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負責運送瓶裝
- 二、上訴人部分: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0萬元,暨准免假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頁、195、213頁):
- 五、黃茂雄無償載送被上訴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
- 六、被上訴人本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北誼公
-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黃茂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 訴 人 黃茂雄
被 上訴人 賴姿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黃茂雄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上訴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黃茂雄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茂雄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上訴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以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計算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與黃茂雄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上訴人黃茂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嗣上訴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黃茂雄,上訴效力及於黃茂雄,爰併列黃茂雄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北誼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負責運送瓶裝瓦斯,伊與黃茂雄為朋友關係。
黃茂雄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北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時,遇伊步行而邀伊搭乘。
黃茂雄駕車行至屏東縣○○市○○街00號前交岔路口,因未將瓦斯鋼瓶捆紮牢固且超速行駛,致瓦斯鋼瓶晃動鬆脫,系爭貨車失控闖越紅燈,撞擊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該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痛併眩暈及記憶減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左髖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右外踝開放性骨折約5公分、左足撕裂傷約3公分(下合稱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379 萬1,38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共計459 萬1,385 元之損害。
北誼公司為黃茂雄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9 萬1,385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㈠北誼公司以:⒈黃茂雄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無償搭載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明知黃茂雄正在送貨中猶同意搭乘,其等間應另成立委任或旅客運送關係,概與黃茂雄之運送貨物職務無關,縱系爭事故發生於黃茂雄執行瓦斯鋼瓶運送之職務期間,仍難謂黃茂雄載運被上訴人屬執行職務行為,北誼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乃黃茂雄駕車超速行駛、違規闖越紅燈轉彎所致,車上所載之瓦斯鋼瓶,本已捆固,係因黃茂雄危險駕駛才致綑綁繩子鬆脫滾落,而當時被上訴人正趕時間而搭乘黃茂雄所駕系爭小貨車,致黃茂雄有超速駕駛之意,被上訴人見黃茂雄超速、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卻放任無任何阻止舉措,顯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黃茂雄之便車,擴大其活動範圍,黃茂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承擔黃茂雄之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北誼公司賠償金額。
又鑑於被上訴人無償獲有擴大活動範圍、節省時間勞力之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至少負擔半數之責任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黃茂雄部分:先稱:當天因被上訴人在趕時間,如被上訴人沒有叫伊開快一點,伊不會闖紅燈,被上訴人應負一半責任。
嗣又改稱: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趕時間,也沒有要伊開快,是伊順道要載送被上訴人,故想趕快把貨送完後載被上訴人去目的地,而超速行駛。
伊行經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原想快速通過,然因前方有車,交通號誌又已轉紅燈而急煞不及,車後的瓦斯鋼瓶往前衝而暴衝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0 萬元,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字第63號)擴張利息請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以本金459萬1,358 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第258頁)。
經前審判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240萬9,045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另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240萬9,045元,計算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駁回其餘擴張之訴。
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40萬9,045元本息部分,因未據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9,04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頁、195、213頁):㈠黃茂雄於106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並搭載被上訴人,自屏東縣○○市○○街○○○○○○○○○○○街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50公里)駕車前行,該車失控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海豐術76號前之電桿及附近住家物品(下稱系爭事故)。
㈡黃茂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北誼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為其女朋友,於當日受黃茂雄邀約上車時,知悉黃茂雄正在工作送貨途中。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髖關節等下肢系統及中樞週邊神經功能遺存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61%。
㈣黃茂雄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
㈤被上訴人為63年1月24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之工作能力。
