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易,91,2021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張位自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宇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雄
被 上訴 人 周丕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沈慶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玖年捌月貳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雄、周丕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等人,與沈慶祥(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伊訂購火龍果苗(下稱系爭果苗),運送至其等合夥經營(下稱系爭合夥)位於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上之火龍果園,由沈慶祥代表簽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於106 年12月25日給付,詎被上訴人與沈慶祥竟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681 條、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率: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田宇程: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火龍果苗。

其與沈慶祥合夥投資時,沈慶祥已承租系爭農地並栽種火龍果苗,其未曾與上訴人接洽果苗之購買事宜,嗣因沈慶祥資金往來不清,其與沈慶祥於105 年8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拆夥,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沈慶祥購買火龍果苗時間係其與被上訴人合夥期間,且確係運送至系爭農地上。

況被上訴人與沈慶祥拆夥時與上訴人運送火龍果苗至某地時相距1 年餘,沈慶祥向上訴人購買之火龍果苗與被上訴人投資栽種之火龍果苗是否同一批,亦有疑義。

另系爭協議書說明⒈有關種苗錢由被上訴人各自結算之記載,應指拆夥後若有購買種苗應各自負責,沈慶祥因資金運用不良、欠款跑路中,極有可能係將合夥前購買種苗之債務轉嫁給其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沈慶祥拆夥時,合夥事業亦同時拆分完畢,上訴人請求其應與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連帶或共同給付貨款,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雄、周丕康略以:於合夥投資前,沈慶祥已經整好地、種了火龍果,並邀我們去現場看看有無投資意願,我們各投資30萬元,但後來發現沈慶祥資金運用有問題就與其拆夥。

上訴人於起訴前均未向我們催討系爭貨款,我們亦未見過火龍果苗之估價單,估價單上僅有沈慶祥之簽名,不能僅憑估價單即認沈慶祥向上訴人購買之火龍果苗為合夥樹苗等語,且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沈慶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當事人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間運送價款共計120 萬元之火龍果苗數批,交由沈慶祥親自簽收,並於估價單上記載付款日期為106 年12月25日。

㈡被上訴人4 人曾合夥在系爭農地上種植火龍果,於105 年8月22日為拆夥協議,約定上開土地上的火龍果4 分之1 歸由沈慶祥管理照顧,其他3 人則分得其餘4 分之3 ,另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三區共計三十排,樹苗錢由甲、乙雙方各自向張師傅結算,互無干係」等字句。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貨款是否為系爭合夥債務?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沈慶祥連帶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貨款是否為系爭合夥債務?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明有明文。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民法第66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即使其行為係為他人為之,他合夥人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沈慶祥合夥種植火龍果,雖辯以系爭農地上之火龍果樹於其等與沈慶祥合夥前即種植,故系爭貨款非為系爭合夥債務云云。

惟查:⑴田宇程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合夥實際是沈慶祥自己一個人做,我們沒有實際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陳明雄、周丕康就此亦未有爭執,可認沈慶祥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⑵而上訴人在系爭貨款未獲清償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宇程連繫,亦曾向周丕康之配偶葉家杏催討款項,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原審卷107-137 頁;

本院卷第73頁),而田宇程於與上訴人前揭LINE對話中,曾告知因上訴人未認真輔導農場,並隱藏栽植過程中會發生之問題等,將「聯合」遭上訴人欺騙買「枝條」(指火龍果苗)之人提告詐欺等情。

另周丕康之配偶葉家杏亦於LINE對話中表示所「投資」之款項已遭沈慶祥取走,沈慶祥說會全權負責,現在也不知怎麼辦等語。

再佐以上訴人除有田宇程及周丕康配偶葉家杏之LINE外,亦有陳明雄之LINE可供對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明雄之行動電話無訛(見本院卷第113 頁)。

苟被上訴人於沈慶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果苗時,尚未與沈慶祥合夥,未如上訴人所述曾共同與上訴人接洽並詢相關種植火龍果之問題,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與陳明雄、田宇程及周丕康配偶葉家杏等人互留LINE以利日後聯絡之可能及必要。

復觀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果苗之估價單所示,沈慶祥於簽收系爭果苗時,係載明:沈慶祥「代」,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

堪認系爭果苗係沈慶祥為處理系爭合夥事務,代表系爭合夥向上訴人訂購,並負責簽收等事宜,依前開論述,應直接對全體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⑶佐以證人即至系爭農地搭火龍果樹棚架之陳建宏證述:之前上訴人叫我去屏東機場後面冷水坑那裡的田搭火龍果的棚架,大約是104 年清明節至端午節前,沈慶祥比較常在田那邊,也有在那邊看過田宇程,田宇程有時也會幫忙,聽沈慶祥說田宇程也是股東,在我搭棚架時還沒有種火龍果,聽沈慶祥說紅龍果苗是向上訴人購買,搭棚架的錢是向上訴人請款,因為上訴人有賣火龍果苗,會幫買果苗的人搭棚架,要去搭的時候上訴人好像說沈慶祥那邊有4 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 、103 、105 頁)。

而證人陳建宏與兩造就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自屬可信。

又系爭農地尚未種植火龍果苗前,田宇程既已於系爭農地協助從事搭棚架事宜,且上訴人已告知證人系爭農地係4 人合夥,與系爭合夥係被上訴人3 人與沈慶祥合夥組成之人數相符,益證系爭果苗確為由沈慶祥代表系爭合夥向上訴人訂購,是系爭貨款自為合夥債務無誤。

⑷復參沈慶祥退夥時,與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明沈慶祥可取得之火龍苗位置,並於末段載明:「樹苗錢由甲(沈慶祥)、乙雙方各自向「張師傅」結算(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系爭農地上之火龍果苗係為合夥財產,且被上訴人亦應知系爭農地上之果苗款項尚未清償,參照證人陳建宏上揭證述,系爭農地上之果苗既係向上訴人購買即系爭果苗,則系爭貨款自屬合夥債務無訛,且系爭協議書上之「張師傅」應即指上訴人無誤。

被上訴人稱該約定係拆夥後各自負責所購買之樹苗費用,亦不知「張師傅」為何人,顯與實情有違,毫無足取。

⒊綜上,系爭貨款為系爭合夥債務,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沈慶祥連帶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是不論合夥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再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690 條、第681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等均係交付3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而田宇程復陳稱:沈慶祥收的款項有做紀錄給我們看過,大部分是花在請工人及肥料的錢,在與沈慶祥終止(指沈慶祥退夥)時錢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因系爭果苗於種植後,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已為土地之部分。

是可認系爭合夥已無任何合夥財產存在,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與沈慶祥,自應就尚未清償之合夥債務即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綜上,上訴人依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沈慶祥連帶給付系爭貨款120 萬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沈慶祥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