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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施勝民
被上訴人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1頁)。
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此有收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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