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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櫻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陳櫻內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109 年5 月11日止,有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許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潘柏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20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3 頁),並經潘柏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上訴人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櫻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陳櫻內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陳櫻內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慧字第3777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櫻內收取其向新光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任何處分,新光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陳櫻內並無任何金錢債權或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
惟陳櫻內於109 年5 月11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有如附表所示之5 張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6,576 元,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而為要保人得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解約金之試算基礎即係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來,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並無不同,僅因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若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陳櫻內對於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陳櫻內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新光人壽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係以保險法所定停止條件成就為前提,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條件成就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依法進行提存之資產,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於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
而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是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即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可經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上訴人起訴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陳櫻內對新光公司至109 年5 月11日止,有626,576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新光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陳櫻內之債權人。
㈡系爭扣押命令於109 年5 月11日送達新光公司。
㈢陳櫻內如於109 年5 月11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於新光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26,576 元存在。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櫻內對於新光公司於109 年5 月11日有上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上訴人為陳櫻內之債權人,經向法院聲請對陳櫻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陳櫻內對新光公司於該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陳櫻內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新光公司亦不得對之清償。
新光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陳櫻內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
則上訴人能否就陳櫻內對新光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新光公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櫻內對於新光公司於109 年5 月11日有上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有無理由?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均為「壽險」或「終身險」等類型,新光公司亦稱係單純傳統終身壽險及防癌險(見本院卷第153 頁),依其文義為人身保險契約。
兩造復不爭執新光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預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所示。
則上訴人主張陳櫻內對新光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非無據。
⒉新光公司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又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陳櫻內收取對新光公司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審卷第37-41 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陳櫻內對新光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陳櫻內對新光公司之金錢債權,而非新光公司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
新光公司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保險法第119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此為新光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5 頁);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 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而非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惟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故陳櫻內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
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係為實現其對陳櫻內之債權,亦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
又執行法院日後是否進一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為支付轉給,該執行行為對債務人之執行是否過苛,有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為執行債務人是否對該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問題,尚非本件確認訴訟所應審究。
⑶新光公司雖稱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尚須支付保險單借款利息,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要保人又何需支付利息云云。
然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乃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保險人依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求借款之要保人支付借款利息,乃屬自然。
此與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混淆二相異法律關係而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又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固未必需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此為法律之特別例外規定,本件並無證據可認陳櫻內有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存在,新光公司以此辯稱陳櫻內對新光公司無上訴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⑷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已如前述,故執行法院可否代位陳櫻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無庸審究。
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陳櫻內之專屬權,執行法院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至上訴人所援引其他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否定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約金債權之裁判,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陳櫻內於109 年5 月11日對於新光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26,576 元存在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試算日:109 年5 月11日)
┌──┬───┬───┬─────┬──────┬─────┬─────┬──┬─────┐
│項次│要保人│被保險│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 險種名稱 │ 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 │姓 名│人姓名│ │ │ │ (元) │狀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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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櫻內│李軒毅│A1ME035260│87年2 月20日│新光人壽傳│13萬6,150 │繳費│184,594 │
│ │ │ │ │ │家樂(255 │ │期滿│ │
│ │ │ │ │ │)終身壽險│ │ │ │
├──┼───┼───┼─────┼──────┼─────┼─────┼──┼─────┤
│ 2 │陳櫻內│李軒毅│A3AE049600│同上 │新光人壽金│10萬 │同上│96,736 │
│ │ │ │ │ │寶貝終身還│ │ │ │
│ │ │ │ │ │本壽險 │ │ │ │
├──┼───┼───┼─────┼──────┼─────┼─────┼──┼─────┤
│ 3 │陳櫻內│李宜頻│ACBE296340│90年3 月20日│新光人壽新│33萬2,223 │減額│49,125 │
│ │ │ │ │ │長安終身壽│ │繳清│ │
│ │ │ │ │ │險 │ │ │ │
├──┼───┼───┼─────┼──────┼─────┼─────┼──┼─────┤
│ 4 │陳櫻內│李軒毅│AEAE822850│87年2 月20日│新光人壽傳│15萬2,104 │繳費│248,205 │
│ │ │ │ │ │家寶終身還│ │期滿│ │
│ │ │ │ │ │本保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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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櫻內│李軒毅│AIPE080670│90年3 月20日│新光人壽長│28萬9,006 │減額│47,916 │
│ │ │ │ │ │福終身險(│ │繳清│ │
│ │ │ │ │ │分期繳) │ │ │ │
├──┼───┼───┼─────┼──────┼─────┼─────┼──┼─────┤
│總計│ │ │ │ │ │ │ │626,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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