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2萬1,000元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共23年。
㈥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萬元,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五、黃茂雄無償載送被上訴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㈠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黃茂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疏於綑綁固定車上裝載之瓦斯鋼瓶及超速,並失控闖越紅燈等情,均不爭執(見前審卷第75頁),黃茂雄所為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受嚴重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黃茂雄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北誼公司嗣雖改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乃黃茂雄駕車超速行駛、違規闖越紅燈轉彎所致,車上所載之瓦斯鋼瓶,本已捆紮牢固,係因黃茂雄危險駕駛才致綑綁繩子鬆脫而滾落,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黃茂雄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213、216頁)。
惟如上所述,兩造對於黃茂雄於有疏於將車上裝載之瓦斯鋼瓶捆紮牢固乙節於前審原已不爭執(見前審卷第75頁),黃茂雄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是開很快,看到紅燈來不及急停,車後的瓦斯鋼瓶往前衝,所以就暴衝」、「那時候我有綑綁鋼瓶,是因為急停,綑綁的繩子脫落,瓦斯才往前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惟其就有疏於綑綁固定車上裝載之瓦斯鋼瓶一事,於刑案偵審時均已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自承:伊從萬丹出發,要往海豐方向,因在路途上有煞車,致瓦斯鋼瓶往前衝,把固定繩弄鬆,伊沒發現也沒有重新綁緊,導致後來瓦斯鋼瓶鬆脫暴衝,伊當時時速60至70公里,看到紅燈原要煞車但煞不住,因而把方向盤往左邊偏等語(見刑案他字卷103頁),而此亦核與證人朱雅如於另案警詢證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互核相符(見刑案他字卷第34、39-42、66-84頁);
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黃茂雄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失控,並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61-65頁)之認定,除可認黃茂雄之超速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外,並不能據以推認黃茂雄原已將瓦斯鋼瓶捆紮牢固,是北誼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北誼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當時明知黃茂雄乃於送貨工作中,黃茂雄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額外另為與其職務無關之旅客運送行為,故黃茂雄載運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且其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黃茂雄正開著北誼公司之系爭貨車載送瓦斯鋼瓶,應是執行職務等語。
⒉查黃茂雄受僱於北誼公司,系爭事故時正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執行送貨工作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雖其併利用職務上機會順道搭載被上訴人,惟黃茂雄自陳係其主動邀約被上訴人,且其係要前往下一個送貨地點之後再載送被上訴人去其目的地,被上訴人上車沒多久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157頁),堪認黃茂雄自始均在其送貨過程,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因搭載被上訴人而變更其工作路線及行程,則系爭事故發生時,黃茂雄仍正處執行職務中,搭載被上訴人雖非其職務內容,惟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路線重疊,有密切關係,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範圍,應堪予認定,北誼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本件北誼公司雖另提出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新進司機教育訓練表9紙,說明對所屬員工工作態度及應注意事項有所要求及訓練,而黃茂雄於北誼公司任職中,亦依相關訓練時程,進行為期9日之新進司機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48頁)。
惟黃茂雄陳稱:沒有印象公司有提供相關工作守則,告知上班應注意事項,僅前幾天有跟車送貨進行觀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雖上開新進司機教育訓練表載有黃茂雄之姓名及其完成15項訓練之記載,然黃茂雄否認該姓名係其簽寫(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觀之該表監督或施以教育訓練之人員均係於表格下方簽名,黃茂雄之名字則記載在表格左上方,徵諸生活常情,足認記載黃茂雄姓名之處,係通常得由他人填寫以標明表格內容指稱之人,非必由被指稱之人簽名,是黃茂雄辯稱該表內姓名非其簽名,堪予採信,該等訓練表自無從證明北誼公司確有對黃茂雄施以表格所示項目或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訓練。
據此,能否謂北誼公司對黃茂雄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尚非無疑。
則北誼公司就黃茂雄執行職務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六、被上訴人本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北誼公司得否主張黃茂雄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北誼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損害風險承擔之比例如何分配部分:㈠被上訴人本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部分:⒈北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黃茂雄知其趕時間,見黃茂雄有超速、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卻放任無任何阻止舉措,致生系爭事故,顯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搭便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其僅為乘客,無從指揮黃茂雄如何開車等語。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黃茂雄雖辯稱:被上訴人趕時間,如被上訴人未叫伊開快一點,伊不會闖紅燈,被上訴人應負一半責任云云,惟隨即改稱:被上訴人沒有叫伊開快一點,是因自己順道要載送被上訴人,自己想開快一點趕快把貨送完等語(見本院卷153-154頁),黃茂雄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以憑採;
且黃茂雄於刑案、原審、前審從未陳述被上訴人有催其開快之情。
佐以黃茂雄遇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行走於路上,係黃茂雄見狀主動邀約被上訴人搭便車,衡情,如被上訴人當時趕時間,當會自行選擇搭車等其他較快捷方式,而非在路上步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趕時間而曾要求被上訴人加速行駛一節,尚難採信。
