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再,11,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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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宋隆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玠樺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常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3 月17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並於110年4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5 光碟,該光碟所示影片,係其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於110 年5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拍攝,其於同月18日取得該光碟,經以電腦檢視觀看後發現再審被告已經完全恢復並正常工作,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一統徵信公司於110 年5 月18日出具之結案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5 月18日始知悉有再證5 光碟,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光碟影片,而有前述再審事由,則依前揭規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0 年5 月18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 頁),尚未逾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卷所附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9 年8 月25日回函明確記載「二、..門診時係依照洪君(即再審被告,下同)當下之病況及陳述進行評估,報告僅代表洪君於108 年7 月10日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往後情況會惡化或進步均有可能。

三、至於洪君目前現況是否有變化,如欲再次評估,建議可再次申請評估。」

(本院卷第57頁),其根據此函委請一統徵信公司於110 年5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拍攝如再證5 光碟所示影片,顯示再審被告不僅完全行動正常,並得以雙手靈活整理花草、樹木、單獨騎車採買食材及數錢,足證再審被告之精細動作、肌力及工作能力至少於110 年5 月14日已恢復至與正常成年男子無異之狀態,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在高醫鑑定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以百分之36比例計算再審被告自106 年7 月30日起至122 年7 月12日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108 萬4894元,即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故再證5 所示影片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證5 光碟所示影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拍攝完成,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縱使再審被告有一些日常舉動,但據此尚難遽認其精細動作或肌力已全然復原,故由再審被告之日常舉動尚難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自無從僅憑短短十數秒之再證5 光碟所示影片即得認定再審被告有高醫109 年8 月25日函所稱勞動能力減損情況可能變化之情形。

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5 光碟,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再證5光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5 光碟,係再審原告委託一統徵信公司於110 年5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拍攝影片所製作,可知此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非屬上開條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另以:再證5 光碟係依據高醫109 年8月25日函而製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自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謂「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

至該號解釋理由書末係附帶敘明「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並非闡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即屬上開條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援引此記載而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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