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更一,1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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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昌駿即黃高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上訴人 趙千逸即趙禹喻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夫楊朝欽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無權代理伊將信託登記為伊所有之屏東縣○○鎮○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伊承認楊朝欽之無權代理行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代償銀行貸款280萬元,並抵扣楊朝欽借款282萬元,尚餘518萬元價金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伊貸與訴外人林柏傑510萬元,陸續匯入指定之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拇指公司)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先後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36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伊另於104年3月10日貸與楊朝欽282萬元。

伊與楊朝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除代償銀行貸款280萬元外,另約定以當場支付之10萬元現金及上開債權,作價8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其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萬元(即1,080萬元-銀行貸款280萬元-楊朝欽借款282萬元=518萬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以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4月10日辦畢登記。

被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5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7日辦畢登記。

㈡被上訴人之前夫楊朝欽於104年3月19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售與上訴人,約定價金1,080萬元,嗣後經被上訴人承認,並於104年10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抵押權則因混同而消滅,於105年1月4日辦畢塗銷登記。

㈢系爭買賣價金中之280萬元,係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支付。

㈣楊朝欽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預扣利息18萬元,上訴人實際於104年3月10日匯款282萬元。

㈤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25日匯款32萬元至楊朝欽名下之新光商銀九如分行帳戶,但該32萬元與系爭買賣價金無關。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價金中之280萬元,係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又楊朝欽向上訴人借貸300萬元,預扣利息18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匯款282萬元予楊朝欽,此282萬元已用以抵充系爭買賣價金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判准充抵系爭買賣價金確定。

至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債抵充之買賣價金共計800萬元,除上開楊朝欽之借款282萬元外,尚以其對林柏傑之借款債權510萬元及其於簽約時給付之現金10萬元抵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有無以債抵償情事及抵償數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雖載明「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上訴人)即付800萬元正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等語(下稱系爭記載),實際上係以債權抵償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⒈證人即代書張利於原審證稱:其於103年4、5月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設定抵押權前後,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受借款800萬元,只從上訴人處得知有匯款,嗣於104年間,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還錢,與之協議變成買賣,要其找被上訴人拿相關資料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有向楊朝欽確認系爭記載是以債抵價金,其找被上訴人用印時,有確認是以債抵價金,被上訴人才把資料拿給其等語( 原審卷一第194、195、197頁),及楊朝欽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給付方式,是其跟上訴人講好的,契約內容也是按照講好的內容記載,兩邊同意就用800萬元結算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互核相符,再參酌系爭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有交付移轉系爭房地資料予張利辦理登記各節及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價金中之800萬元業經兩造約定以債務抵償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以債抵價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⒉至楊朝欽於本院前審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由兩造直接接洽,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是張利寫的,只有其向上訴人借的282萬元與系爭土地有關,同意扣掉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93、194頁),與其前揭證述不符,顯係為迴護被上訴人所為,不足採信,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抗辯:除其對楊朝欽之借款債權282萬元外,尚以其對林柏傑之借款債權510萬元及其於簽約時給付之現金10萬元抵充系爭買賣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查: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4月10日辦畢登記,復於同年5月5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7日辦畢登記(上開二筆抵押權即為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因混同消滅為由,於105年1月4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894300號函及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7至355頁)。

⒉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業據張利於原審證稱: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楊朝欽及林柏傑陪同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契約所載的債務人是被上訴人,其不知道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是被上訴人、楊朝欽向上訴人借款,也不知道實際上跟林柏傑、楊朝欽有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4、196至198頁),對照楊朝欽於原審證稱:林柏傑向被上訴人買土地,且向上訴人借款,要求被上訴人拿土地給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於103年4月10日設定抵押權時,其不認識上訴人,只聽林柏傑講那是他的金主,林柏傑有跟其講解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但其沒有看申請書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就103年4月10日、5月7日的抵押權設定是擔任物保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及於本院前審證稱:林柏傑到其工廠找被上訴人,說買土地很急要趕快設定,其與林柏傑一起去設定,分兩次設定,分別為360萬元、200萬元,是按照林柏傑的意思設定,因為林柏傑與上訴人有通電話,趕著要設定,可能他們之間有什麼債權債務關係等詞(本院前審卷第192、19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知悉係為作為林柏傑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仍同意為之。

⒊再者,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4月7日、8月1日、8月15日各匯款23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至綠拇指公司帳戶一節,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9、60頁),堪認屬實,參酌楊朝欽於原審證稱:綠拇指公司是林柏傑的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及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乃在擔保上訴人對林柏傑之借款債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前述其匯至綠拇指公司之510萬元,為其貸予林柏傑之款項,經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擔保等語,尚非無據。

又衡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上訴人勢必須承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負擔保義務,上訴人因而與楊朝欽協議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抵充部分買賣價金,實屬常見之不動產交易模式,是上訴人抗辯有與楊朝欽約定以其對林柏傑之上開借款債權510萬抵充系爭買賣價金等語,堪予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次抗辯以債抵償之借款金額不同,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不符,顯見上訴人係任意選取其中數筆為之云云。

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對上訴人及林柏傑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5073號案件受理,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105年6月13日開庭時即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3年4月7日、8月1日、8月15日匯至綠拇指公司帳戶之款項23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並當庭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該案件卷第46頁背面、47、51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陳述,並無前後不一情事。

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以債抵償買賣價金之債權為其於103年3月17日、3月19日、4月7日、8月1日匯至綠拇指公司帳戶之款項180萬元、150萬元、330萬元、130萬元,及簽約當日交付予楊朝欽之10萬元,另其於103年8月15日、8月25日匯至綠拇指公司帳戶之款項150萬元、130萬元,屬另其於103年8月15日、8月25日匯至綠拇指公司帳戶之款項150萬元、130萬元(原審卷一第51、53、57頁),並提出相符之匯款單據6紙為憑(原審卷一第59、61頁,其中4月7日330萬元部分,實際上應為230萬元,詳後述)。

惟依綠拇指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明細所載,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匯入綠拇指公司之款項為230萬元(原審卷一第412頁),足見上訴人前開103年4月7日匯款金額為330萬元之陳述確屬有誤,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屬其匯入綠拇指公司之款項僅有上開6筆。

又兩造於原審嗣後已不爭執系爭買賣價金中之尾款280萬元,係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支付(原審卷一第187、193頁),足見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8月25日匯至綠拇指公司帳戶之款項150萬元、130萬元,確實與系爭買賣尾款280萬之代償無關;

另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匯予楊朝欽之282萬元,業經原審判准充抵系爭買賣價金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闡明後,確認抵充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除匯予楊朝欽之282萬元及簽約當日交付之10萬元外,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103年4月7日、8月1日、8月15日匯至綠拇指公司帳戶之款項23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上訴人早於105年6月13日即陳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筆款項,詳如前述),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亦為相同之抗辯,尚難認上訴人係毫無憑據而任意主張以債抵償之款項。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簽約時另給付定金即現金1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楊朝欽亦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定金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法官問:原審認為上訴人無法舉證有交付現金10萬元,有何意見?)因為沒有其他證據,所以不主張,就是等於沒有給付,所以還要再給付8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96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有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0萬元予楊朝欽云云,委無足採。

⒍基上,上訴人得抵充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為其對楊朝欽之借款債權282萬元及對林柏傑之借款債權510萬,且其於前審亦當庭陳明依此方式計算尚須再給付8萬元等語在卷,是經以債權抵償後,上訴人尚有8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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