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吳英哲之合法債權人,依法
- 二、台灣人壽公司則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
- 三、吳英哲則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
- (二)上訴人以吳英哲之合法債權人為由,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吳
- (三)吳英哲確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台灣人壽長壽保本保險(
- (四)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 (四)臺灣人壽公司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本質屬壽險公司之
- (五)再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 (六)吳英哲復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行使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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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蘇慧玟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陳世偉
李永堃
被上訴人 吳英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英哲對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有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零玖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吳英哲之合法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吳英哲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0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吳英哲向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惟遭台灣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吳英哲對其有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然吳英哲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於109年3月30日應有新臺幣(下同)661,809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吳英哲對台灣人壽公司有661,80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台灣人壽公司則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且保險法第109 、116 、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應得者之情形,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保有而得隨時主張之債權或權利,保險人係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非因要保人申請而終止時,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予應得者之責任,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在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然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並無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亦無保險契約業已終止之情事,是吳英哲對台灣人壽公司自無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一不明確之法律關係非確認判決所能除去,上訴人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依保險法第119條修正理由觀之,係因主管機關監理重點改變,避免責任準備金之用語與保戶權益評價基礎混淆,始將責任準備金用語改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實際上立法者仍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本質屬壽險公司之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屬保險人得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而非要保人得隨時對保險人主張之債權。
再台灣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與吳英哲間之保險契約無終止或任何保險法所定須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未具體化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上訴人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台灣人壽公司向士林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誠非無據等語置辯。
三、吳英哲則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復依保險法第116 、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120 、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
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況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所提存之資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應不得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
又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未終止保險契約前,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難謂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約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代要保人或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具有專屬性,應無代位權之適用。
故吳英哲投保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即吳英哲終止,執行法院亦不得代為終止,且保單責任準備金並非吳英哲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扣押,上訴人請求確認吳英哲對台灣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確認吳英哲對台灣人壽公司於109年3月30日有661,80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吳英哲、臺灣人壽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對於吳英哲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355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存在,且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業已將對借款人佶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劉正順、簡育仁、吳英哲、吳雀惠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為吳英哲之債權人。
(二)上訴人以吳英哲之合法債權人為由,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吳英哲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吳英哲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惟遭台灣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吳英哲對其有債權存在。
(三)吳英哲確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台灣人壽長壽保本保險(被保人為吳宇軒、吳宇霈)、台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被保人為吳宇軒、吳宇霈)、台灣人壽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被保人為吳宇軒、吳宇霈),均已繳費期滿,其中台灣人壽長壽保本保險(被保人為吳宇軒、吳宇霈)、台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被保人為吳宇軒、吳宇霈)截至109年3月30日之保單價值共為661,809元(以下就前開2具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稱為系爭保險契約)。
(四)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聲請對吳英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吳英哲對臺灣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並否認吳英哲對其有債權存在,且吳英哲亦否認其對臺灣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對吳英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則上訴人能否就吳英哲對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可見要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
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價值存在。
再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由上述保險法規定,在在揭示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吳英哲確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9年3月30日之保單價值共為661,809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分別為「長壽保本」、「還本終身」、「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類型,依其文義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無誤。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之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吳英哲對台灣人壽公司有661,80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憑。
(四)臺灣人壽公司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本質屬壽險公司之責任準備金,保險人得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而非要保人得隨時對保險人主張之債權云云。
惟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規定,雖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則臺灣人壽公司將吳英哲依保險契約所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其「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資產而非屬吳英哲之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
故吳英哲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終止情事發生,亦不影響吳英哲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661,809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吳英哲與臺灣人壽公司此部分所辯,確屬無據。
(六)吳英哲復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而保險事故則屬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健康,並無怠於行使之問題,亦無代位權之適用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已如前述,故執行法院可否代位吳英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無庸審究。
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再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吳英哲上開所辯仍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吳英哲對臺灣人壽公司於109年3月30日有661,80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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