2 106 年12月29日 11月 2,449 12 107 年10月25日 9 月 660 3 107 年1 月25日 12月 2,449 13 107 年12月3 日 10月 660 4 107 年2 月23日 1 月 2,478 5 107 年4 月12日 2 月 660 6 107 年5 月10日 3 月 660 7 107 年6 月8 日 4 月 660 8 107 年6 月27日 5 月 660 9 107 年7 月26日 6 月 660 10 107 年8 月30日 7 月 660 合計 15,765
附表六:
編號 帳款 編號 帳款 日期 摘要 金額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6 年11月27日 莊明憲鑑界 9,000 11 107 年8 月13日 小惠公公白包 5,100 2 106 年12月11日 統一機電 14,000 12 107 年8 月29日 交際費─茶 100,000 3 106 年12月21日 修繕費 68,742 13 107 年9 月28日 火險工廠 855 4 107 年1 月3 日 交通費馬來回台 28,000 14 107 年9 月28日 法院鑑定費 60,030 5 107 年1 月3 日 差旅費回台訴訟 9,000 15 107 年11月5 日 公司法修正申報登錄 2,000 6 107 年3 月9 日 花圈 3,800 16 107 年11月13日 力大螺絲退押金 419,900 7 107 年5 月14日 王福財白包 5,100 17 107 年11月13日 俊宇廠房坍塌 77,400 8 107 年6 月13日 市府抄錄 1,612 18 107 年12月22日 莊明憲處理工廠 55,700 9 107 年6 月14日 莊明憲土石流失 25,000 10 107 年8 月14日 統一機電 14,000 合計 899,239
附表七:
編號 股東借支 日期 股東姓名 金額 1 107 年6 月6 日 林文泉 100,000 2 107 年8 月13日 林文泉 150,000 3 107 年9 月5 日 林文泉 100,000 4 107 年9 月11日 林文泉 100,015 5 107 年9 月11日 林文智 100,015 6 107 年11月16日 林文泉 25,000 7 107 年11月16日 林文智 25,000 8 107 年11月19日 林文智 100,000 合計 700,030
附表八:
編號 勞務費 日期 摘要 金額 1 107 年8 月30日 8 月份 15,000 2 107 年10月3 日 補8 月份 5,000 3 107 年10月3 日 9 、10月份 40,000 4 107 年11月5 日 11月份 20,000 5 107 年12月22日 12月份 20,000 合計 100,000
附表九
編號 103年5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墊付費用明細(見原審卷㈡第63頁) 日期 費用名目 金額(元) 1 103年5月 給金英 50,000 2 103年8月 父親照顧費 10,000 3 104年7月至12月 保費 46,980 4 105年1月至12月 保費 76,788 5 105年2月 開發票 22,000 6 105年8月 油漆住院鄉下整理 53,156 7 106年11月30日 106年保費 78,432 8 107年8月13日 107年1月至12月保費 6,536 合計 343,892
附表十
編號 108年3月股東名簿 (見審訴卷第64頁) 編號 84年3月股東名簿 (見審訴卷第62頁) 股東姓名 股數 股東姓名 股數 1 林文泉(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905,400 1 林文泉 989,400 2 林文福 812,638 2 林文福 812,638 3 林文智 833,762 3 林文智 917,762 4 林文正(即被上訴人) 713,700 4 林文正 713,700 5 李芝融(即被上訴人之妻) 28,350 5 李芝融 28,350 6 蘇淑霞 28,350 6 蘇淑霞 28,350 7 林憲宗 46,900 7 孫清波 9,800 8 林崇宇 46,900 9 林福龍 42,000 10 林國華 42,000 合計 3,500,000 合計 3,500,000 註: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持股比例21.2%,即按表列編號4、5所示股東持股股數合計742,050股,佔上訴人總股數350萬股計算而來(即742,050÷3,500,0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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