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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南璋
陳秀禎
李育昇
李美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南璋獨資經營祥興素食店,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業主補償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8日止,約定祥興素食店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且祥興素食店受補償之請求時,被上訴人應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所定內容,補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有權請求職災補償之權利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訴外人李正財為上訴人陳秀禎之夫,上訴人李南璋、李育昇、李美慧之父,受僱於祥興素食店,並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許,受指派外出購買食材,惟於翌(27)日經發現意外身故於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土地公廟旁農田內。
李正財為祥興素食店之員工,因執行職務而死亡,祥興素食店自應負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嗣上訴人陳秀禎、李育昇、李美慧向上訴人李南璋為請求,上訴人李南璋即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以李正財並非意外事故而死亡,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祥興素食店確向其投保責任保險,惟祥興素食店並未經認定有補償責任確定,被上訴人自無理賠義務。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李正財係祥興素食店之員工,及其係因執行職務而死亡,惟李正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李正財係因糖尿病死亡,非因意外事故死亡,故非屬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範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㈠上訴人李南璋獨資經營祥興素食店,其於106 年9 月29日以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業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8日止,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祥興素食店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且祥興素食店受補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應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所定內容,補償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有權請求職災補償之權利人100 萬元。
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條等約定,祥興素食店之員工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天內死亡者,祥興素食店按「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給付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權利人全體共同領取或由權利人全體出具委託書授權特定人代為受領補償金。
㈡訴外人李正財為上訴人陳秀禎之夫,上訴人李南璋、李育昇、李美慧之父,其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許,受祥興素食店指派外出購買食材,嗣於翌(27)日遭發現陳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土地公廟旁農田內,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其死因為糖尿病及併發症。
嗣祥興素食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以李正財非意外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理賠。
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李正財之職災補償,尚未取得對上訴人李南璋即祥興素食店之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與確定勝訴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
㈢倘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般意外事故補償金為有理由,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計畫書保障項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即應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
㈣李正財自105年9月起即因糖尿病而規則在梁宏志診所診治,最後一次就醫為107年7月23日,於該診所診治期間並有診斷高血壓、高血脂症、憂鬱症、睡眠障礙。
另李正財於107年6月29日前往民眾醫院就診,經診治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慢性腎臟病伴有第一至第四期慢性腎病或未明示慢性腎病等病症。
五、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部分:㈠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
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賦予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且可透過本件訴訟確定上訴人李南璋負損失賠償責任,非謂上訴人須先取得對上訴人李南璋之確定判決,始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兩造並不爭執李正財為執行職務中死亡,上訴人李南璋亦不爭執對李正財之死亡負有職災補償責任,其職災補償金額係按薪資計算之固定金額,亦已逾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此部分均屬確定,兩造並同意以上訴人與李南璋即祥興素食店協調,並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作成紀錄方式來確定上訴人對祥興素食店之責任確定,倘要求上訴人必須先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李南璋為職災補償,實屬多此一舉云云。
惟,⒈上訴人就李正財死亡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並未獲得對上訴人李南璋之確定勝訴判決或有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李南璋即祥興素食店雖不爭執其對李正財之死亡負有職災補償責任,並曾於110年10月18日在其他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與會下,作成祥興素食店負責人李南璋會向李正財之繼承人履行100萬元之補償承諾,有該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惟該紀錄容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效力有別,且該日上訴人李美慧、李育昇及被上訴人與會之代理人並未併提出經合法委任之證明,決議僅重申李南璋個人之承諾意見而未達成合意,且李南璋即祥興素食店承諾之金額是否與其依法應負補償責任範圍相當等均尚有疑義,凡此均尚難認已屬合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仍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範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要求上訴人應另向李南璋即祥興素食店提起訴訟請求職災補償確定為無必要一節,並不足採。
⒉依上,上訴人對上訴人李南璋就李正財之死亡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既未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有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理賠,於法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既屬無據,則李正財之死亡是否因意外身故而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上訴人李南璋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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