又黃茂雄除陳述其基於要順道送被上訴人而想開快一點先把貨送完之內在想法外,另陳稱:當時伊在黃燈變紅燈前想要快速開過去,但因前面有車,號誌又已變紅燈,因此急煞而衝到對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黃茂雄在行經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時,已見交通號誌為黃燈,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下,其本可選擇減速慢行並停等於停止線前,卻反繼續直行欲搶快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惟因前方有車輛且號誌變為紅燈,而失控衝撞對面電線桿等定著物。
則在其選擇欲加快通過交岔路口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上訴人對於黃茂雄上開之駕駛行為抉擇實難以即時了知及阻止,而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北誼公司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㈡黃茂雄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北誼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黃茂雄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黃茂雄於執行職務期間,無償載送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黃茂雄之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黃茂雄應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則於兩造間,北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而黃茂雄除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北誼公司抗辯得依前開條文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黃茂雄非其使用人,則不足採。
㈢北誼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損害風險承擔之比例如何分配部分:依上,被上訴人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黃茂雄之過失,在其對北誼公司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其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北誼公司之賠償金額。
審酌黃茂雄有超速行駛、失控闖越紅燈及未將車上裝載之瓦斯鋼瓶捆紮牢固致瓦斯鋼瓶前衝等過失,兼衡黃茂雄自身認知上班送貨時不能載運他人(見本院卷第154頁),卻圖被上訴人為其女友,順道方便而為之,被上訴人受搭載後短距離內旋即發生系爭事故,而黃茂雄於106年7月1日甫至北誼公司任職,同年月15日即發生系爭事故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責任,而應於此範圍內依法減輕北誼公司40%之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髖關節等下肢系統及中樞週邊神經功能遺存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61%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241-244頁);
又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共23年(見前審卷第229 頁),再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94,967元【計算式:(21,000×12×61%) ×15.00000000 =2,394,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原審判決係採第1年扣除中間利息,故係數為15.00000000】。
㈡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黃茂雄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受僱北誼公司擔任司機,106 年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領有丙級(烘焙食品-麵包)技術士證,106 年所得約1 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
北誼公司自81年12月4 日設立,106 年度營業淨利1,433 萬4,545元,此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外,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北誼公司基本資料及106 年度損益暨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原審卷第69-71頁,前審卷第74、87、143 頁暨卷末彌封袋),均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骨折及外傷,並因頭部受創,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屬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減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需專人照顧,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7 頁)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傷勢嚴重,並遺存終身之傷害,併審酌兩造前開教育、職業、收入、資產,及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69萬4,078 元為適當。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勞動能力減損239 萬4,967 元、非財產上損害69萬4,078 元,合計308 萬9,045 元。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68萬元,依法應從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40萬9,045 元(308萬9,045元-68萬元)。
㈣依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得向黃茂雄請求給付240萬9,045元,而北誼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黃茂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得依同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責任,而應於此範圍內依法減輕北誼公司40%之賠償責任,則北誼公司應於黃茂雄上開240萬9,045元給付義務範圍內,與黃茂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萬5,427元(2,409,045×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受催告之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黃茂雄給付240萬9,045元,及其中144萬5,427元由北誼公司與黃茂雄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黃茂雄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240萬9,045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8月1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3-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北誼公司應就其中以本金144萬5,427元依前述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黃茂雄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