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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紀鵬軒
被 上訴 人 陳鈴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決,認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合併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上訴人雖否認其涉犯上開刑事犯罪,惟查: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不欲與其繼續交往,上訴人遂先於106年8月7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故拍攝被上訴人之護照內頁、健保卡、健身工廠會員卡、就醫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等資料照片,復於106年8月7日起至108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社群網站,註冊「甲○○」、「AmandaChen」等社群網站帳號配合被上訴人照片等資料,使人誤認前述社群網站帳號為被上訴人本人使用後,再使用前述社群網站帳號及其他社群網站論壇、LINE群組,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LINE ID、非公開活動照片及上開個人資料,並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及其父歐明鑫名譽不實事實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表彰以被上訴人名義發表上開部分言論之用意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歐明鑫之名譽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530頁)。
㈡觀諸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之私密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外放資料卷),俱屬於兩造間私密之資訊,非其他人所能取得,另其中如被上訴人之就診收據、傳票、護照與健保卡證件、LINE ID、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亦均屬被上訴人個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無由於網路公開此等資料,並加註貶損自己名譽文字而發表文章之必要,加以前述社群網站散布文字之內容,多係假冒被上訴人名義貶低自身人格、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或彰顯被上訴人、歐明鑫男女關係混亂、私生活不堪等不實指摘,對於被上訴人、歐明鑫人格權之影響重大,更蓄意將兩造合照當中上訴人臉部位置修圖遮掩,亦難想像被上訴人、歐明鑫有故意以此自身貞操、名譽設詞誣指上訴人之情事。
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大陸青島人,高中念青島34中,之前在大陸的鐵路局做列車員,紀元是我的小名,葉靜靜是我鄰居弟弟的老婆,我知道被上訴人父親是繼父、姓歐,也知道被上訴人社交軟體的帳號,那些私密照片只有我跟被上訴人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一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核與前述相關社群網站、論壇、群組網頁列印資料記載內容勾稽互合(見系爭刑事案件外放資料資料卷二第293頁、第299頁、第301頁、資料卷三第251頁),故上訴人不僅有實施前述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之機會,亦具備高度之動機,其中內容又多有涉及僅上訴人知悉或與其本人高度相關之特徵,復有遮掩保護其本人之舉動,衡諸常情,已足以排除前述行為係第三人所為,堪認前述行為係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欲與其繼續交往所為者無訛。
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或他人所為云云,與事實不合,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也遭盜用帳號,足證本案非上訴人所為,且本件查無真正行為人的IP位址,並無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所為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可證,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83頁至第485頁),該案顯與本件無涉。
又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之帳號遭冒用,而係上訴人自行新設帳號張貼被上訴人、歐明鑫之個資等,又本件雖查無上訴人犯行之IP位址可以認定,然上訴人犯行既有前揭積極證據及諸多情況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本件查無上訴人犯行之IP位址,即遽認上訴人並非犯罪行為人,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揭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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